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蚌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差额补助,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属地管理、
2、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条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村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
3、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第六条 市、区两级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低保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八条 本市市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十二五” 期间农村低保 标准按每年不低于 10%递增。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4、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二)父 母 与 未 成 年 的 子 女 (含 非 婚 生 子 女 )、养 子 女 、继 子 女 ;(三)已 成 年 但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包 括 在 校 接 受 本 科 及 其 以 下学 历 教 育 的 成 年 子 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 3 -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 本办法
5、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收入;(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五)投资和经营性收入;(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七)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八)因农村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部分的收入;(九)因建设征地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的收入。(十)其他收入。第十一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
6、收入:(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4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十)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十一)见义勇为
7、奖励资金;(十二)“十二五”期间居民社会基础 养老金;(十三)区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家庭年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上年度家庭收入的年人均数额计算、核定。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的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核定:(一)在职职工按工资收入计算;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 6 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保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 5 -(三)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四)在就业年龄内有
8、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余下部分按农村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年数,计入家庭收入;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一)有
9、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二)无赡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30%计算。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一)户主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6 -(二)家庭成员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三)在职职工提供上年度工资收入的单位证明;(四)离退休(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原单位或劳动社保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五)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
10、收入证明;(六)提供近 3 个月家庭电费和电话费缴费单;(七)其它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第十六条 申请者人户分离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的,向户籍地申报,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居住地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规定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的协助下对低保申请
11、家庭逐一入户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民主评议。入户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 1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评人员的三分之二,并有所有参加评- 7 -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情况在公示栏公示 7 天以上且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接
12、到申报材料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户抽查。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委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必须全部入户调查。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 7 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7 天。公示内容要详细( 包括 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家庭年人均收入、拟定保障类别、补差金额等相关内容)。村(居)委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
13、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区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加 快 建 立 跨 部 门 、多 层 次 、信 息 共 享 的 救 助- 8 -申 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机 制 ,健 全 完 善 工 作 机 构 和 信
14、 息 核 对 平 台 ,确保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等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准 确 、高 效 、公 正 认 定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制” 发放到户,实行按月发放。申请人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持卡在规定时期内向授权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无特殊原因逾期不领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且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予以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隐瞒、虚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以及不配合调查的;(二)家庭有空调、机动车、移动电话、电脑、贵重首饰、高级组合音响、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三)近
15、2 年内购(含贷款)房(不含拆迁还原购房)、建房和装修住房的,家庭有 1 处以上住房的;(四)家庭饲养名贵宠物的; (五)进行高消费餐饮、娱乐活动的; (六) 家庭电费月支出超过 30 元、电话费月支出超过 30 元的;(七)因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九)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经村民委员会代表评议表决不应纳入的; (十)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9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因上述原因或者不履行有关规定
16、,被停止保障救助未满 6 个月的;(十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 1 个月内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乡、区两级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
17、府应根据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预算资金总额扣除上级财政上年实际补助的差额部分(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下年补助),由区财政承担。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农村低保资金出现缺口时,区财政应及时予以弥补。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保财政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 10 -的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月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
18、象个人存折(卡)。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以下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的,无故拖延办理的;(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以下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低保对象提供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对出具虚假证明、帮助骗保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一经查实,给予公开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的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