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50号令前后对照表2015年7月1日施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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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第 50 号令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条文中红体字部分是对原办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吉林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 2015 年 7 月 7 日编辑整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 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 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

2、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

3、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

4、监督管理总局认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

6、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

7、、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8、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二章 资质认可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

9、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 5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

10、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 5 年,可连聘连任。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 5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 5 年,可连聘连任。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

11、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12、)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 8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 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700 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 25 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 5 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 700 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700 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

13、少于 25 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 5 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 5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 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400 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 20 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

14、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 3 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 400 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400 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 20 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 3 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15、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 3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 万元以上;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固定资产 200 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 10 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 1 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

16、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 10 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 1 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五)专

17、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固定资产的证明;(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六)职

18、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对其进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省级安全

19、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行初审并

20、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

21、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

22、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

23、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

24、,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

25、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 3 至 7 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

26、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 3 至 7 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

27、下列内容:(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28、。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 1 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 1 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

29、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

30、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二)被依法终止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31、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二)被依法终止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职业

32、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

33、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4、部门的监督管理。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

35、义务和责任。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十五条 职

36、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

37、技术报告;(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

38、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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