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外包合同(正式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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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劳 务 外 包 合 同用 工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外 包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诚 信 及 互 利 互 惠 的 原 则 ,就 甲 方 将 部 分 工 作 岗 位 的 辅 助 工 作任 务 外 包 给 乙 方 进 行 劳 务 服 务 外 包 项 目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一 、甲 方 权 利 义 务 :1、甲 方 应 明 确 乙 方 从 事 劳 务 服 务 外 包 的 工 作 岗 位 工 作 任 务 和 工 作 要 求 ,然 后 由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完 成 甲 方 指 定 工 作 岗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2、甲

2、方 应 为 乙 方 员 工 提 供 工 作 场 所 、工 具 等 。3、甲 方 必 须 参 加 乙 方 用 工 人 员 面 试 ,对 于 首 次 上 岗 的 乙 方 员 工 ,甲 方 将对 其 进 行 管 理 制 度 、安 全 及 操 作 规 程 等 方 面 的 培 训 ;4、甲 方 应 尊 重 乙 方 员 工 的 民 族 习 惯 和 宗 教 信 仰 ,不 因 民 族 和 性 别 不 同 歧 视 乙方 员 工 。5、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及 时 更 换 人 员 ,同 时 乙 方 必 须 保 证 出 勤 人 数 ,不影响 甲 方 的 生 产 ;甲 方 有 权 抽 查 乙 方 员 工 的

3、 劳 动 合 同 、身 份 证 明 等 ,乙 方 及 其员 工 应 配 合 甲 方 的 抽 检 。6、乙 方 员 工 有 下 列 行 为 的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立 即 更 换 :(1)乙 方 员 工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造 成 所 负 责 的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或 不 能保 证 工 作 质 量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2)乙 方 员 工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岗 位 职 责 和 劳 动 纪 律 的 ;(3)乙 方 员 工 提 供 虚 假 的 健 康 证 明 、身 份 证 明 的 ;(4)乙 方 员 工 在 工 作 中 谩

4、骂 他 人 或 斗 殴 或 以 肢 体 、拳 脚 相 击 的 ;一 经 发现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退 回 或 更 换 ,同 时 乙 方 必 须 保 证 出 勤 人 数 ,不 影 响 甲 方 的 正常 生 产 工 作 的 进 展 ; 7、甲 方 应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及 时 支 付 乙 方 劳 务 费 用 。8、甲 方 应 根 据 岗 位 要 求 ,为 乙 方 提 供 岗 位 所 需 劳 保 用 品 标 准 ,由 乙 方 按月 配 备 发 放 。9、甲 方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适 当 为 乙 方 员 工 提 供 生 活 上 的 帮

5、 助 。二 、乙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1、乙 方 应 保 证 具 有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法 定 资 质 ,提 供 甲 方 有 关 生 产 、营 业 执 照 等资 质 证 明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2、乙 方 应 保 证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同 时 承 诺 遵 守甲 方 的 包 括 安 全 生 产 、劳 动 卫 生 等 各 项 指 导 原 则 。3、乙 方 应 派 一 名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所 派 员 工 的 管 理 ,负 责 与 甲 方 进 行 全 面 沟 通 、协 调 ,乙 方 管 理 人 员 应 及 时 与

6、 甲 方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确 认 员 工 的 工 作 表 现 。4、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求 ,乙 方 选 派 符 合 甲 方 要 求 的 乙 方 员 工 到 甲 方 指 定 的 工作 地 点 工 作 ,同 时 承 诺 不 派 出 或 使 用 童 工 。5、乙 方 应 为 派 到 甲 方 的 员 工 办 理 合 法 的 劳 动 用 工 手 续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提 供 员 工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的 原 件 或 复 印 件(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履 历 表 、学 历 证 、身 份 证 和 健 康 证 等

7、 )的 复 印 件 ,并 保 证其 资 料 的 真 实 有 效 性 。同 时 乙 方 应 承 诺 遵 守 劳 动 合 同 法 相 关 规 定 。6、除 经 甲 方 特 殊 的 同 意 情 况 外 ,乙 方 员 工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1)身 体 健 康 ,精 神 状 态 良 好 ;(2)能 有 效 和 清 楚 地 口 头 和 书 面 表 达 自 己 ;(3)未 患 有 职 业 病 。 7、乙 方 员 工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甲 方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管 理 规 定 。8、乙 方 在 本 合 同 的 执 行 期 内 应 保

8、守 甲 方 的 各 项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将 有 关 资 料透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方 。乙 方 应 教 育 员 工 保 守 甲 方 的 各 项 商 业 秘 密 ,如 因 乙 方 员工 的 原 因 (经 甲 方 允 许 事 宜 除 外 )导 致 甲 方 有 关 的 商 业 秘 密 泄 露 ,乙 方 应 承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9、乙 方 应 教 导 其 员 工 严 格 按 照 甲 方 的 工 作 描 述 ,生 产 操 作 规 程 等 质 量 标 准进 行 工 作 ,因 乙 方 员 工 操 作 不 当 造 成 质 量 损 失 或 其 他 经 济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9、全额 赔 偿 ;10、乙 方 根 据 甲 方 提 供 的 岗 位 劳 保 标 准 按 月 发 放 劳 保 ,乙 方 员 工 所 发 生的 工 伤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争 议 等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11、除 非 征 得 甲 方 许 可 ,乙 方 不 能 随 意 调 换 其 员 工 的 工 作 岗 位 ,更 不 的 随 意 召回 其 员 工 (乙 方 员 工 辞 职 除 外 )12、因 乙 方 员 工 所 造 成 乙 方 外 包 工 作 岗 位 的 空 缺 ,乙 方 应 自 接 到 通 知 后 2 个工 作 日 内 补 齐 。3、费 用 的 结 算 及 支 付 :1、根 据 双 方

10、 约 定 :乙方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人出勤天数支付每人每月 2480 元(大写:贰仟肆佰捌拾元整),本 费 用 包 含 乙方 员 工 的 工 资 、保 险 、乙 方 的 管 理 费 用 等 双 方 所 明 确 的 所 有 费 用 。2、甲 乙 双 方 同 意 上 月 1 日 至 上 月 30 日 为 劳 务 费 的 正 常 结 算 周 期 ,乙 方向 甲 方 开 具 相 应 金 额 的 劳 务 发 票 ,甲 方 于 每 月 15 日 前 按 时 付 给 乙 方 上 月度 劳 务 服 务 费 用 。四 、违 约 责 任 :1、如 乙 方 提 供 虚 假 资 质 证 明 材

11、 料 ,不 具 备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合 法 资 质 的 ,甲 方 有权 立 即 终 止 本 合 同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如 乙 方 未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期 限 提 交 乙 方 派 往 甲 方 工 作 的 员 工 的 有 关 证明 材 料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终 止 本 合 同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予 以 赔 偿 。3、如 乙 方 未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与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拖 欠 员 工 工 资 ,甲 方 可 责令 其 限 期 改

12、正 ;乙 方 逾 期 未 改 的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终 止 本 合 同 ,给 甲 方 造 成损 失 的 ,由 乙 方 予 以 赔 偿 。4、甲 方 无 故 未 按 期 支 付 乙 方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劳 务 服 务 费 用 超 过 10 个 工作 日 的 ,乙 方 有 权 终 止 本 合 同 ;给 乙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甲 方 赔 偿 损 失 。5、乙 方 违 反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合 同 的 其 他 规 定 的 ,甲 方 有 权 终 止 本 协议 的 履 行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乙 方 赔 偿 损 失 。五 、合 同 期

13、限 :本 合 同 期 限 自 2015 年 3 月 23 日起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止 。合 同期 满 前 30 日 内 如 甲 乙 双 方 均 未 提 出 终 止 本 合 同 ,双 方 本 着 互 惠 互 利 的 原则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前 日 内 签 署 新 的 合 同 。六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本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时 ,甲 乙 双 方 均 有 权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七 、甲乙双方除因书面 协商一致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权利和义务转 让 给 其 他 第 三 方 。八 、争 议 及 未 尽 事 宜 :1、关于本合同的任何争议

14、,甲、乙双方 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 均 有 权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起 诉 。2、任 何 一 方 就 对 方 针 对 本 合 同 项 下 任 何 条 款 的 违 约 行 为 的 自 动 弃 权或 重 复 性 弃 权 不 应 被 视 为 是 对 下 一 次 针 对 同 一 条 款 的 违 约 行 为 、或 针 对其 它 条 款 的 违 约 行 为 的 弃 权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自 双 方 签 字 、盖章 之 日 起 生 效 。甲 方 代 表 : 乙 方 代 表 :甲 方 :(签 章 ) 乙 方 :(签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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