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贵 州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1998年 7月 24日 贵 州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1998年 7月 27日贵 州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公 布 施 行 根 据 2002年 9月 29日 贵 州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贵 州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贵 州 省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 根 据 2009年 9月 25日 贵 州
2、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贵 州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修 正 案 第 二 次 修 正 ; 根 据2014年 5月 17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贵 州 省 人 口 与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修 正 案 第 三 次 修 正 ; 根 据 2015年 9月 25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贵 州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3、修 改 贵 州 省 人 口 与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等 三 件 法 规 个 别 条 款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 正 ; 根 据 2016年 3月 31日 贵 州 省 第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贵 州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修 正 案第 五 次 修 正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统 筹 解 决 人 口 问 题 , 实 现 人 口 与 经 济 、 社 会 、资 源 、 环 境 的 协 调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 维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家 庭 幸 福 、 民 族
4、繁 荣 与 社 会 进 步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计 划 生 育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遵 守本 条 例 。第 三 条 公 民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夫 妻 双 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第 四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 坚 持 宣 传 教 育 为 主 、 避 孕 为 主 、 经常 工 作 为
5、主 , 辅 之 以 必 要 的 行 政 、 经 济 措 施;坚 持 与 发 展 经 济 相 结合 、 与 帮 助 群 众 勤 劳 致 富 相 结 合 、 与 建 设 文 明 幸 福 家 庭 相 结 合 ,着 重 抓 好 与 新 阶 段 扶 贫 开 发 相 结 合 。2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领导 ,负 责 组 织 本 条 例 的 实 施 。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责任 制 , 把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作 为 考 核 主 要 领 导 人 政 绩 的 重 要 内 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6、 当 把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随 着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长 增 加 对 计 划 生 育 事 业 的 投 入 , 逐 步 提 高 人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投 入 的 总 体 水 平 , 并 予 以 保 障 。 对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给 予 重 点 扶 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经 费 , 保 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开 展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应 当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 文 明 执 法 ,
7、不 得 侵 犯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受 法律 保 护 。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计 划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8、 内 , 负责 有 关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成绩 或 者 特 殊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管 理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人 口发 展 规 划 ,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和年 度 人 口 计 划 ,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十 条 县
9、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人 口 计划 , 制 定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3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开 展人 口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的 日 常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社 区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生 育 工 作 , 贯 彻 落 实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实 施 方 案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 村
10、(居 )民 委 员 会可 以 配 备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服 务 人 员 , 村 民 小 组 可 以 设 育 龄 妇 女 组长 和 计 划 生 育 中 心 户 户 长 , 协 助 村(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的 具体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育 龄 妇 女 组 长 和 计 划 生 育 中 心 户 户 长 由 村 民 推选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政 府 负 责 、 部 门 配 合 、 群众 参 与 的 综 合 治 理 出 生 人 口 性 别 比 失 衡 工 作 机 制 , 明 确 专(兼 )职 人员 , 实 施 综 合 治 理
11、过 程 评 估 和 责 任 考 核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的 规 划 ,建 立 健 全 出 生 缺 陷 干 预 防 治 网 络 , 加 强 出 生 缺 陷 干 预 能 力 建 设 ,实 施 出 生 缺 陷 干 预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和 落 实 老 龄 事 业 发 展 规 划和 政 策 , 逐 步 建 立 覆 盖 城 乡 居 民 的 养 老 保 障 制 度 , 构 建 以 居 家养 老 为 基 础 、 社 区 服 务 为 依 托 、 机 构 养 老 为 补 充 的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12、。第 十 四 条 流 动 人 口 的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管 理 , 以 现 居 住 地 为 主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完 善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机 构 和服 务 网 络 , 配 备 必 要 的 计 划 生 育 专(兼 )职 人 员 , 实 行 以 现 居 住 地 为主 的 目 标 管 理 双 向 考 核 。 有 关 部 门 为 流 动 人 口 办 理 经 商 、 务 工 、购 房 、 社 会 保 障 等 手 续 时 , 应 当 与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13、 部 门 互通 信 息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聘 用 育 龄 流 动 人 口 或 者 将 房 屋 出 租(借 )给育 龄 流 动 人 口 的 ,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当 地 村(居 )民 委 员 会 , 并 配 合 做 好4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住 宅 小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向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行 政 部 门 如 实 提 供 服 务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相 关 信 息 , 协助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14、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计 划 生 育管 理 工 作 , 实 行 主 要 领 导 人 负 责 制 , 并 接 受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的领 导 及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检 查 、 监 督 。实 行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综 合 治 理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 有 关 部 门应 当 履 行 职 责 , 并 接 受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考 核 。第 十 七 条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做 好人 口 核 查 工 作 , 对 办
15、 理 成 年 流 动 人 口 居 住 证 的 , 应 当 将 办 理 结果 通 报 其 现 居 住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社 区 )。第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办 理 成 年 流 动 人 口 营 业 执 照的 , 应 当 将 办 理 结 果 通 报 其 现 居 住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办 事 处 (社 区 )。第 十 九 条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监 督 用 工 单 位 在 办理 成 年 流 动 人 口 用 工 手 续 时 , 将 办 理 结 果 通 报 其 现 居 住 地
16、的 乡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社 区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做 好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条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开 展 婚 姻 登 记 工 作 和 收 养 管理 工 作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贫 困 家 庭 给 予 社 会 救 助 。第 二 十 二 条 农 业 部 门 在 实 施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规 划 时 ,应 当 把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作 为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制 定 有
17、利 于 计 划 生 育的 具 体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技5术 服 务 指 导 、 质 量 监 督 及 技 术 人 员 培 训 工 作;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做好 证 照 颁 发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人 员 的 执 业 医 师 、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乡 村医 生 、 护 士 资 格 的 考 核 认 定 工 作;指 导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计 划 生 育技 术 服 务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卫 生 和 计 划
18、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人 员 职 称 评 聘 工 作 。 编 制 部 门应 当 稳 定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机 构 。第 二 十 五 条 教 育 部 门 应 当 在 学 校 以 符 合 受 教 育 者 特 征 的 适当 方 式 ,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生 理 卫 生 教 育 、 青 春 期 教 育 或 者 性 健 康 教 育;组 织 有 条 件 的 大 专 院 校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理 论 科 研 活 动 , 指导 培 训 计 划 生 育 专 门 人 才 。第 二 十 六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卫 生
19、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门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科 学 技 术 部 门 应 当 把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领 域 的 科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纳 入 科 学 研 究 规 划;指 导 计 划 生 育 科 研 成 果 的 评审 、 鉴 定 、 转 化 和 推 广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民 族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等行 政 部 门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教 育 , 引 导 少 数 民 族 实 行 计划
20、生 育 、 优 生 优 育 , 对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少 数 民 族 贫 困 家 庭 给 予重 点 扶 持 。第 二 十 九 条 文 化 、 广 播 电 视 、 新 闻 出 版 等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教 育 ;大 众 传 媒 负 有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社 会 公 益 性 宣 传 的 义 务 。第 三 十 条 工 会 、 共 青 团 、 妇 联 、 计 划 生 育 协 会 及 个 体 劳 动者 协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开展 人 口 与 计 划
21、生 育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必 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6统 计 法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虚 报 、 瞒 报 、 伪 造 、 篡 改 和 拒报 人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 据 。第 三 章 生 育 调 节第 三 十 二 条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夫 妻 , 可 以 申 请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一 )再 婚 前 各 生 育 过 一 个 子 女 的 ;(二 )再 婚 前 一 方 生 育 过 一 个 子 女 , 另 一 方 未 生 育
22、过 , 再 婚 后已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三 )再 婚 前 一 方 未 生 育 过 , 另 一 方 生 育 过 两 个 子 女 的;(四 )已 生 育 两 个 子 女 , 其 中 一 个 子 女 或 者 两 个 子 女 , 经 县 级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鉴 定 患 有 非 遗 传 性 疾 病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民 依 法 结 婚 后 生 育 第 一 个 和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应 当 凭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 结
23、 婚 证 明 到 现 居 住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道 办 事 处 (社 区 )或 者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登 记 , 免 费 领 取 服 务 证;符 合 本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申 请 再 生 育 的 , 应 当 经 县 级 人 民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 办 理 计 划 生 育 证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再 安 排 生 育;再 生 育 的 , 按照 违 反 本 条 例 生 育 规 定 处 理 :(一 )经 批 准 再 生 育 , 怀 孕 后 无 特 殊 情
24、 况 未 经 县 级 卫 生 和 计 划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擅 自 引 产 的;(二 )遗 弃 子 女 或 者 送 养 子 女 的 ;(三 )故 意 致 婴 儿 死 亡 或 者 谎 报 婴 儿 性 别 , 谎 报 婴 儿 死 亡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夫 妻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是 归 国 华 侨 或 者 台 湾 、 香 港 、澳 门 同 胞 以 及 涉 外 婚 姻 的 生 育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民 依 法 收 养 的 子 女 , 计 入 其 子 女 数 。7第 三 十 七 条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25、件 生 育 以 及 非 婚 生 育 、违 法收 养 子 女 的 公 民 , 应 当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社 会 抚 养 费 及 滞 纳 金 应 当 全部 上 缴 国 库 , 纳 入 地 方 财 政 预 算 管 理;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 挪用 、 贪 污 、 私 分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征 收 、 管 理 和 使 用 , 按 照 国 务 院 和 省 的 规 定执 行 。第 四 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配 置 、 综 合 利 用 卫 生 资源 , 建 立 、 健 全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26、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服 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 改 善 技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 提 高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第 三 十 九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做 好 以 下 服 务 :(一 )对 育 龄 人 群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 对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开 展 计
27、划 生 育 、 生 殖 保 健 的 咨 询 、 指 导 和 技 术 服 务;(二 )指 导 育 龄 夫 妻 知 情 选 择 安 全 、 有 效 、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三 )做 好 婚 前 保 健 、 孕 产 期 保 健 工 作 ,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出 生 缺陷 , 提 高 出 生 婴 儿 健 康 水 平 ;(四 )做 好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第 四 十 条 坚 持 避 孕 为 主 。 有 生 育 能 力 的 夫 妻 , 已 生 育 两 个子 女 的 , 或 者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再 生 育 的 , 提 倡 使 用 长
28、效 避 孕 节育 措 施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再 生 育 的 , 应 当 落 实 长 效 避 孕 节 育 措 施;不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怀 孕 的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第 四 十 一 条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避 孕 药 具 统 一 发放 、 供 应 的 管 理 ,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对 避 孕 药 具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孕 情 、 环 情 检 查 等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8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四 十 二 条 禁 止 利 用 超 声 技
29、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非 医 学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第 四 十 三 条 夫 妻 一 方 患 有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等 医 学 上 认 为 不宜 生 育 的 , 应 当 采 取 节 育 措 施;已 怀 孕 的 必 须 及 时 终 止 妊 娠 。第 四 十 四 条 患 有 不 孕 (育 )症 的 夫 妻 可 以 到 具 有 开 展 人 类 辅 助生 殖 技 术 资 质 的 医 疗 机 构 , 选 择 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生 育 子 女 。医 疗 机 构 施 行
30、人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 必 须 查 验 受 术 者 的 生 育 证 明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的 不 孕 (育 )症 诊 断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国 家 有 关 部门 规 定 的 施 术 条 件 , 施 术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相 应 的 技 术 能 力 , 并 按照 节 育 手 术 常 规 施 行 手 术 , 确 保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禁 止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第 四 十 六
31、 条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发 生 事 故 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处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引 起 并 发 症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计划 生 育 技 术 鉴 定 小 组 鉴 定 确 认 。第 四 十 八 条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费 用 、 手 术 并 发 症 的 治 疗 费 用 ,受 术 者 是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 参 加 了 统 筹地 区 生 育 保 险 的 , 其 费 用 在 生 育 保 险 费 中 列 支 , 未 参 加 统 筹 地区 生 育 保 险 的 , 在 本 单 位
32、医 疗 费 用 中 开 支;受 术 者 是 其 他 城 乡 居 民的 , 在 计 划 生 育 经 费 中 开 支 。违 反 手 术 常 规 施 行 手 术 造 成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的 治 疗 费用 , 由 施 术 单 位 承 担 。第 四 十 九 条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后 , 因 特 殊 情 况 且 符 合 本 条 例 规定 申 请 再 生 育 的 , 需 持 有 计 划 生 育 证 , 医 疗 机 构 方 可 施 行 恢9复 生 育 手 术 。第 五 十 条 经 鉴 定 确 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事 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导致 生 活 困 难 的 城
33、 乡 居 民 ,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社会 救 助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第 五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计 划 生 育 利 益 导 向机 制 , 扶 持 帮 助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全 面 发 展 ,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因 基 本生 活 困 难 申 请 享 受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和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时 , 其 享受 的 各 种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扶 助 资 金 和 其 他 优 惠 资 金 不 计 入 家 庭 收 入 。第 五 十 二 条 已 经 领 取 独 生
34、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以 及 依 法生 育 两 个 女 孩 并 已 落 实 绝 育 措 施 的 , 继 续 享 受 原 有 各 项 计 划 生育 奖 励 优 惠 政 策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为 农 村 中 已 经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光 荣 证 的 家 庭 、 生 育 两 个 女 孩 并 已 落 实 绝 育 措 施 的 家 庭 和 其他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家 庭 , 推 行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及 提 供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实 施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中
35、,应 当 为 农 村 已 经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独 生 子 女 户 、 生育 两 个 女 孩 并 已 落 实 绝 育 措 施 的 二 女 户 的 父 母 及 其 未 成 年 子 女缴 纳 需 要 由 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五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依 法 登记 结 婚 的 ,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婚 假 外 , 增 加 婚 假10 天 ;符 合 政 策 生育 的 ,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 女 方 增 加 产 假60 天 , 男 方 享 受
36、护 理 假 15 天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休 假 。 在 享 受 以 上规 定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照 发 ,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 不 影 响 考 勤 、 考 核 和晋 级 、 晋 职 、 提 薪 。第 五 十 六 条 已 经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家 庭 , 可 以享 受 以 下 奖 励 和 优 惠 待 遇 :10(一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一 次 性 奖 励 费 100 元 至 500 元 , 并 从 领证 当 月 起 每 月 领 取 5 元 以 上 的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 至 子 女 满
37、14 周 岁止 ;(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按 照 规 定 退 休 的 ,加 发 5%的 退 休 金 , 但 不 得 超 过 本 人 原 标 准 工 资 的100%, 具 体 办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三 )独 生 子 女 升 学 、 劳 动 就 业 、 农 村 安 排 宅 基 地 , 在 同 等 条件 下 优 先 照 顾 。 农 村 独 生 子 女 户 的 女 孩 考 生 、 二 女 结 扎 户 的 考生 , 在 参 加 高 考 时 给 予 加 分 的 照 顾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并 根 据国 家 高 考 政
38、策 的 要 求 适 时 作 出 调 整;(四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社 区 )可 以 酌情 补 助 或 者 减 免 独 生 子 女 的 入 托 费 、 入 学 费 、 医 疗 费 等;(五 )当 地 规 定 的 其 他 奖 励 和 优 惠 待 遇 。符 合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条 件 的 夫 妻 ,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除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享 受 独 生 子 女 的 有 关 奖 励 和 优 待 外 , 由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表 彰 , 并 一 次
39、性 发 给500 元 以 上的 奖 励 费 。第 五 十 七 条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和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由 夫 妻双 方 所 在 单 位 各 承 担 50%;夫 妻 一 方 是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企 业事 业 单 位 职 工 , 另 一 方 是 城 镇 居 民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的 , 由 国 家 机关 工 作 人 员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一 方 所 在 单 位 全 部 承 担;夫 妻 双 方 均不 是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的 , 由 户 籍 所 在 地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承 担 。第 五 十 八 条 在 县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社 区 )、 企 业 事 业单 位 计 划 生 育 岗 位 累 计 工 作 20 年 以 上 , 并 获 得 国 家 卫 生 和 计 划生 育 委 员 会 颁 发 的 荣 誉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 退 休 后 给 予 奖 励 。在 乡 镇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社 区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从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