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报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2 年 9 月 27 日)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按照省政府授权,2012 年 9 月 20 日在昆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了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立法听证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听证会准备情况(一)发布立法听证会第 1 号公告2012 年 8 月 31 日,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云南省政府法制
2、信息网、云南公安网、交通警察网发布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 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听证时间、听证地点等相关内容。同时,将草案立法听证稿在上述网站一并予以公布。- 2 -(二)确定立法听证会参会人员2012 年 9 月 13 日前,确定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的 4 名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及监察厅、省政府督查室的 2 名听证监察人;在 24 名报名人员和 1 名推荐人员中核实确定了 16 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包括来自昆明、曲靖、红河、大理等地的电动自行
3、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商会负责人,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关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学者和其他公民,基层执法人员,政协专委委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方面的代表。此外,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了 6 名听证旁听人;指定了 2 名专业人员作为听证记录人;确定了 7 名听证工作人员。(三)发布立法听证会第 2 号公告2012 年 9 月 13 日,在发布第 1 号公告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 2 号),公布了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单
4、等事项,并在 3 个工作日内将草案立法听证稿等立法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二、立法听证会举行情况2012 年 9 月 20 日下午 3:005:30,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在昆明连云宾馆礼堂西 1 会议厅如期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决策发言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陈晓光主持,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的 4 名听证- 3 -人(决策发言人)和监察厅、省政府监察室的 2 名听证监察人到会。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到会 14 名,委托代表到会 1 名,缺席 1 名;听证旁听人到会 3 名,缺席 3 名;8家媒体的 19 名记者
5、到会作新闻报道。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陈晓光作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说明。(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总队长郭长青作了关于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对草案立法听证稿发表了意见;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就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发言内容和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四)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对主要听证意见和观点作了简要总结。三、听证陈述意见到会的 14 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及 1 名听证陈述人代表全部作了现场发言,部分
6、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还提交了书面意见,总体上对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给予了肯定,认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了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草- 4 -案立法听证稿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归纳如下:(一)对草案立法思路的主要意见一是认为立法要考虑前瞻性、科学性和操作性,1999 年起实施的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整车重量、最高车速、外形尺寸等技术要求已不适应当前民生交通的需要,建议在草案中对电动自行车的上述技术要求适当放宽,既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又能满足市场需求
7、,促进电动自行车产业的发展。二是认为当前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频发的关键原因在于驾驶人对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薄弱所致,建议重点加强对交通规则的宣传和对驾驶人的培训教育,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二)对草案条文内容的主要意见一是认为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十来个部门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会造成多头管理,降低行政效率,建议精简管理部门。二是认为草案第十四条“使用年限达到 10 年的予以报废” 的规定不科学,建议对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允许延长使用年限。三是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 转向、制动、后视镜 、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的规定, 应是对机动车的要求,建议取消“ 转向、后视镜
8、” 两 项。四是 认为 草案第十二条第(六) 项“ 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一人并确保乘坐安全”的规定不好执行,建议作适当修改。五是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可以参加保险的规定力度不够,建议改为强制保险。六是认为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超标电动- 5 -自行车”规 定得不够 清楚,建议对“ 超标电动 自行车”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七是认为草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建议增加开展驾驶培训、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实行“带牌销售” 、设立乡镇登记点等方面的规定,建议对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提高处罚标准。(三)对草案文字表述的主要意见一是认为草案第一条中关于“实施条例” 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引用该法规的全称。二是认为草
9、案第二条对电动自行车定义的规定中“以蓄 电池作 为动力装置驱动” 的表述不 够准确,电动自行车是由电动机驱动,蓄电池是动力来源而非动力装置,建议作适当修改。三是认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对“空车质量” 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改为“整车质量” 。四是 认为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的表述不 够明确,建议改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听证陈述意见的采纳情况针对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进行了认真研究,对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进一步完善了草案,形成了立法听证修改稿(附后)。现将采纳意见的情况汇总如下:(一)
10、为了体现引用立法依据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将草案第一条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修改为“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为了使电动自行车这一基本概念表述得更准确,将草案- 6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三)为了进一步明确草案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超标电动自行车” 的概念,在草案第二条增加两款 规定作第三款、第四款:“超 过 前款 规定的国家 标准但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11、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四)为了体现强化部门职责,简化对管理体制规定的表述,将草案第三条第七款:“ 发展改革、住房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工作”的规定删去。(五)为了使条文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标准更衔接,表述更规范,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修改为:“ 制 动、 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 。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闯红 灯或者 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为了使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更科学合理,保障电动
12、自行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规定,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实 行 电动 自行车报废 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 7 -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 10 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 2 年。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七)为了加大处罚力度,体现法律责任规定的完整性,在草案第十九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增加“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规定。(八)为了使草案的适用范围更明确,同时鉴于
13、已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 入草案第二条作了明确界定,将草案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的其他电动车,参照本规定管理”的规定删去。- 8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修改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
14、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符合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 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 9 -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和
15、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
16、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1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30 日内到电动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