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word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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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 庆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技 术 规 定2018.03.01目 录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第 一 章 总 则 .2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3第 三 章 建 筑 间 距 .9第 四 章 建 筑 退 让 .14第 五 章 空 间 形 态 .18第 六 章 公 共 空 间 .23第 七 章 市 政 及 管 线 .27第 八 章 特 别 规 定 .44第 九 章 附 则 .48附 录 名 词 解 释 .50附 录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则 .59附 录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位 配 建 标 准 .63附 表 1 主 城 区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2、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66附 表 2 其 他 区 县 ( 自 治 县 )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67附 表 3 建 设 用 地 适 宜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表 .68附 表 4 规 划 用 地 混 合 性 兼 容 规 定 表 .69附 表 4-1 规 划 居 住 用 地 兼 容 性 规 定 表 .69附 表 4-2 规 划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兼 容 性 规 定 表 .70附 表 4-3 规 划 工 业 用 地 、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3、兼 容 性 规 定 表 .71附 表 5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指 标 表 .72附 图 1 建 筑 顶 部 退 台 收 分 间 距 示 意 图 .73附 图 2 不 规 则 平 面 间 距 示 意 图 .74附 图 3 隧 道 及 洞 口 建 筑 控 制 线 示 意 图 .75附 图 4 与 城 市 道 路 衔 接 的 车 行 道 示 意 图 .76附 图 5 城 市 道 路 公 共 管 道 布 置 示 意 图 ( 双 侧 布 置 ) .77附 图 6 城 市 道 路 公 共 管 道 布 置 示 意 图 ( 单 侧 布 置 ) .78附 图 7 限 制 机 动 车 开 口 路 段 示 意

4、图 .79 1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18 号 重 庆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已 经 2017 年 12 月 13 日市 人 民 政 府 第 19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8 年 3 月 1日 起 施 行 。代 理 市 长 唐 良 智2018 年 1 月 23 日 2 重 庆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目 的 及 依 据 )为 加 强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 保 证 城 市规划 的 实 施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重 庆 市 城 乡 规 划

5、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重 庆 市 城 乡 总 体 规 划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市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以 下 统 称 详 细 规 划 ) 、 专 业 规 划 、 专 项 规 划 的 编 制 , 以 及 本 市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 管 理 。在 本 市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外 实 施 建 设 的 , 其 有 关 修 建 性 详 细

6、规 划 或 者 规 划 总 平 面 图 的 编 制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临 时 建 设 、 城 镇 房 屋 解 危 改 造 等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 管 理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 坐 标 系 统 和 高 程 系 统 ) 本 市 制 定 城 市 规 划 和 实 施 3 规 划 管 理 应 当 采 用 与 国 家 坐 标 系 统 相 联 系 的 重 庆 市 平 面 坐 标 系 统 和 国 家 高 程 系 统 。 4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第 四 条 ( 用 地 分 类 及 规 划 指 标 ) 本 市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的 分

7、 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执 行 , 其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应 当 符 合 主 城 区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 附 表 1) 和 其 他 区 县 ( 自 治 县 )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 附 表 2) 的 规 定 。 建 设 用 地 适 宜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应 当 符 合 建 设 用 地 适 宜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表 ( 附 表 3) 的 规 定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 在 有 利 于 城 市 空 间 形 态 、 优 化

8、 城 市 功 能 布 局 的 前 提 下 , 符 合 以 下 原 则 的 , 相 邻 多 个 地 块 的 容 积 率 、 绿 地 率 等 规 划 指 标 , 可 以 进 行 总 体 平 衡 , 按 照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一 般 技 术 性 内 容 修 改 程 序 进 行 修 改 :( 一 )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不 增 加 , 各 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不 突 破 ;( 二 ) 交 通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 公 园 绿 地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面 积 不 减 少 , 且 符 合 相 关 专 业 专 项 规 划 ;

9、( 三 ) 不 突 破 附 表 1、 附 表 2 的 要 求 。 第 五 条 ( 规 划 用 地 兼 容 性 质 )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时 , 可以 对 规 划 用 地 性 质 作 出 兼 容 规 定 。 兼 容 分 为 选 择 性 兼 容 和 混 合 性 兼 容 两 类 。选 择 性 兼 容 的 , 应 当 明 确 兼 容 性 质 对 应 的 规 划 指 标 , 并 在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 选 定 一 项 用 地 性 质 及 其 对 应 的 规 划 指 标 进 行 管 理 。 5 混 合 性 兼 容 的 , 用 地 性 质 编 号 排 在 首 位 的 为

10、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其 后 的 为 兼 容 用 地 性 质 ,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一 ) 兼 容 性 质 的 选 择 应 当 符 合 规 划 用 地 混 合 性 兼 容 规 定 表(附表 4) 的 规 定 ;( 二 ) 在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 明 确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和 兼 容 性 质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 其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对 应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应 当 大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50%;( 三 ) 商 业 商 务 用 地 混 合 性 兼 容 ( B1B2) 以 及

11、商 业 用 地 ( B1) 、商 务 用 地 ( B2) 与 其 他 用 地 性 质 兼 容 的 , 商 业 商 务 用 地 之 间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可 以 不 作 要 求 , 但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四 ) 对 绿 地 、 广 场 、 交 通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等 用 地 复 合 使 用 的 , 各 用 地 性 质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依 据 经 审 定 的 土 地 复 合 使 用 设 计 方 案 确 定 。第六条(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 地 ( B) 混 合 性

12、 兼 容 的 , 其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一 ) 居 住 为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的 , 住 宅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应 当 大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50%,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80%;( 二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为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的 , 住 宅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应 当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20%, 小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50%。居住用地

13、(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 6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80%。第 七 条 ( 零 星 用 地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为 零 星 用 地 :( 一 ) 规 划 人 口 大 于 20 万 的 城 市 , 小 于 3000 平 方 米 的 居 住用 地 ( 含 与 其 他 用 地 性 质 混 合 性 兼 容 的 居 住 用 地 ) 和 小 于 2000平 方 米 的 非 居 住 用 地 ;( 二 ) 规 划 人 口 大 于 5 万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0 万 的 城 市 , 小于 1500 平 方 米 的 居 住 用 地 ( 含 与 其 他 用

14、 地 性 质 混 合 性 兼 容 的 居 住用 地 ) 和 小 于 1000 平 方 米 的 非 居 住 用 地 。 因 用 地 狭 窄 或 者 与 城 市 道 路 不 相 连 等 原 因 , 不 具 备 单 独 建 设条 件 的 用 地 , 按 照 零 星 用 地 管 理 。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时 , 应 当 按 照 集 约 利 用 、 整 体 实 施 的 原 则 ,合 理 确 定 用 地 边 界 , 避 免 出 现 零 星 用 地 。 已 有 零 星 用 地 应 当 与 相 邻 用 地 整 合 使 用 。 不 具 备 整 合 条 件 的零 星 用 地 , 鼓 励 实 施 绿

15、地 、 广 场 等 公 益 性 建 设 项 目 ; 可 以 实 施 解 危 改 造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 交 通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 禁 止 实 施 居 住 及 商 业 、 商 务 等 经 营 性 建 设 项 目 。第 八 条 ( 公 益 性 设 施 用 地 控 制 原 则 )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时 , 中 小 学 用 地 ( A33) 、 体 育 用 地 ( A4) 、 医 疗 卫 生 用 地 ( A5) 、社 会 福 利 用 地 ( A6) 、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 S) 、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 级 等 规 划 控 制 要 求 。 其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等 规 划 指 标 在 符 合 相 关 专 业 专 项 规 划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根 据 项 目 实 际 需 要 合 理 确 定 : 以 出 让 方 式 供 地 的 , 在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函 中 确 定 ; 以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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