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二)属地管理;(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
2、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 6 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同一户籍家庭具有不同情形的,原则上按家庭实际常住地相应适用城市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省辖市为单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
3、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 20%的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当地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市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农村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乡一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第八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均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
4、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
5、到的平均数。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1. 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2.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3.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4. 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5. 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
6、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6.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2 倍的家庭;7. 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7、;(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十一)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三)离退休金
8、、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 60 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十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
9、老党员生活补贴;(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
10、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十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四条 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
11、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六)民主评议。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七)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
12、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第十五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 6 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 6 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
13、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
14、低标准计算收入;(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
15、计入家庭收入;(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十二)具有赡养、 抚 养 、 扶 养 关 系 的 家 庭 成 员 非 共 同 生 活 的 , 义 务 人 应 当 给 付的 赡 养 费 、 抚 养 费 、 扶 养 费 标 准 , 按 照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协 议 书 、 调 解 书 、 判 决 书
16、等 法 律文 书 所 规 定 的 数 额 计 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含 2 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
17、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0的保障金:1. 老年人;2. 未成年人;3. 单独生活的居民;4. 归侨居民;5. 少数民族居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二)最低生活保障家
18、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的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 (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 +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
19、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 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人发200282 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工作的通知(苏人发200280 号)、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 号)、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474 号)文件规定执行。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第十九条 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