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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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 1 章 总 则第 2 章 建筑工程第一节 建筑性质第二节 建筑容量第三节 建筑间距第四节 建筑退让第五节 建筑空间环境第 3 章 市政工程第一节 市政交通场站工程第二节 交通线性工程第三节 市政管线工程第 4 章 特别地区第 5 章 附 则表一 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录一 名词解释附录二 计算规则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上海市城

2、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在设施农用地上进行大型农业设施等建设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3第二章 建筑工程第一节 建筑性质第四条 建筑性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性质与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照本规定表一建设工程与各类

3、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简称表一 )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符合表一中第一类“同意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 ,可以在建设项目审批中直接适用。表一中第二类“须经论证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通过专家论证或专业部门论证确定。表一中第三类“不允许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 ,及建筑工程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鼓励土地合理的混合使用,并遵循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建筑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

4、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 10%的用地。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4第二节 建筑容量第七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 ,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本节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未明确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以下简称表二 )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明确建筑容积率,但未明确建筑密度的,其建筑密度应按表二中建筑密度有关控制指标执行,建

5、筑容积率可不受表二限制。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筑基地应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建筑基地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第十条 建筑面积计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地上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建筑容积率。第十一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6、。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楼层部位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底层 1.0二层及以上 0.5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要求: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5(一)应 24 小时开放。(二)应设置永久性标志牌,并标明开放区域、开放时间、管理部门等。(三)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确定保留用地的社区公益性设施、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改建、扩建,在符合所在地区规划强度分区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通过专家论证合理确定地块的建筑容量控

7、制指标。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6第三节 建筑间距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第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2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

8、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0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 难以确定“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可按照“较高建筑高度”计算。(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 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 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按规定计算出的垂直布置的间距,如大于平行布置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三)居住建

9、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本条中所称的“居住建筑” ,含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7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多、低层建筑高度的 1.4 倍。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第十七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4 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

10、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即其主要朝向每层如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则每层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的日照时间规定。低层独立式住宅改为多户共用的,除符合上述的日照时间规定外,还应保证主要朝向受遮挡的每户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并

11、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4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24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

12、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8(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 46 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20米。(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第十

13、五条条规定执行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边线延长线与相邻高、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应符合最小距离规定(见图示)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执行的,其建筑边线延长线与相邻高、多、低层居住建筑不相交,不构成正面、侧面间距的,应符合最小距离规定(见图示),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日照要求。(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13米。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比照第十七条执行,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最小值不小于 13 米,但高层与高、多、低层的山墙间距超过

14、30 米的可按 30 米控制。(七)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和日照要求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其间距可不受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不再执行第十八条规定的日照要求。第二十条 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构成垂直布置关系时,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6 米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构成山墙布置关系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最小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

15、行布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9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8 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13米。按第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日照条件。第二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2

16、 小时。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地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外游戏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面积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

17、其最小值为 24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10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 。(五)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建筑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后最小建筑间距,仍按照原建筑外墙计算。第二十六条 建设基地界外

18、相邻的规划建设用地尚未确定设计方案时,应根据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为尚未建设的相邻待开发地块合理预留日照资源,保障有序建设,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北侧相邻待开发用地有尚未确定设计方案的规划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时,待开发用地应沿建筑控制线上布置等长虚拟建筑进行检测,拟建基地应预留足够侧向间距保障虚拟建筑满足相应的日照要求。(二)南侧相邻待开发用地尚未确定设计方案时,虚拟建筑应作为主体建筑叠加参与分析,虚拟建筑应满足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的高度(上限)及贴现率等要求。 如拟建居住建筑存在对界外唯一日照通道要求(每户仅有一个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不大于连续两小时)的,该户应增加日照富余度,防止自身建设限制相邻用地的后续合理开发。(三)多个相邻地块的多个高层建筑项目,引起叠加遮挡、相互影响,应采用综合布局方法,进一步对建筑高度、宽度、间距、退界、朝向、日照要求做出具体的、特定的限制、规定,并纳入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有关具体分析规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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