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 南 省 教 育 厅 公 告)第 1 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二 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审批管理 .1第三章 办学管理 .3第四章 年检评估 .4第五章 变更管理 .6第六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6附件 1.7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7附件 2.8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8附件 3.10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附件 4.11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1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
2、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3、,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第二章 审批管理第四条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规定如下:(一)本科学校(院) 、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4、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 、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 、 “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第六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幼儿园在400米、2
5、中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 。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
6、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
7、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八
8、)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3(九)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
9、,应当说明理由。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 、 税务登记证 、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 。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备案程序
10、如下:(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二)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第十四条 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第三章 办学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
11、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4书,或者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
12、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址、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二) 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五)省外办学机构应当出具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未经备案发布或
1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举办者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5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第四章
14、 年检评估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第二十三条 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第二十四条 年检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二十五条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学校自查。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30
15、日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评估结论,发布年检评估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各州(市) 、县(市、区)的年检评估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年检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二)自查报告;(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年检结果运用:(一)年检评估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
16、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三)对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财务清算后,依法予以处理。(四)年检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增加招生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质量评估认证。6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机构,应当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民办学校参加未经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组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部门不予认可。第五章 变更管理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
17、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跨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第三十条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应的规定办理。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二)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三) 财务审计报告或
18、者资产清算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五)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六)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七)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九)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发生分离、合并,应当提供以上九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 、 (二) 、 (五) 、 (九)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一) 、 (八) 、(九)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 、 (二) 、
19、(七) 、 (八) 、 (九)项材料。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六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第三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7(一)根据学校章程或者举办者的股份协议规定应予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三十四条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1退还学生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3偿还有关债务。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
20、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五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七章其他第三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的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云教职20019号)同时废止。附件: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
21、机构设置指导标准2.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3.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4.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附件1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包括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8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第三条设置学前教育机
22、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避免重复设置。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负责人(园长) ,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当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条 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第六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
23、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产权证(租赁合同) 、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第八条 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班额符合国家规定。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第十一条配备适合学前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 、 幼儿园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保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