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障考试公平、公正,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三条 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地市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
2、导下,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的考试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2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单元(考站)考试成绩无效。(一)进入考场时, 经提醒仍未按要求将规定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未在规定位置参加考试的;(四)未按要求使用考试规定用笔或者纸答题的;(五)未按要求在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正确书写本人信息、填涂答题信息或者标记其他信息的;(六)开考半小时后,经考试工作人员提醒仍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的;(七)在考
3、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九)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十)在考室或者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十一)在评阅卷过程中,主观题答案具有完全一致的观点和文法的;3(十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成绩无效:(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记载医学内容的材料或者工具的;(二)填写他人识别信息或试卷标识信息的;(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四)
4、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交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等考试相关材料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设备、材料的;(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较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查获的材料或工具交由当地考试机构统一管理。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取消其此后连续两年的报考资格。(一)利用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报名或参加考试的;(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查出携带电子工具作弊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4(四)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的作答信息材料带出考室的;(五)经警告仍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
5、考试工作秩序;(六)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进行作弊的;(七)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永久取消报考资格。(一)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进行通讯,发送或者接收试卷内容或答案的;(三)散布谣言,扰乱考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考前非法获取、持有、使用、传播试题或答案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九条 考试结束后发现并认定考生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
6、相关条款进行处理。5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放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作出取消单元成绩、取消医师资格并收回医师资格证书、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取消规定年限内报考资格等相关处理,并进行通报。第十条 在校医学生、在职教师参与有组织作弊的,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予以解聘,并取消在校学生三年的报考资格。医师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已经取得医师资格且尚未注册的,取消其三年的注册资格;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医师执业证,并取消其三年的注册资格;有本规定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参照上述规定给予相关行政处罚。有关情况向其所在相关单位通报。其他人员
7、参与有组织作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向相关单位通报,并建议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求其法律责任。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考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考试机构视情节轻重作出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单位或岗位。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6(一)为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或者违规修改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因工作失误,导致辖区内部分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四)通过
8、提示或暗示帮助考生答题的;(五)擅自将试题、答卷以及与考试相关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室或者传递给他人的;(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七)未按规定保管、使用、销毁考试材料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标准考室的雷同率达到 60%的;(九)评卷工作人员造成卷面成绩错误,成绩错误试卷数量占其评卷总量 1%以上的;(十)与考生或其他人员串通,在考试期间帮助考生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十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十二)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十三)诬陷、打击报复考生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十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规定
9、的行为。7第十二条 考点因考试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严重的,给予警告或全国通报,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雷同率达到 60%的标准考室占所在考点标准考室总数20%以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此后连续 2 年承办考试的资格。期满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其承办考试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备案。第十三条 违反试题开发工作制度和安全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但未泄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停止参加考试工作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有干扰考试行为的,卫生行
10、政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的程序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对考试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违纪违规证据。由 2 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及处理决定书中的违纪违规记录,包括违纪违规的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的记录并签字,同时将记录内8容告知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有权陈述和申辩。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及处理决定书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十六条 考点考试机构负责汇总考生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主考签字,报送考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11、。第十七条 考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有关违纪违规情况进行处理。除当次单元(考站)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由其作出外,其他处理决定应当签署处理意见后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作出。第十八条 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时,地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介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考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第二
12、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完成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9决定书。受到永久取消报考资格处理的,有权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及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给被处理人。第二十一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并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提供作弊考生相关信息,接受社会有关方面查询考生诚信档案的申请,并及时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汇总本辖区内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情况,上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第五章
13、 附 则第二十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组织的评价活动。评价的对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评价的内容是医师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评价的结果是授予被评价对象医师资格的主要依据。医师资格考试由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组成。考生是指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包括违反相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10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医师资格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自命制考试试题至发布考试成绩期间,除考生以外所有与考试相关的其他人员。考试机构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负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考区和考点是为进行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划定的考试管理区域。考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域,考点指地或设区市所辖区域。考场是指医师资格考试实施的具体场所,一般指学校、医院等。考室是指考场内实施医师资格考试的教室、诊室等区域。第二十五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考试雷同率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卫医考委发1999 第 4 号)、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卫医考委发2005 4 号)和卫生部关于修订 第三十四条的通知 (卫医发 200832 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