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形式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及报酬支付做出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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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形式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及报酬支付做出指引20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洪如丁、韩伟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8)民提字第 51 号) 】 。该判决对以下两个问题做出了重要的司法阐释:一、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可使用,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该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二、1993 年 8

2、 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前提下, “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侵权。尽管广州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已向音著协支付了 20 万张音乐作品的使用费 21900 元(其中包括涉案音乐作品) ,但对于未支付报酬的 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参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共 14477 元。律师点评: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首次对涉及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案件做出的判

3、决。其积极意义在于: (1)扩大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制作”的情形,还延展到了“复制” 、 “发行” ,弥补了立法语言上的不足;(2)如果因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报酬计算出现瑕疵,损害的是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更不应当参照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笔者认为,这一司法指导思想不仅适用于录音制品,还适用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稿件在报刊发表后的法定许可制度。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是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信息时代促进作品传播之间达到了良好的平衡;(3)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 “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实践中,有些著作权人的身份很

4、难查明,且没有加入相关的协会组织,这给作品使用人及时支付报酬带来了不少困难。如果强制要求必须在使用作品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仅与商业目的相悖,且不利于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在充分考虑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给二次开发利用作品创造了良好宽松的司法环境。案情简介: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施洪蕾的父亲。1990 年 5 月 2 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施洪蕾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004 年 7 月 5 日,罗林(艺

5、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 2004 年 12 月 3 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 年 12 月 8 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 90 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 年 12 月 24 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 、 打起手鼓唱起歌 、 亚克西制作、发行 20 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 3 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 21900 元。

6、2005 年 3 月 17 日,音著协为此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 。2005 年 3 月 2 日,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盒封面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 ISRC 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 11 首歌曲,其中第 10 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 。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 ,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 ,“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 。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1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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