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文教学案例第一篇 总论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二)巴西联邦债券案(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四)西南非洲案(五)纳米比亚案(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一)路德诉萨戈尔案(二)美国诉平克案(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五)蒂诺科案(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2(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八)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
2、院)四、管辖权(一)荷花号案(二)艾茨曼案(三)佐斯案(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五)安巴蒂洛斯案(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八)胜利运输公司案(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十)某些挪威公债案五、国家主权豁免(一)交易号案(二)比利时议会号案(三)阿兰札珠曼底号案(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六、国家责任(一)查特求偿案3(二)罗伯特求偿案(三)詹姆斯求偿案(四)韦尔求偿案(五)尼尔求偿案(六)西华奇求偿案(七)安德勒求偿案(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九)古斯道夫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
3、(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第二篇 国家领土一、领土主权(一)安娜号案(二)温勃登号案(三)通行权案4(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七)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二、边界问题(一)帝汶岛仲裁案(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
4、仲裁案(四)隆端寺案(五)边界争端案(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第三篇 海洋法一、海洋法律制度(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二)孤独号案(三)红十字军号事件(四)科孚海峡案(五)英挪渔业案(六)渔业管辖权案二、海洋划界(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5(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四)北海大陆架案(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八)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九)爱琴海大陆架案(十)丘奇诉休伯特案(十一)霍夫求偿案(十二)威尔顿赫斯案第四篇 航空法(一)1963 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二)1978 年法国-美国空运
5、协定仲裁案(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四)韩国客机事件(五)1988 年 7 月 3 日空中事件案第五篇 国际环境法(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二)托列峡谷号事件(三)阿莫科卡迪兹号事件(四)核试验案6第六篇 国际法上的个人一、 国籍(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二)取得波兰国籍案(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四)沙勒姆案(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政府案(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十)诺特波姆案二、 外国人的待遇(一)许佛罗求偿案(二)马弗罗马提斯案(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三、引渡与庇护(一)斯密斯引渡案(二)魏涅吉亚案(
6、三)朗德引渡案(四)阿穆尔案(五)难民申诉案7(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 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案(七)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第七篇 外交法(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第八篇 条约法(一)英伊石油公司案(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 333 号判决的复议问题(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五)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六)亚当斯求偿案(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十二)卡奴斯案(十三)联合国所协定第 21 条的适用问题(十四)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 6 条第 22
7、 节的适用问题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一)皮尔蒙特案8(二)奥斯特拉案(三)维拉奎斯案(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五)塔蒂克案(六)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三)损害赔偿案(四)某些经费案(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作补偿裁决效力案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一)东卡累利案(二)和平条约解释案(三)多革堤案(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一)加洛林号案(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四)阿帕姆号案(五)纽伦堡审判9(六)东 京 审 判( 七 ) 威 胁 或 使 用 核 武 器
8、 的 合 法 性 的 问 题( 八 ) 阿拉巴马号仲裁案(九)露西坦尼亚号案第一篇 国际法总论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 Fujii v.California)案情介绍: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 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 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根据。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
9、。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 ”(self-exercise)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10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import a contract),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
10、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需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十分清楚,被认为与加州外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 ”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宪章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