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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 示 范 文 本 )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1一 、 甲 乙 双 方 应 保 证 向 对 方 提 供 的 与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有 关 的 各 项 信息 真 实 、 有 效 。二 、 甲 乙 双 方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 书 时 ,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三 、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 书 时 ,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负 责 人 应 本 人 签

2、 字 或 盖 章 ; 乙 方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四 、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和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两 种 情 形 之 外 , 甲 方 不 得 与乙 方 约 定 由 乙 方 承 担 违 约 金 。五 、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内 填 写 不 下 时 , 可 另 附 纸 。六 、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 字 迹 清 楚 , 文 字 简 练 、 准 确 ,不 得 涂 改 。2甲 方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联 系 电 话 注 册 地

3、 址 经 营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乙 方 性 别 联 系 电 话 户 籍 类 型 ( 城 镇 、 农 村 ) 身 份 证 号 码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 社 区 ( 村 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甲 乙 双 方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订 立 本 劳 动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4、 。第 一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采 取 下 列 第 项 形 式 :( 一 )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其 中 ,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3(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 其 中 ,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至 时 止 。第 二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三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5、 种 )工 作 ,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和 要 求 是 : 。 第 四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 工 时 制 度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日 为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从 事 的 岗 位 ( 工 种 )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 应 当 事 先 经 劳 动 行 政

6、部 门 审 批 。第 五 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 双 方 约定 , 甲 方 按 下 列 第 项 方 式 支 付 乙方工资:(一)乙方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 执行。(二)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 元,其支付项目为 ,或按 执行。乙 方 的 工 资 随 甲 方 的 经4济 效 益 上 下 浮 动 。 具 体 的 办 法 为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的 月 工 资 为 元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提 供 当 月 发 放 工 资 的 清 单 。第 六 条 乙 方 在 婚 假 、 丧 假 、 探 亲 假 、 期 间 的 工 资 支 付标 准 为 。第 七 条 因 甲

7、方 的 原 因 停 产 或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在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期 内 的 , 甲 方 应 按 上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的 工 资 标 准 ( 不 包 括 加 班 工 资 、奖 金 以 及 特 殊 工 作 条 件 或 环 境 下 的 津 贴 )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超 过 一 个 工资 支 付 周 期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 第 八 条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加 班 工 资 的 计 算 基 数 按 以 下 第 项 计算 :( 一 ) 按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约 定 的 工 资 标 准 基

8、 数 ;( 二 ) 按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 三 ) 按 集 体 合 同 确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第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其 中 ,5乙 方 负 担 的 部 分 由 甲 方 负 责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有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重 庆

9、市 的 有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以 及 重 庆 市 的 有关 劳 动 安 全 、 职 业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 发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的

10、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第 十 七 条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变 更 、 续 订 、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重 庆 市 有 关 规定 执 行 。6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11、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系 转 移 手 续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甲 方 有 关 规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甲 方 依 法 应 当 向 乙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第 二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1、 甲 方 应 当 为 乙 方 依 法 缴 纳 住 房 公 积 金 , 其 中 乙 方 负 担 的 部分 由 甲 方 代 扣 代 缴 。

12、2、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转 移 手 续 。3、 甲 乙 双 方 因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发 生 的 纠 纷 ,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理 部 门 接 受 投 诉 、 举 报 , 并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规 定 依 法 调 解和 查 处 。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可 以 协 商 解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属 于 劳 动 争 议 范 畴 的 可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申 请 调 解

13、 , 也 可 直 接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二 十 二 条 以 下 协 议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1.培 训 协 议 书2.保 密 协 议 书3.岗 位 协 议 书4. 7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按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叁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存 乙 方 档 案 一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年 月 日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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