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编号: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甲方:(用工单位) 乙方:(派遣单位) 2劳 务 派 遣 合 同 ( 协 议 )用 工 单 位 :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派 遣 单 位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为 了 促 进 就 业 , 满 足 甲 方 的 用 人 需 求 , 甲 乙 双 方 经 过 友 好 、 平 等 协 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框 架 内 建 立 劳 务 派 遣 合 作 关 系 。 甲 方 将 本企 业 所 需 劳 动 力 交 由 乙 方 统 一 派 遣 。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 就 劳 务 派 遣 事 宜 签 订以 下 协 议
2、: 第 一 条 :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数 量 、 条 件 、 派 遣 期 、 试 用 期 和 提 供 劳 务 的方 式 1、 乙 方 按 甲 方 要 求 招 聘 、 录 用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员 , 以 劳 务 派 遣 的 方 式 派往 甲 方 。2、 从 年 月 日 起 派 遣 名 派 遣 人 员 到 甲 方 工 作 ,试 用 期 月 , 派 遣 期 年 , 即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终 止 。 根 据 甲 方 实 际 用 工 人 数 增 减 , 双 方 签 订 劳 务 派 遣人 员 名 单 。3、派遣人员须具备的条件:( 1) 无犯罪史和不良记录。( 2) 无酗酒
3、、吸毒和违反公共道德标准的不良嗜好。( 3) 本 人 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人员关系清楚、确定。( 4) 具备胜任工作的学历、身体等条件。第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招 录 与 变 更 1.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可 由 甲 方 自 行 面 试 、 确 认 录 用 , 也 可 委 托 乙 方 进 行 招 聘并 交 由 甲 方 确 定 。 派 遣 的 劳 务 人 员 一 经 确 定 , 甲 、 乙 双 方 应 拟 定 劳 务 派遣 人 员 名 单 , 并 签 字 、 盖 章 ,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由 乙 方 与 劳 务 派 遣 人 员签 定 劳 动 合 同 ; 2
4、.甲 、 乙 双 方 按 照 商 定 对 被 派 遣 的 劳 务 人 员 进 行 变 更 的 , 要 相 应 更 改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名 单 , 并 须 经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 认 可 。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在 甲 方工 作 期 间 依 法 需 要 辞 退 的 , 甲 方 应 提 前 35 个 工 作 日 将 辞 退 意 见 以 书 面 形 式通 知 乙 方 , 由 乙 方 负 责 与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办 理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 甲 方应 依 法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3.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
5、 因 病 、 工 伤 ( 含 职 业 病 ) 在 医 疗 期 内的 , 以 及 女 性 职 工 的 “三 期 ”期 间 , 甲 方 不 得 通 知 乙 方 与 其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关 系 , 甲 方 应 按 劳 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责 。 第 三 条 :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工 资 、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31.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工 资 标 准 和 福 利 待 遇 按 照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2.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工 资 、 各 项 社
6、 会 保 险 费 , 甲 方 应 于 每 月 日 前转 入 乙 方 银 行 账 户 。 乙 方 根 据 甲 方 提 供 的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工 资 清 单 , 转 入 每个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银 行 工 资 卡 账 户 内 , 乙 方 于 收 到 该 款 项 后 5 日 内 发 放 ; 3.甲 方 应 按 照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的 费 率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工 资 、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明 细 表 , 乙 方 根 据 甲 方 转 入 的 工 资 、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足 额 发 放 和 缴 纳 ; 4.劳 务
7、 派 遣 人 员 的 每 月 工 资 、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甲 方 如 不 能 按 期 支 付 , 以及 乙 方 未 能 按 期 转 入 工 资 卡 账 户 , 违 约 方 应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每 日 按 未 支 付 总 额5的 比 例 向 对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第 四 条 : 甲 方 权 利 与 义 务 1.必 须 按 照 劳 动 法 的 规 定 合 法 规 范 用 工 , 安 排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在 甲 方 的 具体 工 作 岗 位 , 监 督 、 检 查 、 考 核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完 成 工 作 的 情 况 ; 2.对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8、 是 否 适 合 要 求 有 最 终 决 定 权 ; 3.劳 务 派 遣 人 员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立 即 通 知 并 退 回 乙 方 : ( 1) 在 试 用 期 内 不 符 合 甲 方 工 作 要 求 的 ; ( 2)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劳 动 纪 律 、 规 章 制 度 的 ; ( 3) 严 重 工 作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经 济 损 失 的 ; ( 4)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4.甲 方 要 求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进 入 公 司 前 需 身 体 健 康 , 并 根 据 甲 方 的 要
9、 求 提供 健 康 证 明 , 体 检 不 合 格 的 人 员 退 回 乙 方 , 由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5.甲 方 确 因 生 产 经 营 变 化 需 减 少 或 退 回 乙 方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时 , 应 提 前35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甲 方 须 结 算 清 本 协 议 第 六 条 第 一 项 1、 2、 3 款的 费 用 , 经 甲 、 乙 双 方 商 定 后 , 由 乙 方 负 责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6.因 社 保 费 用 为 提 前 申 报 , 故 甲 方 每 月 10 日 前 应 将 社 保 费 用 增 减 情 况通 知
10、 乙 方 ( 如 遇 休 息 日 及 节 假 日 应 相 应 提 前 一 日 ) ; 7.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后 ,按 法 律 规 定 应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甲 方 在 派遣 员 工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后 的 当 月 支 付 劳 务 费 用 时 将 应 支 付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转 到 乙方 帐 户 。8.确 定 和 调 整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劳 务 报 酬 标 准 ; 9.因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与 乙 方 提 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其 经 济 补偿 责 任 , 由 甲 方 按 照 劳 动 法 相
11、 关 规 定 执 行 ; 10.对 乙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 甲 方 有 权 追 究 其 违 约 责 任 ; 11.对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 工 作 任 务 、 技 能 培 训 、 应 达 到 的工 作 要 求 、 应 注 意 的 安 全 事 项 、 应 遵 守 的 各 项 纪 律 等 履 行 告 知 、 教 育 、 管 理 、督 查 的 义 务 ; 412.为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提 供 必 需 的 劳 动 条 件 、 劳 动 工 具 和 业 务 用 品 , 以 及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劳
12、动 防 护 用 品 , 为 劳 务 派 遣 人员 提 供 简 单 的 工 厂 医 疗 服 务 。 第 五 条 : 乙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1.乙 方 有 义 务 把 甲 、 乙 双 方 签 定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事 实 告 知 劳 务 派 遣 人员 , 并 且 作 为 乙 方 和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签 定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中 一 项 条 款 ; 2.对 甲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 乙 方 有 权 追 究 其 违 约 责 任 ; 3.全 面 负 责 被 派 遣 劳 务 人 员 的 劳 务 用 工 管 理 、 劳 务 纠 纷 处 理 与 社 保 办 理 ,处
13、 理 涉 及 劳 动 关 系 的 所 有 事 宜 , 与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并 且 提 供 给甲 方 备 案 ; 4.负 责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档 案 管 理 , 负 责 建 立 、 接 转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档 案 ; 5.按 合 同 条 款 规 定 派 遣 符 合 条 件 的 劳 务 人 员 到 甲 方 工 作 。 对 于 甲 方 按 本合 同 相 关 条 款 停 止 派 遣 并 退 回 乙 方 的 劳 务 人 员 , 乙 方 应 予 接 收 并 负 责 处 理 与劳 务 人 员 之 间 的 劳 动 关 系 等 后 续 工 作 , 尽 量 避
14、免 对 甲 方 的 正 常 生 产 运 营 造 成不 利 影 响 ; 6.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发 生 工 作 事 故 的 , 乙 方 接 到 甲 方 通 知 后 , 按 相 关 保 险 条例 妥 善 处 理 , 并 负 责 办 理 申 报 和 理 赔 事 宜 ; 7.对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乙 方 应 积 极 帮 助 甲 方 向 劳 务人 员 索 赔 , 甲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8.乙 方 应 指 定 专 人 定 期 到 甲 方 处 , 了 解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思 想 动 态 、 工 作表 现 、 遵 纪 情 况
15、以 及 对 乙 方 的 合 理 要 求 , 乙 方 应 尽 力 提 供 最 佳 服 务 ; 9.乙 方 负 责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日 常 生 活 、 工 作 的 协 调 处 理 工 作 ; 10.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应 遵 守 甲 乙 双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 服 从 甲 、 乙 双 方 的 工 作安 排 与 管 理 , 因 个 人 原 因 需 要 提 前 结 束 服 务 期 的 , 应 提 前 30 日 向 甲 、 乙 双方 同 时 书 面 申 请 。 待 批 准 并 办 理 完 毕 与 甲 方 的 移 交 手 续 后 方 可 离 职 , 其 相 关手 续 由 乙 方 负
16、 责 办 理 。 第 六 条 : 费 用 的 支 付 1.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的 劳 务 费 用 包 括 : ( 1)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劳 务 报 酬 ; ( 2)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或 实 习 生 的 意 外 险 费 用 ; ( 3) 劳 务 派 遣 的 服 务 管 理 费 用 ; ( 4) 按 发 票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 5) 如 发 生 个 人 所 得 税 由 乙 方 向 地 税 务 局 缴 纳 。2.费 用 的 标 准 : ( 1) 甲 方 应 支 付 的 相 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数 额 按 社 保
17、 局 核 定 的 缴 费 基数 依 据 当 月 发 工 资 人 数 , 连 同 个 人 缴 纳 部 分 , 每 月 一 次 支 付 乙 方 , 由 乙 方 申报 上 缴 。( 2)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管 理 费 标 准 : 5 每 人 每 月 元 。 2 按 工 资 总 额 ( %) 支 付3.支 付 方 式 和 支 付 时 间 : 甲 方 于 每 月 10 日 前 将 2 项 中 ( 1) 、 ( 2) 、 ( 3) 款 规 定 的 费 用 以 转 账 支 票 的 方 式 支 付 给 乙 方 。 ( 其 中 : 劳 务 人 员 的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以 甲 方 的工 资 清 单
18、为 准 ;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如 遇 国 家 及 省 、 市 政 策 调 整 , 双 方 也 应 依法 及 时 调 整 ;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管 理 费 不 满 15 天 的 按 15 天 计 算 , 超 过 15 天 不满 1 个 月 的 按 1 个 月 计 算 ) 。 乙 方 负 责 为 甲 方 开 具 符 合 国 家 税 法 规 定 的 合法 票 据 。4、 乙 方 帐 户 资 料 如 下 :开 户 名 称 : 开 户 账 号 : 开 户 银 行 : 第 七 条 :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的 日 常 管 理 1.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在 派 往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19、 , 其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安 全 教 育 、 月评 、 季 评 及 年 度 考 核 等 均 由 甲 方 负 责 落 实 ; 2.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在 派 往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 享 有 甲 方 规 定 的 福 利 、 劳 保 、 工作 、 学 习 、 休 息 等 待 遇 和 评 优 、 评 先 等 权 利 。 第 八 条 : 工 伤 事 故 处 理 1.甲 方 应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 预 防 工 伤 事 故 的发 生 ; 2.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在 甲 方 工 作 期 间 发 生 工 伤 , 甲 方 应
20、积 极 组 织 抢 救 、 保 护现 场 , 并 且 及 时 通 知 乙 方 。 乙 方 应 承 担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以 及 协 调 工 作 , 甲 方 应 积 极 配 合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结 束 后 ,由 甲 方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的 义 务 , 并 按 有 关 规定 执 行 ; 3.因 发 生 工 伤 而 引 起 的 所 有 费 用 , 除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按 政 策 规 定 支 付 外 ,其 他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支 付 ,
21、 乙 方 负 责 办 理 ; 4.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发 生 工 伤 , 在 接 受 治 疗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不 变 , 由 甲 方 按 月 支 付 。 第 九 条 :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期 限 本 协 议 期 为 年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如 合 同 期 满 甲 、 乙 双 方 无 疑 义 , 合 同 顺 延 ; 合 同 期 满 后甲 、 乙 双 方 一 方 提 出 异 议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第 十 条 :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和 其 他 1.甲 、 乙 双 方 应 共 同 遵
22、 守 本 合 同 的 各 项 条 款 。 未 尽 事 宜 , 由 双 方 协 商 解决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修 改 、 补 充 达 成 的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62.本 合 同 期 满 即 终 止 。 甲 、 乙 任 何 一 方 如 拟 变 更 本 合 同 内 容 或 提 前 终 止本 合 同 的 , 都 应 提 前 一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并 协 商 解 决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合 同 终 止 后 ,
23、甲 方 仍 继 续 使 用被 派 遣 劳 务 人 员 的 , 则 视 为 本 派 遣 协 议 继 续 有 效 , 合 同 期 顺 延 , 甲 、 乙 双 方应 当 及 时 补 办 派 遣 协 议 手 续 。 3.甲 乙 双 方 任 一 方 违 约 , 违 约 方 应 向 对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经 济 赔 偿 。 第 十 一 条 : 违 约 赔 偿1、 一 方 违 约 提 前 解 除 本 协 议 , 应 将 剩 余 期 的 管 理 费 总 额 作 为 赔 偿 金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守 约 方 。2、 本 协 议 签 订 后 , 一 方 不 按 约 定
24、执 行 , 应 向 守 约 方 按 拟 定 派 遣 人 数 最低 工 资 标 准 , 一 次 性 向 守 约 方 支 付 协 议 期 内 双 倍 的 管 理 费 , 作 为 违 约 赔 偿 金 。3 协 议 期 内 甲 方 不 得 与 其 它 派 遣 公 司 建 立 合 作 关 系 , 如 违 约 , 按 上 款 支付 赔 偿 金 。4、 甲 方 不 按 本 协 议 要 求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支 付 所 有 款 项 给 乙 方 和 乙 方 不按 约 定 时 间 支 付 派 遣 人 员 工 资 的 违 约 现 象 出 现 , 除 按 本 协 议 纠 正 后 , 还 应 支付 服 务 管
25、 理 费 2 倍 的 违 约 金 , 并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5、 因 不 可 抗 拒 力 致 使 本 协 议 无 法 履 行 , 双 方 均 不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 争 议 解 决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如 协 商 不 成 提 交 乙 方 所 在地 法 院 解 决 。第 十 三 条 : 其 他 本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经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后 生 效 。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 : ( 签 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