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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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2016 年 4 月 18 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2、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4.2

3、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4.4 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 10 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 10%),每级致残率相差 10%。致残

4、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4.5 判断依据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5 致残程度分级5.1 一级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 四肢瘫(肌力 3 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 2 级以下);4)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级;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级;4)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5)

5、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5.1.3 腹部损伤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2)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5.2 二级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2) 三肢瘫(肌力 3 级以下);3) 偏瘫(肌力 2 级以下);4

6、)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5.2.2 头面部损伤1) 容貌毁损(重度);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4) 双眼盲目 5 级;5)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1) 呼吸困难(极重度);2) 心脏移植术后;3) 肺移植术后。5.2.4 腹部损伤1) 肝衰竭晚期;2) 肾衰竭;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2) 一肢缺失(

7、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90;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5.3 三级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3) 截瘫(肌力 3 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4) 双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5)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5.3.2 头面部损伤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

8、,另一眼盲目 3 级;2) 双眼盲目 4 级;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2)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级。5.3.4 腹部损伤1)全胰缺失;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

9、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5.4 四级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2) 外伤性癫痫(重度);3) 偏瘫(肌力 3 级以下);4) 截瘫(肌力 3 级以下);5)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5.4.2 头面部损伤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2)

10、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 1/2;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4) 双眼盲目 3 级;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1)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级;2)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3) 呼吸困难(重度)。5.4.4 腹部损伤1) 肝切除 2/3 以上;2) 肝衰竭中期;3) 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4) 肾功能重度下降;5) 双侧肾上腺缺失;6) 永久性回肠造口。5.4.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1) 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5.4.6 脊

11、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2) 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3) 手功能丧失分值达 150 分。5.4.7 体表及其他损伤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70;2) 放射性皮肤癌。5.5 五级5.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 完全运动性失语;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4) 双侧完全性面瘫;5) 四肢瘫(肌力 4 级以下);6) 单肢瘫(肌力 2 级以下);7)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8)

12、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 2 级以下);9) 双足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10) 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5.5.2 头面部损伤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2)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 5 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3) 双眼重度视力损害;4)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5)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 3 级以上;6) 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7)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8) 舌根大部分缺损;9)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5.5.3 颈部及胸部

13、损伤1)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2)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3)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4)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5.5.4 腹部损伤1)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2)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3)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5) 全胃切除术后;6)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7) 全结肠缺失。5.5.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1)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2) 尿瘘难以修复;3)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4)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5)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6) 阴茎大部分

14、缺失(残留长度3.0cm)。5.5.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 75%;3)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 分。5.6 六级5.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2) 外伤性癫痫(中度);3) 尿崩症(重度);4)一侧完全性面瘫;5) 三肢瘫(肌力 4 级以下);6) 截瘫(肌力 4 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7)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 3 级以下);8) 一手全肌瘫(肌力 2 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 7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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