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1鲁建管发20096 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九年六月三日 - 2 -附件: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含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
2、法。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 位” )和安装单位、使用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事故应急- 3 -救援预案。产权、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产权、安装和使
3、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第六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起重司索信号工,必须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和出租第八条 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为依法取得
4、- 4 -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对未实行制造许可的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或备案后,方可购置。购置进口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购置旧建筑起重机械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有近两年设备完整运行记录和维修、改造等技术资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一一一 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一一一 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一一一 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一一一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一一一 达到国家规定出厂年限,未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评估不宜继续使用的;一
5、一一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改造的;一一一 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一一一 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的。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淘汰报废制度。凡有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 5 -以报废。第十二条 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第十三条 提倡产权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负责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和操作驾驶。第十四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6、、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装置进行校验和标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对整机进行维护保养,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出租的,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单位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六)(七)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资料;(一) 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6 -(一) 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一) 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一) 安全装置的校验和标定资料;(一) 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一) 运行故障和事故
7、记录;(一) 累计运转记录。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 权 单 位 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一)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 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一) 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 与起重机械有关的管理、检验、维护保养人员情况;(一)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一)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未实行制造许可的,提供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证明或备案证明)和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7 -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
8、验合格证明等文件;(一) 购销合同或发票;(一) 其他应提供的资料。达到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期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出租的设备,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进口的设备,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在用设备,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五)至(七)项规定的资料。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第十九条 予以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
9、当配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土建、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起重机械安- 8 -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和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与仪器设备。严禁临时拼凑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一一 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10、;一一一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一一一 专业技术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一一一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 9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
11、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二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一一 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一一一 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一一一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一一一 自检合格证明;一一一 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一一一 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四)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
12、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10 -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一一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一一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一一 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一一一 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一一一 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