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5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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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5 版)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促 进 就 业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第 四 章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五 章 工 资第 六 章 劳 动 安 全 卫 生第 七 章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护第 八 章 职 业 培 训第 九 章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第 十 章 劳 动 争 议第 十 一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责 任2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调 整 劳 动 关 系 , 建 立 和 维 护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2、场 经 济 的劳 动 制 度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和 与 之 形成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劳 动 者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和 选 择 职 业 的 权 利 、 取 得 劳 动 报 酬 的 权 利 、 休 息 休 假 的 权 利 、获 得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 接 受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权 利 、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3、 和 福 利 的 权 利 、 提 请 劳动 争 议 处 理 的 权 利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权 利 。劳 动 者 应 当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提 高 职 业 技 能 , 执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职 业 道 德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规 章 制 度 ,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和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第 五 条 国 家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 促 进 劳 动 就 业 ,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 制 定 劳 动 标 准 , 调 节 社 会 收

4、入 ,完 善 社 会 保 险 ,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 逐 步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生 活 水 平 。第 六 条 国 家 提 倡 劳 动 者 参 加 社 会 主 义 义 务 劳 动 , 开 展 劳 动 竞 赛 和 合 理 化 建 议 活 动 , 鼓 励 和保 护 劳 动 者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 技 术 革 新 和 发 明 创 造 , 表 彰 和 奖 励 劳 动 模 范 和 先 进 工 作 者 。第 七 条 劳 动 者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和 组 织 工 会 。工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依 法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活 动 。第

5、八 条 劳 动 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通 过 职 工 大 会 、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 参 与 民 主 管 理或 者 就 保 护 劳 动 合 法 权 益 与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平 等 协 商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劳 动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劳 动 工 作 。第 二 章 促 进 就 业第 十 条 国 家 通 过 促 进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 创 造 就 业 条 件 , 扩 大 就 业 机 会 。国 家 鼓

6、励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兴 办 产 业 或 者 拓 展 经 营 ,增 加 就 业 。国 家 支 持 劳 动 者 自 愿 组 织 起 来 就 业 和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实 现 就 业 。第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发 展 多 种 类 型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3第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就 业 , 不 因 民 族 、 种 族 、 性 别 、 宗 教 信 仰 不 同 而 受 歧 视 。第 十 三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7、子 平 等 的 就 业 权 利 。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种 或 者 岗 位 外 ,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残 疾 人 、 少 数 民 族 人 员 、 退 出 现 役 的 军 人 的 就 业 , 法 律 、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从其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16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审 批手 续 , 并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8、务 教 育 的 权 利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协 议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应 当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和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订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十 八

9、 条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一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劳 动 合 同 ;(二 )采 取 欺 诈 、 威 胁 等 手 段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劳 动 合 同 , 从 订 立 的 时 候 起 ,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确 认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的 , 如 果 不影 响 其 余 部 分 的 效 力 , 其 余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 并 具

10、 备 以 下 条 款 :(一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二 )工 作 内 容 ;(三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 ;(四 )劳 动 报 酬 ;(五 )劳 动 纪 律 ;(六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条 件 ;(七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任 。4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约 定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分 为 有 固 定 期 限 、 无 固 定 期 限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为 期 限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1、10 年 以 上 ,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续 延 劳 动 合 同 的 , 如 果 劳动 者 提 出 订 立 无 固 定 限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限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第 二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有 关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12、 , 劳 动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一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二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三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 用 人 单 位 利 益 造 成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四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二 十

13、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一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安 排 的 工 作 的 ;(二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三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14、原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当 事 人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 确 需 裁减 人 员 的 , 应 当 提 前 30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员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 经 向 劳 动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后 ,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本 条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 在 6 个 月 内 录 用 人 员 的 ,

15、应 当 优 先 录 用 被 裁 减 人 员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的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据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七 条 的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5(一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二 )患 病 或

16、 者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三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四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工 会 认 为 不 适 当 的 , 有 权 提 出 意 见 。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违 反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重 新 处 理 ;劳 动 者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 工 会 应当 依 法 给 予 支 持 和 帮 助 。第 三 十 一 条 劳 动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7、,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一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二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三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企 业 可 以 就 劳 动 报 酬 、 工 作 时 间 、 休

18、 息 休 假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 签 定 集 体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通 过 。集 体 合 同 由 工 会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签 定 ;没 有 建 立 工 会 的 企 业 , 又 职 工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企 业 签定 。第 三 十 四 条 集 体 合 同 签 定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文 本之 日 起 15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19、 。第 三 十 五 条 依 法 签 定 的 集 体 合 同 对 企 业 和 企 业 全 体 职 工 具 有 约 束 力 。 职 工 个 人 与 企 业 订 立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报 酬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的 规 定 。第 四 章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44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实 行 计 件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20、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合 理 确 定 其 劳 动 定 额 和 计 件 报 酬 标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劳 动 者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1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应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 经 劳 动 行 政 部门 批 准 ,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下 列 节 日 期 间 应 当 依 法 安 排 劳 动 者 休 假 :6(一 )元 旦 ;(二 )春 节 ;(三 )国 际

21、 劳 动 节 ;(四 )国 庆 节 ;(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休 假 节 日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一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1 小 时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22、 不 受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一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 事 故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 威 胁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和 财 产 安 全 , 需 要 紧 急 处 理的 ;(二 )生 产 设 备 、 交 通 运 输 线 路 、 公 共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 影 响 生 产 和 公 众 利 益 , 必 须 及 时 抢 修 的 ;(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延 长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时 间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23、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高 于 劳 动 者 正 常 工 作 时 间工 资 的 工 资 报 酬 :(一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时 间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资 报 酬 ;(二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三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24、家 实 行 带 薪 年 休 假 制 度 。劳 动 者 连 续 工 作 1 年 以 上 的 , 享 受 带 薪 年 休 假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五 章 工 资第 四 十 六 条 工 资 分 配 应 当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工 资 水 平 在 经 济 发 展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提 高 。 国 家 对 工 资 总 量 实 行 宏 观 调 控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 依 法 自 主 确 定 本 单 位 的 工 资分 配 方 式 和 工 资

25、水 平 。7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最 低 工 资 保 障 制 度 。 最 低 工 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规 定 , 抱 国 务 院 备 案 。第 四 十 九 条 确 定 和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应 当 综 合 参 考 下 列 因 素 :(一 )劳 动 者 本 人 及 平 均 赡 养 人 口 的 最 低 生 活 费 用 ;(二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三 )劳 动 生 产 率 ;(四 )就 业 状 况 ;(五 )地 区 之 间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的 差 异 。第 五 十 条 工 资 应 当 以

26、货 币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本 人 。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的 工资 。第 五 十 一 条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和 婚 丧 假 期 间 以 及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期 间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依 法 支 付 工 资 。第 六 章 劳 动 安 全 卫 生第 五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建 立 、 健 全 劳 动 卫 生 制 度 ,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和 标准 ,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27、,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五 十 三 条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工 程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题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施 工 、 同 时 投 入 生 产和 使 用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 件 和 必 要 的 劳 动 防护 用 品 , 对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事 特

28、种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必 须 经 过 专 门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资 格 。第 五 十 六 条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劳 动 者 对 用 人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和 身 体 健 康 的 行 为 ,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伤 亡 和 职 业 病 统 计 报 告 和 处 理 制 度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部 门

29、、 有 关 部 门 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对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伤 亡 事 故 和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病 状况 , 进 行 统 计 、 报 告 和 处 理 。第 七 章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护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8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16 周 岁 未 满 18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第 五 十 九 条 禁 止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30、其 他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 低 温 、 冷 水 作 业 和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强 度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一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第 六 十 二 条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于 90 天 的 产

31、 假 。第 六 十 三 条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第 六 十 四 条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六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32、检 查 。第 八 章 职 业 培 训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家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 发 展 职 业 培 训 事 业 , 开 发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技能 , 提 高 劳 动 者 素 质 , 增 强 劳 动 者 的 就 业 能 力 和 工 作 能 力 。第 六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发 展 职 业 培 训 纳 入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规 划 , 鼓 励 和 支 持 有 条件 的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进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第 六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33、当 建 立 职 业 培 训 制 度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职 业 培 训 经 费 , 根据 本 单 位 实 际 , 有 计 划 地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培 训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的 劳 动 者 , 上 岗 前 必 须 经 过 培 训 。第 六 十 九 条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度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第 九 章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34、第 七 十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保 险 , 建 立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 设 立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 使 劳 动 者 在 年 老 、患 病 、 工 伤 、 失 业 、 生 育 等 情 况 下 获 得 帮 助 和 补 偿 。第 七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水 平 应 当 与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社 会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第 七 十 二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保 险 类 型 确 定 资 金 来 源 , 逐 步 实 行 社 会 统 筹 。 用 人 单 位 和 劳动 者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缴 纳 社 会 保

35、险 费 。9第 七 十 三 条 劳 动 者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一 )退 休 ;(二 )患 病 ;(三 )因 工 伤 残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四 )失 业 ;(五 )生 育 。劳 动 者 死 亡 后 , 其 遗 属 依 法 享 受 遗 属 津 贴 。劳 动 者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由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享 受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必 须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第 七 十 四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收 支 、 管 理 和 运

36、 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 并 负 有使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保 值 增 值 的 责 任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 管 理 和 运 营 实 施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机 构 的 设 立 和 职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第 七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为 劳 动 者 建 立 补 充 保 险 。国 家 提 倡 劳

37、 动 者 个 人 进 行 储 蓄 性 保 险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 兴 建 公 共 福 利 设 施 , 为 劳 动 者 休 息 、 修 养 和 疗 养 提 供条 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 改 善 集 体 福 利 ,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章 劳 动 争 议第 七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调 解 、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调 解 原 则 适 用 于 仲 裁 和 诉 讼 程 序 。第

38、 七 十 八 条 解 决 劳 动 争 议 , 应 当 根 据 合 法 、 公 正 、 及 时 处 理 的 原 则 ,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争 议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10第 七 十 九 条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单 位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调解 不 成 ,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仲 裁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39、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第 八 十 条 在 用 人 单 位 内 , 可 以 设 立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由 职 工 代 表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和 工 会 代 表 组 成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主 任 又 工 会 代 表 担 任 。劳 动 争 议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第 八 十 一 条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代 表 、 同 级 工 会 代 表 、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方 面的 代 表 组 成 。 劳 动 争 议

40、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代 表 担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提 出 仲 裁 要 求 的 一 方 应 当 自 劳 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仲 裁 裁 决 一 般 应 在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的 60 日 内 作 出 。 对 仲 裁 裁 决 无 异 议 的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第 八 十 三 条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41、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以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十 四 条 因 签 定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门 可 以 组 织 有 关 各 方 协 调 处 理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42、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第 十 一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八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的 情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对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制 止 , 并 责 令 改 正 。第 八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 有 权 进 入 用 人 单位 了 解 执 行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的 情 况 , 查 阅 必

43、要 的 资 料 , 并 对 劳 动 场 所 进 行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 必 须 出 示 证 件 , 秉 公 执 法 并 遵守 有 关 规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八 条 各 级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的 情 况进 行 监 督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于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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