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亭湖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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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盐城市亭湖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 23 次、25次会议精神,落实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 年)和盐城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和诚信盐城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构建“守信路路顺畅、失信处处受限”信用奖惩大格局,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规

2、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用办)组织实施,区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第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 2 机构等(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提 供 者 ) 应 当 及 时 、 准 确 、 完 整 地 向 区 信用 办 ( 区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中 心 ) 提 供 社 会 法 人 和 自 然 人 信 用 信 息 。信 息 提 供 者 应 当 保

3、 证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客 观 、 真 实 、 准 确 、 规 范 。社会法人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以向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统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自然人,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 1 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二章 守信

4、激励第六条 诚信典型是指被区及区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监管和服务中应建立各类主体信用记录,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主体和有关诚信典型,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的部门和社会组织应联合其他部门和社 3 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第八条 对诚信典型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激励:(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

5、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三)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区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

6、化检查频次。(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金融机构和 4 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要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五)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地各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诚信亭湖”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

7、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第三章 失信行为第一节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第九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第十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一)以 欺 诈 、 胁 迫 、 恶 意 串 通 等 手 段 订 立 、 履 行 合 同 的 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三)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5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六)欺 骗 诱 导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与 其 进 行

8、交 易 的 行 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五

9、)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节 自然人失信行为第十二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 6 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第十三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三)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第十四条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第十五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一)不

10、依法纳税的行为;(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三)交通违法行为;(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六)被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认 定 的 诬 告 、 诽 谤 他 人 的 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 7 诈等行为;(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第十六条

11、重 点 职 业 人 群 是 指 社 会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的 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三)其 他 违 法 、 违 纪 或 者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和 职 业 规 范 , 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第四章 认定和惩戒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 3 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第十八条 区政府有关职能

12、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 8 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九条 各 级 信 用 管 理 机 构 归 集 整 合 社 会 法 人 和 自 然 人失 信 行 为 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第二十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一)被 处 以 较 轻 行 政 处 罚 ( 按 照 各 部 门 或 者 系 统 行 政 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二)司法机关

13、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 2 个月以内的;(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 6 个月以内的;(五)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9 (二)被 法 院 认 定 为 不 具 有 主 观 故 意 被 判 决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

14、公用事业缴费 2 个月以内的;(四)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诚信约谈。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

15、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 10 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第三节 较重失信行为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二)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的;(三)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四)违法用工的;(五)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六)拖 欠 税 款 、 员 工 工 资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2 个 月 以 上6 个 月以下的;(七)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 6 个月以上 12 个月以下的;(八)1 年 内 发 生 2 次以 上 同 类 一 般 失 信 行 为 或 者 1 年 内 发生 一般失信行为 3 次以上的;(九)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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