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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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牵动全局的重要原则,其内涵十分丰富,但核心是服务于司法正义。控审分离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中立,防止追诉权的滥用,从而强化辨护职能。我国司法实践虽贯彻这一原则,但还存在不彻底甚至违背这一原则的情况。只有通过程序的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得到更好地实现,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关键词:控审分离原则 双重内涵 诉讼公正 控审不分由于近现代分权理论的影响,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认识的深化,刑事诉讼职能划分理论也就相应地凸现出来。将控诉、辨护、审判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其中,控诉职能与

2、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一) 、控审分离诉讼结构的形成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刚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中诉讼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察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随着人类社会

3、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

4、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诉和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

5、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二) 、控审分离原则的两重内涵1、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从内容上来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1)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1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

6、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系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分离。(2)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2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 。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

7、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诉审同一又包括“质的同一”与“量的同一”两方面的要求。所谓“质的同一” ,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比如法院不能擅自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由甲变更为乙或者将起诉的罪行由 A 罪行变更为 B 罪行。所谓“量的同一” ,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比如,甲有 A、B 两项罪行,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起诉了 A 罪行,而漏诉了 B 罪行,那么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了公诉有遗漏,也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

8、,对未经起诉的 B 罪行进行审理。从对象的性质不同的角度,又可以将诉审同一区分为“人的同一”和“罪的同一” 。所谓“人的同一” ,即被告人同一,它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法院不能自行将甲被告变更为乙被告,也不能将检察院未起诉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加以审判。所谓“罪的同一” ,则是指法院审判的罪行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行相同,法院不能自行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 A 罪行变更为 B 罪行,也不能擅自对未经检察院起诉的罪行进行审判。(3)控审分离原则双重涵意之间的相互关系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构成控审分离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

9、面。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为控审分离提供了组织上、体制上的保障,没有结构上的审检分离,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将失去根基,并最终沦为空中楼阁;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直接规范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没有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谈控审分离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意义。2 国际上的控审分离原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控审分离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遵循。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55 条(调查范围)第一款明确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 。3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 249 条(公诉效力所及于人的范围)也规

10、定:“公诉,对检察官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 。4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 340 条(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第一款规定:“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性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的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这说明审判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得逾越控诉或起诉所划定的标的。5法官在庭审中即使发现了检察院未予指控的新事实,也不能就该新事实进行审判,而只能将新事实

11、告知检察院,由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后,法官才能加以审理、判决。同法第 355 条第 1款 C 项还规定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应当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书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这说明审判法院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只能就检察院起诉书中提控的犯罪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检察院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做出判决。从实践效果来看,由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对象作出明确规定,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刑事审判权的膨胀和扩张,对保障被告人人权非常有利。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书中,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体现,如欧洲人权公约第 61 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诉讼案件由独立的、公正的法院公平审理权利。刑事案件中提出的任何控告是否有依据均应由

12、法院决定之。欧洲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含了“职能分开”的原则,负责进行追诉的司法官(检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审判法院;同时,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预审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中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 ”这里的“无偏无倚的法庭”被认为只能是实现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公正法庭。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第 10 条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

13、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 4 条宣称:“在审理和判决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 ”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最可取的办法是:负责判决的法官不应与接受对嫌疑人的起诉的法官为同一人。这是对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的规定。第 7 条规定:“在确定刑罚时,法庭不得将被告人未经审判正式和认定的其他罪行考虑在内” 。这就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程序意义上的诉审同一。二、控审分离原则的价值根基1、诉讼公正在法律中的意义从法文化学的意义上讲,法律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

14、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控审分离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运作原理,反映和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诉讼公正价值的不懈追求。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 “公证性乃是诉讼的生命。 ” 7诉讼公正体现在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两个层面。所谓诉讼过程的公正,也被称为程序公正。根据学者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的观念是以发生、发展于英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 (due prdc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程序公正的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

15、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标准和依据。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其中,程序的中立性被视为是程序的基础,是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 , “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8程序中立的内容和要求早在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即得到经典的表述。根据“自然正

16、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吸收了“自然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将程序中立的内容阐释为以下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9可见,所谓中立,主要是指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立场和距离,它既不能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对案件形成个人的偏见或预断。2、诉讼公正对控审分离原则的牵制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一个显著后果就是造成控审职能不分,而控审职能不分将严重破坏程序本身的中立性。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将使法

17、官形成强烈的追诉心理,造成法官对案件的偏见或预断,从而丧失裁判者应有的客观中立。例如,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形成一种法官与被告人直接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这种诉讼格局之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同时也作为检察官提起诉讼。因此,法官事实上既是裁判者又是一方当事人,他在以一方当事人(检察官)的身份提起诉讼之后,又以法官的身份审判自己的案件,显然这就违背了中立性原则“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有悖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近现代法治国家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防止

18、刑事司法权的过度集中,损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在于保证程序的公正,发现实体真实即结果公正也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考量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 。10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则很难期望达至公正的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例如在

19、控审不分的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自诉自审,往往导致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因为从逻辑上说,法官只有在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后,才会将案件提起审判。然而由于法官在庭审前已经形成预断,庭审就变成走过场,法官审判的目的就是为了验证自己预断的正确性,迫使被告人招供;而一旦被告人拒不招供,法官就将动用刑讯逼供。然而,通过刑讯是根本不可能获得真相的, “丝毫用不着怀疑,通过酷刑拷打取得的忏悔常常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被告的供词以及受到控诉都会使法庭走入迷途。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一方面,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另一方面犯罪人却没有受到惩罚而逍遥法外。 ” 11可见,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

20、产生严惩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程序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只有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才能维护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只有保障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才能使法官排除偏见和预断,才能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三、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我国历史上曾经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的统治之下,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刑事司法机制中缺乏司法分权的观念和实践,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尚付阙如。建国后,在“砸烂公检法”的文革口号中,刚刚建立起来的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司法体制又遭到彻底毁坏。直到 1979 年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控审分离的诉讼格局才真正在我国开始确立。但是,受当时的政治、经济以及我国传统“集权”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影响,我国 1979 年刑诉法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还很不彻底,也缺乏相关的保证措施,加上我国历来有“重打击、轻保护” 、 “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司法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1996 年刑诉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事实上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具有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与此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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