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规章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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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uaiy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财务规章制度汇编 淮阴工学院财务处 二一六年三月 1 目录 国家、省、市财经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4 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2 号 8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70 号 23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68 号 29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72 号 37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74 号 43 财政部关于印发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的通

2、知 财会字 1996 19 号 53 事业单位会计制 度 财会 201222 号 67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财会 201330 号 113 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的若干意见 教财 20154 号 172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提取专用基金比例问题的通知 财教 201232 号 176 财政部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 201433 号 177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监 20126 号 179 2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 教技 201214 号 182 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 2013516 号

3、 186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 200730 号 191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食堂的工作意见 教发 20117 号 199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 201515 号 202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综 201357 号 209 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 年第 7 号 210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 一步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

4、知 苏教财 2010107 号 211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直属学校(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 200849 号 216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的 通知 苏教财 201317 号 230 省教育厅关于省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的若干意见 苏教财 2015 20 号 236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我省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苏教财 201315 号 242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苏财 201488 号 253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教规 201

5、34 号 257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科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 201319 号 264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 于印发江苏高等学校协同创新计划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 苏财规 20147 号 270 3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管理的意见 苏财教 20136 号 276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专项资金实行跟踪审计的通知 苏教审 20113 号 279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高校品牌专业建设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 2015 43 号 281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6、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社发 2012142 号 285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其他事业单位实 施绩效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人社发 2012154 号 291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 20111 号 296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 20112 号 304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 201127 号 308 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操作规程 苏

7、财规 201226 号 314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使用操作规程的通知 苏财资 201469 号 321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规 20112 号 326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 201423 号 340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苏教财 20134 号 347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办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 2014136 号 355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

8、厅关于明确成人教育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 2011379 号 356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 2014196 号 357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取消部分非法定培训收费备案的通知 苏价费 2015185 号 359 4 淮阴工学院财务制度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淮工院 201421 号 361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淮工院 2013 54 号 370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 的通知 淮工院委 20166 号 373 关于坚持勤俭办学反对铺张

9、浪费的若干意见 淮工院委 200312 号 379 关于印发中共淮阴工学院委员会关于执行 “ 三重一大 ” 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工院委 201035 号 382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二级学院贯彻落实 “ 三重一大 ” 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工院委 201334 号 387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财务预算管理办法 的通知 淮工 院委 201030 号 393 淮阴工学院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淮工院 200371 号 398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经费支出管理办法( 修订) 的通知 淮工院 201356 号 400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差旅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淮工院 201422 号 405 关于

10、印发 淮阴工学院学生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 )的通知 淮工院 201132 号 409 淮阴工学院票据管理办法 淮工院 200099 号 413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淮工院 201462 号 415 淮阴工学院财务档案管理办法 淮工院 200098 号 423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校园一卡通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淮工院 201042 号 425 5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挂职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淮工院委 201423 号 429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学生考研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的通知 淮工院 20151 号 432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1、 淮工院 201533 号 435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 3个文件的通知 淮工院 201524 号 441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公务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工院委办 20161 号 454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公务用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工院委办 20162 号 457 关于印发 淮阴工学院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的通知 淮工院 2015100 号 459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教师出国(境)研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工院 201588 号 463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品牌专业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工院 201580 号 469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专著出版资助办法的通知 淮工院

12、 201569 号 476 关于印发淮阴工学院仪器设备(物资)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工院 201490 号 481 关于 印发淮阴工学院物资设备采购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工院 201186 号 49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4 号 (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 年 12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 为,保证会

13、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 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

14、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 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

15、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

16、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17、,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 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

18、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3 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 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

19、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

20、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 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

21、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

22、、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4 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

23、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 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

24、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 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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