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案例分析(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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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合同法实务案例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 6000 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 1 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 6000 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是为职工食堂订购所需求的蔬菜,食堂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

2、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请就下类问题进行讨论: 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3请用合同法学原理、合同解释的知识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和处理本案。答:(1)合同标的是指合同的客体,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是技术成果或工程项目等。(2)从上述材料来看,甲乙之间的

3、合同对合同标的蔬菜的具体种类约定不清,彼此的争端在于对蔬菜种类的理解不同.(3) A、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61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B、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

4、动。C、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2、某公司(甲)委派业务员到某厂家(乙)洽谈业务

5、,经双方协商就产品加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有: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封塑机外壳;2、验收标准;3、数量为 200 件;4、交货期限为30 天;5、每件产品加工费为 80 元;6、加工费在甲方验收产品后 10 天内结清。双方据此签订正式合同,由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之后,乙方按期交货,在乙方按时提出结算时,甲方称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而且,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所以为无效合同,因而拒绝同乙方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问:1、此项合同是什么类型合同? 2、甲方的理由是否成立? 3、应如何处理此纠纷?答:1、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甲方的理由不能成立;3、可以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

6、,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按时价金,如果甲公司拒不付款,则已公司可向甲公司所在地法院以违约赔偿为由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应当支持已公司的主张要求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拖欠价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乙公司进行赔偿。3、2010 年底,邱女士通过哈尔滨某中介公司看中了道外区的一套住房,并与该中介签了求购房屋委托书,约定购买这套房屋。随后,邱女士向中介交纳了定金人民币 5000 元,由该中介公司所属的松北分店店长李某出具了收据,约定于今年 1 月 15 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 月 15 日,邱女士如约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的李某却说,那套房产的所有人不想卖房了,不能与邱女士签订买

7、卖合同。邱女士当即要求中介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双倍返还定金。中介公司不同意,于是邱女士便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处理?答:邱女士为求购房屋与中介公司签订的求购房屋委托书是居间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向委托人邱女士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其所属的分店店长李某收取了 5000 元定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介公司收取定金后,不能提供邱女士预购买的房源,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判决该中介公司双倍返还邱女士购房定金 1 万元。4、2007 年 3 月 30 日,日照市岚山区汾水村姚某与日照市莒县某水泥厂负责人苏某达成

8、买卖水泥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向该水泥厂支付水泥款 8 万元,莒县某水泥厂负责人苏某给姚某出具了收款条,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事后,姚某一直没收到水泥厂提供的水泥,无奈下诉至法院。 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答: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水泥口头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水泥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属于违约。 因此,法院应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莒县某水泥厂应退还原告姚某交付的水泥款 8 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5、2007 年 8 月,原告吴某承揽某一水泥路面工程建设,需要大量水泥,因得

9、知被告赖某与一家水泥厂有长期水泥供货协议,遂与赖某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协议。2007 年 8 月 24 日,吴某支付给赖某水泥款 238000 元,赖某收款后具立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水泥数量和单价,及履行期限、剩余货款支付期限。2007 年 8 月 26 日,赖某遂与水泥厂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水泥数量和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地点及履行方式。签完合同后,赖某悉数将吴某交付的水泥款交付给水泥厂。2007 年 10 月 30 日起,吴某遂凭赖某签好字的空白出库单,陆续到水泥厂调运水泥。2007 年 12月份,水泥厂停产,无水泥提供,吴某遂要求赖某退回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吴某遂起

10、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赖某退回剩余货款。赖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与吴某相互认识,因吴某知道自己与水泥厂有长期供货关系,在其要求下,答应帮吴某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数量和单价都一致,吴某支付的水泥款也悉数交付给水泥厂,自己在交易中未挣一分钱,仅仅充当介绍人,因此自己与吴某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由自己退回货款,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答:居间合同指居间人(又称中介人)按委托人的要求,为使委托人能与第三人订立某种合同进行介绍,委托人给付约定的报酬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按照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要求,物色并介绍第三

11、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居间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2)在居间活动中,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居间活动。(3)居间合同都是有偿的。但只有当居间活动获得成功时,即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方可取得规定或约定的报酬。 所以赖某与吴某之间根本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从赖某在收取吴某的货款后,在具立的收条上注明水泥的价格、数量和履行期限等,就说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赖某并不是接受吴某的委托,去寻找订约人,或充当媒介促成吴某和水泥厂订立合同,相反,赖某还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更进一步说明了赖某和吴某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赖某的答辩,正是由于对居间合同的有关法律知识问题不理解才会做出如此答辩,从而,在实践中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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