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业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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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有资产交易业务制度 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二一九年一月目 录第一部分 业务操作规则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1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12国有资产租赁操作规则 .20企业增资操作规则 .27第二部分 竞价实施办法 .34网络竞价实施办法 .34动态报价实施办法 .39招投标实施办法 .43拍卖实施办法 .52第三部分 实施细则 .5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披露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5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59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6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6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69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组织交易签约操作

2、细则 .7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 .7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具交易鉴证操作细则 .79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8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861第一部分 业务操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在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378 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

3、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第四条 交易中心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章 预披露转让信息2第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

4、照要求向交易中心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电子和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第八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的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第九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5、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3(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第十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预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以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第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后,由交易中

6、心重新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第十二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交易中心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内,可以向交易中心提出初步受让意向,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转让方。4第十五条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履行完毕信息预披露相关程序后,方可进行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章节中简称“信息披露”)。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信息

7、披露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电子和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受让方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

8、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5(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八)竞价方式

9、,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第二十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交易中心对动态报价活动在操作流程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并以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6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变更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还应当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10、备案手续。公告内容变更后,由交易中心在网站上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 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11、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7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 30 日。交易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交易中心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 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12、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中心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电子和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交易中心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8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 5 个

13、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中心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与交易中心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中心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第三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交易中心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第三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中心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交易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报价。第三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关于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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