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 公 场 所 租 赁 合 同出 租 方 :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承 租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签 订 时 间 : 年 月 日 签 订 地 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在 平等 、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订 立 本 合 同 , 就 房 屋 租 赁 事 项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第 一 条 租 赁 房 屋 坐 落 在 , 建 筑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 第 二 条 租 赁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第 三 条 租 赁 用 途 :
2、 乙 方 租 赁 该 房 屋 作 为 办 公 经 营 场 所 使 用 。 第 四 条 年 租 金 : 为 元 人 民 币 ( 大 写 : ) 。第 五 条 支 付 方 式 : 年 付 。 提 前 一 个 月 支 付 第 二 年 租 金 。 第 六 条 乙 方 负 责 支 付 出 租 房 屋 的 水 费 、 电 费 。 第 七 条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 甲 方 保 证 并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 租 赁 期 间 , 对 于 房 屋 外 的 防 火 安 全 、 门 前 三 包 、 综 合 治 理 及 安 全 保 卫 等工 作 , 甲 方 应 履 行 外 部 协 作 单 位 的 管
3、护 义 务 , 若 因 此 造 成 乙 方 财 产 等 损 失 , 甲 方应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2、 出 租 房 屋 手 续 齐 全 , 属 于 合 法 建 筑 ; 3、 出 租 房 屋 未 被 登 记 为 其 他 企 业 或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营 业 场 所 ; 4、 甲 方 应 保 证 房 屋 及 其 内 部 设 施 的 安 全 , 符 合 出 租 房 屋 使 用 要 求 ; 5、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的 规 定 , 所 出 租 的 房 屋 符 合 乙 方 从事 经 营 活 动 时 对 消 防 条 件 的 要 求 ; 6、 甲 方 保 证 出 租
4、 房 的 用 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规 章 的 规 定 , 并 为 乙 方 出具 产 权 作 用 证 明 ( 乙 方 办 理 工 商 执 照 用 ) ; 7、 如 需 出 卖 或 抵 押 上 述 房 屋 , 甲 方 应 提 前 个 月 通 知 乙 方 ; 8、 甲 方 负 责 对 房 屋 及 其 附 着 物 承 担 正 常 的 房 屋 维 修 费 用 , 因 甲 方 延 误 房 屋维 修 而 使 乙 方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甲 方 负 责 赔 偿 ; 9、 交 房 之 前 甲 方 应 负 责 结 清 出 租 房 屋 的 有 关 费 用 ( 包 括 水
5、电 费 等 ) ; 10、 租 赁 期 间 , 甲 方 未 经 乙 方 同 意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现 状 ; 11、 租 赁 期 内 , 甲 方 因 拖 欠 政 府 的 税 费 , 或 因 其 他 债 务 纠 纷 导 致 出 租 房 屋受 到 限 制 , 影 响 乙 方 正 常 使 用 的 , 甲 方 应 负 责 赔 偿 ; 12、 其 他 约 定 : 无 。 第 八 条 房 屋 租 赁 期 内 , 乙 方 保 证 并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 如 需 对 房 屋 进 行 改 装 或 增 扩 设 施 时 , 应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但 费 用 由 乙方
6、 自 理 ; 2、 乙 方 应 正 常 使 用 并 爱 护 房 屋 内 部 的 各 项 设 施 , 防 止 不 正 常 损 坏 ,因 使 用 不 当 而 使 房 屋 或 设 施 损 坏 的 ( 属 正 常 损 耗 的 除 外 ) ,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 3、 乙 方 在 出 租 房 屋 使 用 过 程 中 , 如 出 租 房 屋 及 内 部 的 设 施 出 现 或 生 妨 碍 安全 、 正 常 使 用 的 损 坏 或 故 障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同 时 乙方 应 对 甲 方 正 常 的 房 屋 检 查 和 维 修 给 予 协 助 ; 4、
7、乙 方 应 在 租 赁 期 届 满 时 把 房 屋 交 给 甲 方 , 如 需 继 续 承 租 上 述 房 屋 , 应 提前 20 天 与 甲 方 协 商 , 双 方 另 签 订 合 同 , 若 未 签 订 续 租 合 同 而 乙 方 继 续 使 用 房屋 , 甲 方 又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的 ,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5、 乙 方 应 负 责 缴 纳 出 租 房 屋 租 赁 期 限 内 所 的 水 、 电 费 ; 6、 乙 方 保 证 在 出 租 房 屋 使 用 过 程 中 的 行 为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规 章 制 度的 规 定 ; 7、 乙 方 未
8、 经 出 租 方 同 意 , 不 得 私 自 改 变 、 拆 除 租 赁 房 屋 的 结 构 , 或 变 更 用途 。 承 租 方 若 将 承 租 的 房 屋 转 租 给 第 三 人 , 须 经 甲 方 同 意 ; 8、 其 它 约 定 : 无 。 第 九 条 乙 方 在 出 租 房 屋 从 事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等 违 法 活 动 或 为 他 人 的 违 法 活 动 提供 场 所 便 利 条 件 的 , 甲 方 一 旦 发 现 或 经 有 关 部 门 通 知 , 应 立 即 终 止 合 同 , 收 回 房屋 , 因 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 第 十
9、 条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甲 方 确 因 需 要 对 出 租 房 屋 进 行 改 建 、 扩 建 或 维 修 的 ,应 经 乙 方 同 意 , 甲 、 乙 双 方 就 此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第 十 一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由 此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 乙方 承 担 责 任 : 1、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及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乙 方 擅 自 改 变 出 租 房 屋 用 途 的 ; 2、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规 定 , 不 承 担 维 修 责 任 或 支 付 维 修 费 用 , 致
10、 使 房 屋 或 设备 严 重 损 坏 的 ; 第 十 二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 致 使 承 租 的 房 屋 或 设 备 损 坏 的 , 本 合 同 自 动 解除 ,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届 满 , 乙 方 需 继 续 租 用 出 租 房 屋 的 , 应 于 有 效 期 届 满之 日 前 向 甲 方 提 出 续 租 要 求 ; 甲 方 需 将 出 租 房 屋 继 续 出 租 的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乙方 对 出 租 房 屋 有 优 先 承 租 权 。 甲 、 乙 双 方 就 续 租 达 成 协 议 的 , 应
11、 重 新 订 立 合 同 。 第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经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 因 合 同 部 分 条 款 无 效 、 被 撤 消 或 者终 止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独 立 存 在 的 有 关 解 决 争 议 方 法 的 条 款 的 效 力 。 第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如 发 生 争 议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 双 方 可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等 法 律 效 力 。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贰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壹 份 。 出 租 方 ( 盖 章 、 签 字 ) : 承 租 方 ( 盖 章 、 签 字 ) :地 址 : 地 址 : 联 系 电 话 : 联 系 电 话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