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煤矿安全规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黑体字部分为修改的内容)-_二一六年四月-_目 录第一编 总 则 1第二编 地质保障 6第三编 井工煤矿 9第一章 矿井建设 9第一节 一般规定 9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10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24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26第二章 开 采 34第一节 一般规定 34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40第三节 采掘机械 56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61第五节 井巷维修和报废 62第六节 防止坠落 65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66第一节 通 风 66第二节 瓦斯防治 82第三节 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94第
2、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95第一节 一般规定 95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103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107第五章 冲击地压防治 115第一节 一般规定 115第二节 冲击危险性预测 119-_第三节 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119第四节 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121第六章 防灭火 122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2第二节 井下火灾防治 127第三节 井下火区管理 133第七章 防治水 136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6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138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142第四节 井下排水 147第五节 探放水 150第八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155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155第二
3、节 爆炸物品运输 163第三节 井下爆破 167第九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178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178第二节 立井提升 194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200第四节 提升装置 210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220第十章 电 气 221第一节 一般规定 221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228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231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 233第五节 井下照明和信号 238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240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243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 245第十一章 监控与通信 246第一节 一般规定 246-_第二节 安全监控 248第三节 人员位
4、置监测 258第四节 通信与图像监视 258第四编 露天煤矿 259第一章 一般规定 260第二章 钻孔爆破 263第一节 一般规定 263第二节 钻 孔 263第三节 爆 破 264第三章 采 装 273第一节 一般规定 273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 273第三节 破 碎 279第四节 轮斗挖掘机采装 279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 281第四章 运 输 281第一节 铁路运输 281第二节 公路运输 284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 286第五章 排 土 289第六章 边 坡 292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 294第一节 防治水 294第二节 防灭火 296第八章 电 气 296第一节 一般规定 29
5、6第二节 变电所(站) 和配电设备 298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299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305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309第六节 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312第七节 照明和通信 313第九章 设备检修 316-_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319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 319第二章 粉尘防治 320第三章 热害防治 327第四章 噪声防治 327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 328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 328第六编 应急救援 331第一章 一般规定 331第二章 安全避险 334第三章 救援队伍 336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338第五章 救援指挥 344第六章 灾变处理
6、 345355附 录 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355-_修改前 修改后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 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三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
7、事煤炭生产活动。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_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
8、害防治责任制。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_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 对作业场
9、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第五条 煤矿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
10、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_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第七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第十条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