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实施 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 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 负责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级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
2、议,承担地方标准拟制,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提供地方标准制定的技术支持,可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第六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2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第二章 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
3、文强制。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一)保障国家安全;(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欺诈;(三)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四)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五)保护环境;(六)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它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十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协调。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符合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3合理、切实可行。第三章 项目计划第十一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
4、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提出意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第十三条 省级行 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每年 11 月 30 日前统一审查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地方标准申请立项应提交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一)、标准草案和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汇总表(附件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统一汇总上报山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的电子文档及纸质文
5、本一份,电子文档应通过“ 山东 省标准化管理服 务信息系统 ”上传。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对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涉及面广,社会影响4大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会可邀请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用户、消费者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参加。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拟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在其网站()上公示 15 日,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6、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和归口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五)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第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社会公示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并编制下发山东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5部门(或归口单位)、主要起草单位等。第十八条 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7、,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起草单位。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在立项计划下达的期限内完成,计划起止时间一般不应超过 2 年。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要向省 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申
8、请延期不得超 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应重新申请立项。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确定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 )上公布。6第四章 标准起草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四)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
9、审和报批等工作;(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第二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7(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五)符合 WTO/TBT 相关原则要求;(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 GB/T 1 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经起草单位审查通过后,形成“ 标 准征求意 见稿 ”。第二十七条 标
10、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背景,包括全省产业现状、立项背景及必要性等。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8施等建议;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设置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11、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 、“标 准 编制 说明” 及相关文件资料采取会 议、书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方面,不少于十家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不同地区。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第二十九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
12、见应说明理由,填写山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三),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将“标 准征求意 见稿” 修改成“标准送审稿”。9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归口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后,统一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第三十二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审查的公文;山东省地方标准审查申请书(见附件四)(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四)标准送审稿;(五)标准编制说明;(六)山东省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七)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八)山东省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建议名单(见附件五)。上述材料纸质文本各 1 份,电子文档
13、经“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报送。第四章 标准审查第三十三条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任务后,应及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审查申请。10地方标准审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委托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原则上采用专家审查会议形式审查。推荐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7 人,强制性地方标准专家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12 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消费者或用户代表列席。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协调性;(二)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四)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五)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六)文本编写的规范性;(七)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第三十六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标准起草组介绍标准编制说明,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