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照表(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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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7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 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 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民

2、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 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 义务。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 违反法律,不得违背

3、公序良俗。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 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 划,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 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 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 据

5、证明的时间为准。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 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 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 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

6、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 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 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 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3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7、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 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

8、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

9、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 组织、民政部门等。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护 第二节 监护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 护的义务。4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 监

10、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 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 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没

11、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 人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 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 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 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

12、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 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 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担任监护人。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 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5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

13、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 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 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 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

14、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 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 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 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 监护职责。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 权益,除 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 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

15、权益的,应当承担 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三十五 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 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 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 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6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 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

16、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 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 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依法 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17、第三十七 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 负担的义务。第三十八 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 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7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 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 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

18、法另行确定监护 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 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二

19、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 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 中支付。 第四十三 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 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 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20、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8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 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 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1、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 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 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2、。第二十四 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 当撤销死亡宣告。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 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 张收养关系无效。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

23、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 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 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9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 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 依法登记,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

24、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 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 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 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 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 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 员的财产承担。第三章 法人 第三章

25、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 止时消灭。(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

26、、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 止时消灭。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0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

27、活动,承担民事 责任。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 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 理登记并公告。 (总则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 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 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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