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房屋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1)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用途为非住宅或有关部门认定用途为非住宅的; ( 2)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 (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的; ( 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凭证和近半年纳税记录的; ( 4)因
2、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的; ( 5)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月支付;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具体标准、办法由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延长时,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再行支付。 第八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