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反担保合同合 同 编 号 : 担 保 保 证 人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法定地址:_邮 编:_电话:_传 真:_法定代表人:_反 担 保 保 证 人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 法定地址:_邮 编:_电话:_传 真:_法定代表人:_基本账户开户行及账号:_借 款 人 ( 以 下 简 称 丙 方 ) : 法定地址:_邮 编:_电话:_传 真:_法定代表人:_基本账户开户行及账号:_根 据 丙 方 与 甲 方 签 订 的 编 号 为 _ 委 托 保 证 合 同 以 及 甲 方与 _银 行 _分 ( 支 行 ) ( 以 下 称 贷 款 人 ) 签 订 的 保 证合 同 的 约
2、定 , 甲 方 为 丙 方 与 贷 款 人 签 订 的 编 号 为 _的 借 款 合 同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 现 乙 方 以 其 共 同 所 有 的 或 个 别 所 有 的 、 现 在 所 有 的 及 将 来 所 有的 全 部 财 产 为 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反 担 保 。 甲 乙 丙 三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达 成 协 议 , 订 立本 合 同 。 第 一 条 保 证 反 担 保 范 围 乙 方 愿 意 根 据 保 证 合 同 和 委 托 保 证 合 同 的 有 关 条 款 约 定 向 甲 方进 行 反 担 保 , 并 履 行 反 担 保 责 任 : 根 据 保 证 合
3、同 以 及 委 托 保 证 合 同 的 有 关 条 款 约 定 , 在 丙 方 未 能按 期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 甲 方 承 担 了 保 证 责 任 后 , 乙 方 必 须 立 即 足 额 向 甲 方 偿 付 :丙 方 未 清 偿 贷 款 人 的 全 部 款 项 ; 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的 逾 期 担 保 费 ; 丙 方 应 向 甲方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 甲 方 垫 付 的 以 及 甲 方 为 实 现 债 权 支 出 的 全 部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 拍 卖 费 、 保 险 费 及 审 计 评 估 费 等 ) 。 第 二
4、条 反 担 保 保 证 方 式 1.如 乙 方 为 多 人 , 则 乙 方 中 多 人 各 为 独 立 的 保 证 人 。 2.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保 证 具 有 独 立 性 及 完 整 性 , 不 受 其 他 担 保 合 同 效 力 的 影 响 。3.本 合 同 的 保 证 方 式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乙 方 对 反 担 保 范 围 内 债 务 的 清 偿与 借 款 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4.如 对 甲 方 的 反 担 保 既 有 本 保 证 又 有 物 的 担 保 ,则 乙 方 和 物 的 担 保 人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在 实 现 担 保 权 时
5、, 甲 方 可 以 请 求 乙 方 先 行 承 担 全 部 担 保 责 任 ; 甲方 也 可 以 请 求 乙 方 先 对 物 的 担 保 范 围 外 的 余 额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然 后 再 在 物 的 担保 变 现 后 尚 不 能 清 偿 的 债 权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三 条 反 担 保 保 证 期 间反 担 保 保 证 期 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丙 方 还 清 全 部 款 项 时 止 。 第 四 条 反 担 保 保 证 的 有 效 性1.本 合 同 为 保 证 合 同 的 从 合 同 , 但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性 不 受 保
6、证 合 同 有 效 与 否 的 影 响 。 即 使 在 保 证 合 同 被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认 定 无 效 的 情 况 下 ,反 担 保 保 证 行 为 仍 然 有 效 。 2.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反 担 保 义 务 具 有 连 续 性 , 不 因 乙 方 发 生 人 身 或 财 产 重 大 事故 ( 如 死 亡 、 宣 告 失 踪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自 然 灾 害 等 ) 而 受 影 响 。 第 五 条 声 明乙 方 在 此 向 甲 方 声 明 : 1.乙 方 清 楚 地 知 道 丙 方 的 经 营 范 围 、 资 信 情 况 、 财 务 和 财 产 状
7、 况 及 本 次 借款 的 实 际 使 用 用 途 等 情 况 。 2.乙 方 对 本 合 同 及 所 担 保 的 保 证 合 同 的 所 有 条 款 已 全 部 通 晓 、 理 解并 接 受 。 3.乙 方 为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 有 权 签 署 并 履 行 本 合 同 。 4.反 担 保 保 证 期 间 , 乙 方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提 供 超 出 其 自 身 负 担 能 力 的 担 保 。 第 六 条 乙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及 对 甲 方 的 授 权 1.乙 方 在 反 担 保 债 务 未 全 部 清 偿 之 前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8、 全 部 资 料 均 真 实 、 完 整 、合 法 、 有 效 。 2.接 受 甲 方 对 其 有 关 经 济 状 况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 并 给 予 协 助 和 配 合 。 3.在 保 证 期 间 出 现 下 列 任 一 事 项 时 , 乙 方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1)乙 方 在 与 银 行 、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或 单 位 签 订 的 借 款 合 同 、 担 保 合 同 或与 其 他 任 何 债 权 人 所 签 订 的 授 信 合 同 项 下 发 生 任 何 违 约 事 项 ; (2)与 乙 方 或 乙 方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牵 连 的
9、 重 大 违 纪 、 违 法 或 被 索 赔 事 件 ; (3)乙 方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和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恶 化 ; (4)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保 证 责 任 未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 乙 方 将 承 担 债 务 、 或 有 债务 或 向 第 三 人 提 供 抵 押 、 质 押 担 保 ; (5)乙 方 出 现 或 即 将 出 现 诉 讼 或 仲 裁 及 其 他 法 律 纠 纷 ; (6)其 他 可 能 影 响 乙 方 财 务 状 况 和 偿 债 能 力 的 情 况 。 4.乙 方 在 发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况 之 前 , 必 须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10、, 并 如 实 提 交 有 关 资料 。 经 甲 方 审 查 并 书 面 同 意 之 后 , 乙 方 才 能 付 诸 实 施 : (1)乙 方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或 资 产 转 让 等 重 大 事 项 ; (2)乙 方 转 让 本 合 同 项 下 权 利 、 义 务 ; (3)其 他 需 要 乙 方 书 面 同 意 的 事 项 。 5.在 保 证 期 间 , 乙 方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提 供 超 出 其 自 身 担 保 能 力 的 担 保 或 以 任何 有 可 能 危 及 其 担 保 能 力 的 方 式 处 置 资 产 。 6.乙 方 在 此 授 权 甲 方 在 甲 方 认 为 必
11、 要 的 时 候 , 代 表 乙 方 全 权 处 理 其 到 期 债权 的 追 偿 和 追 索 事 宜 , 由 此 得 到 的 款 项 优 先 清 偿 乙 方 的 反 担 保 债 务 。 第 七 条 违 约 及 违 约 处 理 1.乙 方 发 生 下 列 任 一 事 件 时 , 即 构 成 乙 方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违 约 : (1)乙 方 不 按 约 定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 (2)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或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 (3)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其 他 任 何 条 款 。 2.违 约 处 理 违 约 发 生 后 , 甲 方 有 权
12、 对 乙 方 采 取 下 列 一 项 或 多 项 措 施 : (1)限 期 纠 正 违 约 ; (2)有 权 从 乙 方 的 任 何 帐 户 中 扣 收 其 所 担 保 的 全 部 债 务 ; 如 果 帐 户 中 款 项的 货 币 币 种 与 借 款 货 币 币 种 不 同 , 则 甲 方 有 权 按 当 日 外 汇 牌 价 折 算 成 借 款 币 种清 偿 反 担 保 债 务 ; (3)甲 方 有 权 采 取 的 任 何 其 他 措 施 。 3.丙 方 出 现 担 保 合 同 所 列 任 一 违 约 情 形 时 , 甲 方 也 有 权 对 乙 方 采 取 上 述 一项 或 者 多 项 措 施
13、 。 第 八 条 权 利 的 保 留在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乙 方 延 缓 履 行 合 同 中 的 义 务 , 或 甲 方 对 乙 方 任 何 违 约或 者 延 误 行 为 施 以 的 任 何 宽 容 、 宽 限 , 均 不 能 损 害 、 影 响 、 限 制 甲 方 依 本 合 同和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的 一 切 权 利 , 也 不 能 视 为 甲 方 对 任 何 违 反 本 合 同 行 为 的 许可 或 者 默 许 , 也 不 能 视 为 甲 方 放 弃 对 乙 方 现 在 或 者 将 来 的 违 约 行 为 采 取 行 动 的权 利 。 第 九 条 通 知如 乙
14、 方 变 更 地 址 、 电 话 和 传 真 号 码 , 须 事 先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否 则 ,甲 方 按 上 述 地 址 对 其 发 出 通 知 , 即 视 为 已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 通 知 必 须 使 用 中 文 。 第 十 条 合 同 的 修 改 、 补 充 和 解 释1.本 合 同 的 任 何 修 改 或 补 充 均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做 出 并 构 成 本 合 同 的 组 成 部分 。 2.本 合 同 的 解 释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目 的 、 所 使 用 的 词 句 、 有 关 条 款 、 交 易习 惯 以 及 诚 实 信 用 原
15、 则 , 确 定 合 同 条 款 的 真 实 意 思 。 第 十 一 条 适 用 法 律 及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本 合 同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双 方 如 发 生 争 议 或 纠 纷 ,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 可通 过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方 式 解 决 。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生 效 乙 方 为 多 人 而 只 有 部 分 人 签 章 , 该 合 同 仍 即 时 对 其 生 效 。 第 十 三 条 合 同 文 本 本 合 同 一 式 三 份 , 当 事 人 各 执 一 份 , 均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第 十 四 条 补 充 条 款 甲 方 : (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 乙 方 : ( 签 字 )丙 方 : (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