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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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附件 78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 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

2、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2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 A 类、 B 类、 C 类、 D 类、 E 类、 F 类和 G 类。 (一) A 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 B 类,熏蒸( A 类 熏蒸除外); (三) C 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 D 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 E 类,热处理; (六) F

3、 类,辐照处理; (七) G 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 3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

4、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申请从事 A 类出入境检

5、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B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 3 年以上,近 3 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4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 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 第九条 申请从事 B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

6、样仪器等设备。 第十条 申请从事 C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 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 D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 E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5 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

7、件: (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 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使用特种设备的,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 F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仪器、设备、放射性物品购置及存放、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持有放射性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 G 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库房、处理设备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使用特种设备的 ,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

8、。 第三章 检疫处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核准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6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

9、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检疫处理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颁发并送达出入境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以下简称核准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直属海关作出的核准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7 第四章 检疫处理人员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具

10、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检疫处理基本知识,掌握检疫处理操作技能的人员,可以参加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检疫处理人员资格分为两类,即熏蒸处理类( A 类、 B 类)、其他类( C 类、 D 类、 E 类、 F 类、 G 类)。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直属海关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属海关每年至少组织 一次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同时可根据本辖区市场和业务需求,适当增加考试频次。 第二十三条 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出入境检疫处理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基础知识包括: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 操作技能包括:药品、仪器、设备的操作运用,出入境检疫处理现

11、场操作、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通过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直属海关颁发从业证。 第二十五条 从业证有效期 3 年,有效期内全国通用。检疫处理人员需要延续从业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颁发从业证的 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直属海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检疫处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8 准、技术规范以及检疫处理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检疫处理,做好安全防护,保证处理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当建立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档案,将检疫处理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疫处理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监

12、管措施。 海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及其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疫处理单位的检疫处理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直属 海关报告。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海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关按照“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定期开展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等口岸适用性评价工作,确定适用于口岸使用的药品、器械名录。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口岸检疫处理工作时应选用目录内药品、器械,按照有关要求科学规范用药。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未取得相应核准证书的单位、未获得相应从业证的人员及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的检疫处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核准证书核准范围内,根

13、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要求,严格按 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处理。 实施处理前,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9 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留档备查。处理期间,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处理完毕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准确填写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交海关。 第三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处理控制和处理效果评价,保证检疫处理效果,保护环境和生态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检疫处理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检疫处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向其 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检疫处理情况工作报

14、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检疫处理人员变更; (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 符合规定要求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 2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有效期 6 年。检疫处理单位需要延续核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颁发核准证书的直属海关申请延续。直属海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换发核准证书。 10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15、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五)检疫处理单位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 (六)依 法可以撤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据职权注销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 (一)检疫处理单位核准证书或者检疫处理人员从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检疫处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检疫处理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核准证书或者从业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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