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情况表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主体种类主体名称 序号 名 称 及 条 款条款内容法定主体 江 苏 省 劳 动 和 社会 保 障 厅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江 苏 省 劳 动 就 业管 理 中 心失 业 保 险 条例 第 三 条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设立 的 经 办 失 业 保 险 业务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构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具 体 承 办 失 业 保 险 工作 。江 苏 省 社 会 保 险基 金 管 理
2、中 心 江 苏 省 社 会保 险 费 征 缴 条例 第 六 条 第二 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1江 苏 省 社 会保 险 费 征 缴 条例 第 六 条 第二 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法律法规授权主体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险基 金 管 理 中 心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
3、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江 苏 省劳动监察总队3 关 于 实 施 劳动 保 障 监 察 条例 若 干 规 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江 苏 省 劳 动 就 业管 理 中 心社 会 保 险 费 征缴 暂 行 条 例 第二 十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 调查工作。江 苏 省 社 会 保 险基 金 管 理 中 心社 会 保 险 费
4、征缴 暂 行 条 例 第二 十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 调查工作。受委托的执法主体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险基 金 管 理 中 心社 会 保 险 费 征缴 暂 行 条 例 第二 十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 调查工作。3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情况表(2.1 依据总表)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生效时间及修订情况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法 全国人大1992 年 10 月 1 日起 施 行 ,2005 年 8月 28 日
5、 修 改 施 行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1995 年 月 日 起施 行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2003 年 9 月 日 起施 行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1996 年 9 月 1 日起 施 行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法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1992 年 月 日 起施 行6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国 务 院 1999 年 1 月 22 日起 施 行7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6、国 务 院 1999 年 1 月 22 日起 施 行8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国 务 院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 施 行9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国 务 院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施 行10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国 务 院 2002 年 12 月 1 日起 施 行11 国 务 院 关 于 工 人 退 休 、退 职 的暂 行 办 法 国 务 院 1978 年 6 月 2 日起 施 行12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统 一 的 企 业 职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1997 年 7 月 16 日起 施 行13 国 务
7、 院 关 于 完 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2005 年 12 月 3 日起 施 行14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国 务 院 1998 年 12 月 144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日 起 施 行15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 行16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2006 年 3 月 1 日起 施 行 。17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行 政 许 可 审
8、批 项 目 的 通 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04 年 8 月 2 日18 江 苏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9 年 9 月 日 起 施行 ,2003 年 4 月 21日 第 一 次 修 正 ,2004年 8 月 20 日 第 二 次修 正19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 年 12 月 1日起施行20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1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2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3台 湾 香 港
9、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管 理 规 定 (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26号 )劳 动 保 障 部 2005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24 关 于 实 施 若干 规 定 (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25 号 ) 劳 动 保 障 部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5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资 格 认定 暂 行 办 法 (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24 号 )劳 动 保 障 部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6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23 号 )劳 动 保 障 部 、银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2004 年 5 月 1
10、 日起施行27 集体合同规定(劳 动 保 障 部令 第 22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8 最低工资规定(劳 动 保 障 部令 第 21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529 工伤认定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令 第 17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30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8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31非 法 用 工 单 位 伤 亡 人 员 一 次 性赔 偿 办 法 (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9号 )劳动保障部 2004 年 1 月 1
11、 日起施行32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 动 保障 部 令 第 16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33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5 号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34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介 绍 机构 设 立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劳 动 保 障部 令 第 14 号 )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2001 年 12 月 1日起施行35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 号劳 动 保 障 部 、公安 部 、外 交 部 、对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部1996 年 5 月 1
12、日起施行36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3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1 年 5 月 27日起施行37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2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1 年 5 月 18日起施行38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1号 )劳动保障部 2001 年 5 月 18日施行39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 动保 障 部 令 第 10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0 年 12 月 8日起施行40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 保 障 部 令 第 9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0 年 11 月 8日起施行41 失
13、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8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42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6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643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2 号 ) 劳动保障部 1999 年 3 月 19日起施行44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1 号 ) 劳动保障部1999 年 3 月 19日起施行45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 动 保 障 部 令 第 3 号 ) 劳动保障部1999 年 3 月 19日起施行46 企业年金
14、试行办法(劳 动 保障 部 令 第 20 号 ) 劳动保障部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47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 号) 劳动保障部1995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48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 号) 劳动保障部 1993 年 7 月 9 日起施行49 江苏省实施 办法(省政府令第 29 号) 省人民政府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50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161 号) 省人民政府 1999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51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省人民
15、政府1996 年 1 月 3 日 通过 (省 政 府 令 第 69号 ),1997 年 11 月27 第 一 次 修 正 ,1998年 3 月 27 日 第 二 次修 正 ,1998 年 7 月 1日 起 施 行 (省 政 府 令第 139 号 )52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 95 号) 省人民政府 1997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7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情况表(2.2 行政处罚依据表)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序号 应受处罚行为处罚种类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1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警 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16、 动 法 第 八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用 人 单 位 违 法 延长 工 作 时 间警告罚 款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17、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保 障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罚 款 。3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员 违 法 (包 括 提 供虚 假 招 聘 信 息 ;招罚 款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8、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8用 无 合 法 证 件 的人 员 ;向 求 职 者 收取 招 聘 费 用 ;向 被录 用 人 员 收 取 保证 金 或 抵 押 金 ;扣押 被 录 用 人 员 的身 份 证 等 证 件 ;以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动 等 )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19、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每 人 五 百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处 以 罚 款 。”江 苏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责 令 改 正 ,按 照 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4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员 未 按 期 办 理 备案 手 续罚 款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按 期 办 理
20、备 案 手 续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5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罚款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造 成劳 动 者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6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罚款江
21、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本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劳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处 以 一9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7 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罚款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有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或 者 第(三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22、的 罚 款 : (三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8扣押劳动者应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罚款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第 十 条 第四 款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以 下 处 以 罚 款 。”9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
23、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签订罚款江 苏 省 集 体 合 同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列 行 为 之 一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在 十 五 日 内 改 正 :(一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答 复 另 一 方 平 等 协 商 要 求 的 ;(三 )协 商 后 双 方 形 成 一 致 意 见 ,一 方 要 求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另 一方 拒 绝 的 ;有 前 款 第 (一 )、(三 )项 情 形 且 逾 期 不 改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可
24、以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以 及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10用 人 单 位 未 记 录 、提 供 劳 动 者 工 资清 单 ,或 者 未 记 录罚款江 苏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未 记 录 、提 供 劳 动 者 工 资清 单 ,或 者 未 记 录 劳 动 者 出 勤 情 况 、出 勤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少10劳 动 者 出 勤 情 况 、出 勤 记 录 保 存 期限 少 于
25、 二 年于 二 年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一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1用 人 单 位 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罚款江 苏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规 定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或 者 指 定 劳 动 者 消费 地 点 、场 合 、限 制 消 费 方 式 的 ,由 劳 动 保
26、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给 予 劳 动 者 同 等 金 额一 倍 的 赔 偿 ,并 可 以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2 使用童工 罚款劳 动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情 节 严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由 劳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罚 款 幅度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从 重 处 罚 。用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