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如何运用社会常理进行断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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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民事案件如何运用社会常理进行断案蔡苑茹诉邓城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余洪要点提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使用的规则为证据优势规则,证明的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则以及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在判决书中使用“ 依照常理” 、“可能性非常大”、“ 与常理不符”、“如”等词语符合 审判规律。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5 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6604 号。、 案情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蔡苑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城南。2008 年 4 月 8 日,原告蔡

2、苑茹在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处开设了户名为蔡苑茹、账号为 3328139980120260723 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 该账户为通存通兑,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原告按规定自行设定了交易密码。同日,原告蔡苑茹向建行广州直属支行提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客户签约申请表,并与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及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等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对应上述3328139980120260723 的银行存款账户,开设了户名为蔡苑茹、账号为 8888105000852873 的银行保证金账户(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并对应开设户名为蔡苑茹的证券资金账户,原告按规定自行设定了交易密码,用

3、于股票等证券交易。当日,原告的父亲蔡泽鸿(又名蔡泽鸣)向该银行账户转账存入款项 90 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转入原告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资金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开户后,原告提供存折及密码委托其父亲蔡泽鸿办理有关业务,陆续存入该账户 890 多万元。期间,被告邓城南凭密码操作上述原告银行存款账户及对应的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及证券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告邓城南是建行广州直属支行的职员。原告的父亲蔡泽鸿与被告邓城南相互认识,是客户关系。上述原告银行存款账户开户后至 2008 年 8 月 28 日止,与其对应的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及证券资金账户之间有多笔的银证转账交易。其中:2008 年 5 月 1

4、9 日,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存入款项共 600 万元,当天以银证转账划款共 300 万元到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再于 2008 年 5 月 26 日以银证转账划款 300 万元到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2008 年 5 月 29 日,由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以银证转账划款 652 万元到原告银行存款账户;2008 年 6 月 1 日,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存入款项 2010569 元;2008 年 6 月 2 日,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以银证转账划款共 800万元到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2008 年 9 月 8 日,原告委托其父亲蔡泽鸿凭原告存折及密码到银行营业厅提取原告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内三笔存款

5、共 6795760 元,账户余额 8.27 元。2008 年 9 月 21 日,被告邓城南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 经本人介 绍,蔡苑茹于 2008 年 4 月 8 日在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开设活期账户(账号为 3328139980120260723)拉存款做业绩,蔡苑茹并陆续存入 890 万元,本人在蔡苑茹不知情的情况下,动用其全部资金用于炒股,并造成 264 万元的损失,存折账户现余626 万元,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存折及交易密码,本人愿为还清蔡苑茹损失的 264 万元为止。欠款人:建行广州直属支行副行长邓城南,2008 年 9 月 21 日”。同日,被告 邓城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

6、,主要载明邓城南因私自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导致损失 274 万元,以现市值约 40 万元的房产证抵押于原告父亲蔡泽鸿处至还清款为止;被告邓城南已于 9 月 3 日还款 5 万元,计划于 9 月 30 日前再还 5 万元,每月还款 1000 元,余款由蔡泽鸿在可能的情况下出资 100-200 万元由 邓城南股市操作,每盈利本金的 10%即将盈利部分退回原告对应的银行账户并告知蔡泽鸿,如再亏损 30 万元以上,则邓城南的房产证可任由蔡泽鸿处置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城南认为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下所出具,并提供2008 年 10 月 16 日的报警回执拟证实其此后已向公

7、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告邓城南主张原告提交的电话信息有显示其向蔡泽鸿表示“房产证 已寄出”、“绝对不想走绝路”、“ 高利贷很可能让其走向不归路”以及欠条 及还款计划书写明的数 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合等也可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同时还主张其系受原告方及其父亲委托代为其操作股票交易账户,相应银行存款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都是原告方告知,整个操作过程都是与原告的父亲商量进行,原告父亲表示盈利后会适当表示,其不存在过错,故要求撤销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并要求原告方返还 21 万元。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通话记录、资金对账单、转账凭条、原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系上述欠

8、条及还款计划书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其也没有委托被告操作股票账户,双方也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也没有告诉过被告各种密码,不清楚被告系如何取得密码的,同时怀疑也可能系被告在带领原告办理相关业务时窃取的,而且也没有委托被告炒股。原告蔡苑茹与被告邓城南确认原告账户损失的金额为2114814 元,被告邓城南已支付过原告 21 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 201593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期间的利息 25150.81 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邓城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炒股票造成的损失,炒股票是需要两个密码,这两个密码的获得

9、不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能够获取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窃取了他的密码,也就是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没有损害责任,所以要求被告来承担损害赔偿是错误的。原告明知道这个钱存进来是用来炒股的,而且将银行的存款密码和股市的交易密码主动交给被告,并委托被告为他炒股,当时炒股是赢钱的,赢的 20 多万元也回到原告账户里面,说明被告代理原告炒股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这个行为是代理行为,炒股票遭受损失应该由委托方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这个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返还。本案中,原告方胁迫被告写下欠条,该欠条是无效的,故我方反诉要求撤销该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并要求原告返还 21 万元。

10、、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问题。 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如需进行股票交易,不但需要银行存款的交易密码同时需要证券机构的交易密码,而被告邓城南仅仅系银行的工作人员,依照常理其无法在没有原告或者原告的授权方(如其父亲)告知的情况,同时获取上述密码。第二,原告的父亲蔡泽鸿与被告邓城南相互认识,是客户关系,双方之间电话信息等各种往来等非常密切,而现有证据亦证实原告将办案所涉的银行、证券账户及密码提供给其父亲使用,原告方的父亲将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的可能性非常大。第三,如上述银行交易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如原告所述系被告私自窃取的,原告可依法

11、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报案及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第四,上述银行存款账户在 2008 年 4 月 8 日开立后,有各种款项转入等账户流动情况及股票交易情况,如确如原告所述系被告私自操作股票交易导致损失原告理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但原告一直至 2008 年 9 月才有相关操作亦与常理不符。第五,上述股票交易的各种进出一直系在原告账户中,并无证据显示款项有转到被告方或其他人的账户,如确属于被告窃取原告账户的各种密码,其完全有条件可以将款项全部转走,而不是仅仅系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综上分析,法院认为系原告方或者其父亲将其账户的存款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

12、告进行股票操作。关于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由于上文已经认定系原告方或者其父亲将其账户的存款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告知被告,并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操作,故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上书写的私自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等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同时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中写明的损失 264 万元亦与本案查明的损失 2114814 元不符,此外结合被告方提交的报警回执等证据,法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上文已经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分担问题,故认定应结合双方过错、认识、社会常理及法律规定等来酌情分责。首

13、先,原告、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股票交易存在风险是社会公众应知的常识,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应清楚知悉相应盈亏的风险性,现产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90%的责任。其次,被告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银行有不允许代客户操作股票的规定,仍然违规进行相应操作,同时也基于其并非无偿委托(其在反诉状中明确提及原告方表示赢利后会适当表示,此外本身其代大客户操作资金亦会给其自身业务带来一定收益性),故被告方亦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 10%的责任。综上,法院确 认被告应赔偿原告 211481.4元,同时基于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自身,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方要求返还 21 万元的主张,由于上文已经认定被告需赔

14、偿原告 211481.4 元,故该 21 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还需赔偿原告 1481.4 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邓城南在 2008 年 9 月 21 日书写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被告邓城南赔偿原告蔡苑茹 1481.4 元,驳回原告蔡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邓城南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使用的规则为证据优势规则,证明的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则以及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在判决书中使用“依照常理 ”、“可能性非常大”、“与常理不符 ”、“如

15、”等词语符合审判规 律,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评析(一)对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分析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使用原告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如何界定,原告主张系被告未经其允许,私自操作其股票账户,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委托其炒股。如果光从证据表面分析,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显示,被告确认其系私自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并承诺还款,上述证据属于强势的本证,从表面分析已经可以独立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主张被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反证即报警回执系在签名后半个多月才报警,证明力

16、并不充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并非局限于证据本身,而是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充分结合众多生活经验法则和社会常理来分析判断,并作出自己的认定。一审法院分析后发现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存在以下多处与常理明显不符的问题。首先,根据常理,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需要两个密码,一是银行账户密码,二是股票交易密码,而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最多只能窃取银行密码,很难窃取到股票交易密码;其次,根据常理,如上述银行交易密码和股票交易密码如原告所述系被告私自窃取而操作,损失数额如此巨大,原告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报案及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反而系被告有去报警,该情形亦与常理不符;

17、再次,上述银行账户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时间有将近半年之久,期间还不断有款项进进出出和大量股票操作交易,如果真是被告私自操作,原告早就应该发现了并及时采取一定措施,而原告却直到半年左右才采取措施(将款项转走等),亦与常理不符。此外,正常情况,如果被告真是窃取,其为何一直没有将钱转走,而是一直孜孜不倦地帮忙原告操作股票账户,该情形违背常理,最后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原告作为银行大客户,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为了拉来大客户,确有可能在没有书面委托的情形为了自身业绩帮原告炒股。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分析,依照社会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等对原告提出系被告私自操作其股票账户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炒

18、股关系,并最终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一个主要的上诉意见即认为一审法院主要系从“ 依照常理” 、“可能性非常大”、“ 与常理不符”等作出判决,与判决文书的严谨性不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回应,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等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运用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判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案判决属于运用社会常理、经验法则来审判案件的典型,应该说,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对于认定已知事实、推 测未知事实、比较证据证明力、评价证据价值、指导逻辑推理、引导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进行以及为证明标准的适用提供判断依据等方面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19、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也有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说,审判实践中,运用社会常理、经验法则判案是必要和可行的。首先,目前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呈现法律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而静态、抽象的法律难以做到对所有法律关系进行统一规定,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存在一些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有时需要借助审判人员结合常理或者生活经验法则去做分析和判断;其次,社会生活实践中也有一些不确认性需要借助常理进行判断,比如有时候某种情况或者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效力,具有极大的争议性,法律规定也不明确或者模糊,这时如果我们还是局限于法律规定,往往是无从下定论。相反这时借助常理来分析判断,可能使问题会变得简单。再次,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的加强,诉讼双方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举证意识、对抗意识也得到了极大的增强,甚至极端情况下,少部分当事人还存在不如实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如果法官在对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时不结合社会常理等进行综合分析,很难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三)运用常理断案的处理思路和把握要点法官运用常理断案系必要和可行的,但常理、经验法则毕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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