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安徽省物价局 政府 制定价格 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7 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物价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水平、建立定价机制 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以安徽省定价目录为准。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的 制定和调整 ,参照 本细则 执行。 第三条 省 物价局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各 业 务处依据职能分工,具体负责依法制定分行业定价机制,并 按照定
2、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四条 省物价局依职权或经营者、消费者 、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 的建议制定价格。 (一)依职权制定价格的,由相关 业务 处提出制定价格的 意见 ,经局领导 审定 后 , 按程序办理; (二)依 建议人的 建议制定价格的,由省 政府 政务 服务中心物价局窗口接收登记, 按照 安徽 省物价局 其他权力项目“十 公开 ”内容 的规定 办理。 2 第 五 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第 六 条 承办业务处 应当依法开展 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 分析 对
3、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价格 成本调查监审局具体负责 成本调查 工作。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8 号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办法 实施成本监审。 第 七 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承办业务处 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 。 第 八 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承办业务处 应当按照 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办法的规定 开展风险评估。 第 九 条 承办业务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听取 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 意见: (一) 依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按照安徽省政府 制定 价格听证
4、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听证; (二)其他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可以选择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 听取社会意见。 第 十 条 承办业务处应当依法 形成制定价格的 方案。 方案应当载明相关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方案,明确价格 3 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试行价格的期限不超过 1 年;正式价格的期限不超过 5 年。 第十 一 条 承办业务处应当 按照 安徽省物价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 ,将 制定价格的 方案 提交 综合法规处进行 合法性审查。 第十 二 条 承办业务处应当 按照 安徽省物价局政府定价集体审议制度(试行) ,将 制定价格的 方案 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 三 条
5、 制定价格的 方案经 局务会议 审议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审议通过 的,承办业务处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报局领导签发 执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 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通过省物价局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建议人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 (二)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的,承办业务处应在 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方案重新提交 合法性审查、 集体审议; (三)不需要制定价格 、 有建议人的, 承办业务处 应在5 个工作日内书面 告知 建议人。 第十 四 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期满 1 年 后 , 承办业务处按照安徽 省物价局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办法 对 决定 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6、 和监测 , 并制作后评估报告 。 4 第十 五 条 后评估 报告 应当提请局务会议 审议。 (一)认为 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 、应当调整价格的,由承办业务处依程序重新制定价格; (二)认为不 需要 调整价格的,原制定价格 继续 执行; (三)认为 应当放开 价格的,由承办业务处起草文件,报 局领导签发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 六 条 承办业务处 应当 按照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 制定 价格的 卷宗 , 实行“一价一卷宗”, 并存档。 第十 七 条 局机关纪委 负责对省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过程中的党风廉政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 八 条 局办公室 负责对业务处 制定 价格 卷宗 档案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 九 条 本 细则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6 年10 月 6 日发布的安徽省物价局制定价格程序规定(皖价法 2006 268 号)同时废止。 抄送: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市物价局(发改委),广德、宿松县物价局 。 安徽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7 年 12 月 27 日印发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