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犯罪移送简析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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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学专委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法治研究中心 研究员 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主任医师,石滨,全国省级卫生监督员执法能力培训班,医疗服务、采供血卫生监督 涉嫌犯罪移送简析,2,非法行医罪,【刑法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2.情节严重? 3.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3,【定义】 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特征】 主 体: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人 主观方面:故意 客 体: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众的健康。 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4,【犯罪构成关键点】 本罪是主体特殊的结果犯,主体必须是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证的人,其行为结果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6,,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7,注意:,行政处罚: 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 非医师行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刑事处罚: 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 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不移送司法部门,,,,,行政处罚 ≠ 刑事处罚 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8,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1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的 第一种情形是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通过医师资格考试或者职业助理医师,既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职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主要指以伪造`欺骗`行贿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行为.,,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9,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1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的 第一种情形是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通过医师资格考试或者职业助理医师,既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职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主要指以伪造`欺骗`行贿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行为.,,医生执业资格 ≠ 医师资格,10,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个人开办私立医院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诊疗活动。该项规定主要打击一些非法诊所,如"地下性病诊所"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11,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3、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非法行医的 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人。依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情况与一般的有医师资格没有进行执业注册的情况有本质区别。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吊销执业证书的十二种情形。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满两年以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12,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4、未取得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第四种情形是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作出的规定。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90多万人,他们的学历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强制他们也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恐怕不大现实,考虑到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状况,有必要对乡村医生单独规定,即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根据有关规定,经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在乡村医疗机构从事一般医疗服务的,不能按照非法行医处理。,13,明确罪与非罪标准 严重非法行医犯罪 ――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刘岚 李晓 《人民法院报》记者 (本文原载2008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5、家庭接生员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 第四种情形是针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家庭接生人员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家庭接生员资格的人,除从事家庭接生外未取得从事其他行医行为的资格,这些人员如果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可按非法行医罪追究责任。,14,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5,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6,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二级医疗事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严重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 功能障碍,17,五、根据《关于办理防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视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从重处罚。 【注意事项】 如果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同时还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18,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定义】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19,【主要特征】 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助产资格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 客体: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客观方面:行为人擅自为他人实施了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20,【犯罪构成关键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八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重点问题解析】 特别要注意的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较“非法行医罪”属于特殊条款。,21,医疗事故罪,【刑法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定义】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主要特征】 主体: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重大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22,【犯罪构成关键点】本罪的构成关键点在于是否为医务人员,其损害后果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的程度。 一、特殊主体:医务人员。 二、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务人员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规定 (一)特殊主体:医务人员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23,【重点问题解析】 一、什么叫“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三、医疗事故鉴定主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24,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责任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2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定义】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26,【主要特征】 主体: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 主观要件:故意。一是明知提供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明知提供的药品是受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三是明知接受药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四是主观上不是以牟利为目的。 客体: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27,【犯罪构成关键点】 本罪的构成关键点在于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是否违法违规地实施了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一)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对象必须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三)提供的药品必须是受国家管制、可以作为毒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非法提供的行为必须是无偿的供给或赠送。 【重点问题解析】 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如果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份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28,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定义】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29,【主要特征】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客体: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30,【犯罪构成关键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二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31,【重点问题解析】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三条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四条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32,三、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这里有两层意思,首先,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其次,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也属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特殊血液成分。所谓血液制品,是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五、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33,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刑法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定义】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主要特征】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采集、供应或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的单位,应当预见到本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后果。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34,【犯罪构成关键点】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1、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2、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4、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35,【重点问题解析】 一、“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36,(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37,二、“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六条的规定,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38,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七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四、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 五、“血液”问题。 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六、“血液制品”问题。 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39,司法程序优先原则,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0,移送司法机关后还要作行政处罚吗?,A.要作行政处罚。 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2.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41,移送司法机关后还要作行政处罚吗?,B.不作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没有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42,《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高检会[2006]2号),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查办过程中 及时,处罚后 十日内,现场 立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43,《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高检会[2006]2号),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44,《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高检会[2006]2号),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4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二OO一年七月九日,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注意材料复印保留!,46,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47,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 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48,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 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49,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 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50,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 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答复内容: 1.机构有无资质 2.人员有无资质 3.实施了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51,《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高检会[2006]2号),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5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二OO一年七月九日,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5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二OO一年七月九日,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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