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盐都区卫生计生委行政许可事项及设定依据权力名称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设定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1、放射诊疗资质认定0100285001【行政法规】 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 号)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
2、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1、放射诊疗许可0100285000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0200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3、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4、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
5、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放射诊疗技术和设备的使用及评价资质认定(医疗机构开展 X射线影像诊断)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85003 【规范性文件】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卫监督发201225 号)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第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
6、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苏编办发20114 号)省卫计委:(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2、医护人员资格取得和执业注册01002860003、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含多点)010028600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7、。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规章】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卫生部令第 5 号)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
8、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医师资格证书 、 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负责拟在由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3、医疗机构准入管理01002870004、医疗机构设置许可0100287001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
9、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 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 81 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 (三)150 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
10、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 号)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1 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 的通知 (医政发2009119 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 (苏政发2016
11、1 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床位不满 100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80 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床位不满100 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张的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但市辖区的审批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0100287002【行政法规】 医
12、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 (苏政发20161号)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
13、办) (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实施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6、医疗机构校验0100287003【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 1 次;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 3 年校验 1 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 (苏政发20161号)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
14、,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实施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校验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及人员资格认定01002900007、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010029000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
1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16、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水平,取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8、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010029000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
17、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
18、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资格认定5、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01002970009、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0100297001【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 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
19、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
20、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
21、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 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33 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
22、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 126 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苏政发2013149 号) 第56 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场所(除省属、市属单位外)新、扩、改建卫生审查10、公共场所卫生许可0100297002【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 号) (国务院令第 66
23、号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 、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
24、十五条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
25、、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
26、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33 号)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公共场所(除省属、市属单位外)卫生许可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
27、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 号)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58 项 取消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6、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010029800011、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010029800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
28、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 31 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29、(试行) (苏卫监督200749 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12、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0100298002【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 31号予
30、以修改)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 (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 号)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 、
31、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13、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0100298003【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204 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住
32、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 31号予以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 (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 号)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