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派遣服务协议1 / 6400 671 5885全国咨询热线:400-699-7800 编号:派遣服务协议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合 同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 经 甲 、 乙 双 方 充 分 协 商 , 就 乙 方 为 甲 方 提 供 劳 务 派 遣服 务 事 宜 达 成 本 协 议 ( 以 下 简 称 “本 协 议 ”) 。 一 、 协 议 内 容1. 应 甲 方 的 要 求
2、, 乙 方 将 建 立 了 劳 动 或 劳 务 关 系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派 遣 员 工 ”) 派 遣 至 甲 方 工 作 , 甲 方 依 法 承担 用 工 单 位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 同 时 向 乙 方 支 付 相 应 的 派 遣 费 用 。2. 甲 方 派 遣 岗 位 名 称 : , 工 作 地 点 : ;派 遣 人 数 及 期 限 : 根 据 双 方 实 际 用 工 需 求 确 认 ; 派 遣 员 工 性 质 : 临 时 性 、 辅 助 性 、 替 代 性 。二 、 协 议 期 限3. 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均应提
3、前 35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解除当月甲方应付服务费总额的 2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三 、 甲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4. 甲 方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 派 遣 员 工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10%。 同 时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 辅 助 性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适 用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 如 不 符 上 述 规 定 的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予 以 调 整 。5. 甲 方 应 当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 对 派 遣 员 工 与 甲 方 同 类 岗 位
4、的 员 工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 甲 方 无 同 类岗 位 员 工 的 , 参 照 甲 方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员 工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6. 甲 方 对 最 终 确 定 使 用 的 派 遣 员 工 应 按 照 本 协 议 所 附 的 员 工 入 职 明 细 表 填 写 并 盖 章 确 认 。7. 甲 方 可 根 据 派 遣 员 工 的 专 业 技 能 及 工 作 表 现 依 法 合 理 的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 甲 方 应 在 变 更 前 填 写 本 合 同 所 附 的 劳 动 合 同 变 更 、 续 签 通 知
5、 表 并 通 知 乙 方 , 乙 方 可 根 据 变 更 表 的 内 容 和 派 遣 员 工 协 商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8. 对 严 重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 此 规 章 制 度 须 事 前 已 向 派 遣 员 工 公 示 并 在 乙 方 备 案 ) 的 , 严 重 失职 或 营 私 舞 弊 使 甲 方 利 益 蒙 受 重 大 损 失 ( 重 大 损 失 的 标 准 , 应 在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中 明 示 ) 的 派 遣 员 工 , 甲 方 可在 提 供 相 应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后 予 以 解 聘 并 退 还 给 乙 方 。
6、9. 派 遣 员 工 在 甲 方 期 间 的 劳 动 纪 律 、 教 育 培 训 、 绩 效 考 核 等 事 务 由 甲 方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甲 方 的 劳 动 纪 律 、 操 作规 程 、 考 核 办 法 、 规 章 制 度 等 应 依 法 制 定 并 事 前 向 派 遣 员 工 及 乙 方 明 示 。 甲 方 可 以 通 过 乙 方 或 者 直 接 与 派 遣甲方(用工单位):地址:电话:传真:邮编:联系人:电子邮件:乙方(用人单位):苏 州 联 盟 服 务 外 包 有 限 公 司 地址: 苏州高新区马运路 298号兴华科技园 607室电话: 传真: 邮编: 215011联系人
7、:张勇电子邮件:派遣服务协议2 / 6400 671 5885全国咨询热线:400-699-7800 员 工 签 订 “培 训 服 务 协 议 ”“保 密 协 议 ”“安 全 协 议 ”等 , 该 类 协 议 应 在 签 订 后 15日 内 交 乙 方 备 案 留 存 一 份 。10. 甲 方 应 遵 守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本 协 议 之 规 定 , 履 行 用 工 单 位 及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四 、 乙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11. 乙 方 应 根 据 本 协 议 , 向 甲 方 提 供 各 项 服 务 。12. 乙 方 根 据
8、 本 协 议 约 定 与 甲 方 结 算 派 遣 费 用 。13. 乙 方 应 与 派 遣 员 工 依 法 办 理 录 用 手 续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劳 务 协 议 , 并 办 理 相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法 定 不 能 签 订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况 除 外 。14. 乙 方 对 甲 方 存 在 的 损 害 派 遣 员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可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和 要 求 , 甲 方 应 在10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回复 并 予 以 整 改 。15. 派 遣 员 工 在 工 作 期 间 发 生 职 业 病 、 工 伤 、 死 亡
9、 等 情 况 的 , 由 乙 方 负 责 申 报 , 甲 方 应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地 方政 策 的 规 定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应 付 的 费 用 , 并 通 过 乙 方 支 付 给 派 遣 员 工 或 法 定 继 承 人 。16. 派 遣 员 工 在 工 作 期 期 间 如 遇 女 员 工 三 期 (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 的 , 由 乙 方 负 责 办 理 申 报 , 甲 方 应 根 据 国 家法 律 法 规 和 地 方 政 策 的 规 定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应 付 的 费 用 。17. 与 派 遣 员 工 相 关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障
10、 待 遇 ( 含 奖 励 ) , 由 乙 方 负 责 申 报 , 甲 方 应 根 据 国 家 和 地 方 政 策 的 规 定 承 担 用人 单 位 应 付 的 费 用 。五 、 双 方 共 同 的 权 利 与 义 务18. 双 方 应 保 证 具 备 合 法 的 经 营 资 质 。19. 双 方 均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 除 配 合 政 府 执 法 部 门 公 务 必 需 或 甲 乙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外 , 未 经 对 方 书 面 同 意 一 方 不 得将 保 密 信 息 用 于 任 何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情 况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第 三 方 泄 漏 ,
11、双 方 应 尽 其 一 切 努 力 防 止 第 三 方 窃 取保 密 信 息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违 约 方 对 受 损 失 方 均 负 有 停 止 侵 害 、 消 除 影 响 、 赔 偿损 失 的 责 任 。 保 密 义 务 自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开 始 , 到 该 商 业 秘 密 公 开 时 为 止 。 本 协 议 的 到 期 终 止 或 解 除 均 不 影响 保 密 义 务 的 承 担 。20. 派 遣 员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本 协 议 任 何 一 方 侵 犯 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或 法 律 诉
12、讼 , 经 劳 动 仲 裁 委 员 会 或 司 法 机 关 调解 或 裁 决 或 判 决 应 给 予 派 遣 员 工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 则 过 错 方 应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全 部 责 任 及 相 关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各 类 补 偿 和 赔 偿 费 用 、 仲 裁 费 、 诉 讼 案 件 受 理 费 、 律 师 费 、 评 估 费 、 鉴 定 费 等 ), 此 等 责 任 及 相 关 费 用 不受 本 协 议 期 限 限 制 。21.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约 定 给 对 方 或 派 遣 员 工 造 成 损 害 的 , 均 应 根 据 损 害
13、 情 况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六 、 派 遣 员 工 的 退 回 与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22. 派 遣 员 工 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甲 方 可 以 立 即 退 回 员 工 并 无 须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 并 书面 通 知 员 工 及 乙 方 , 但 甲 方 应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23. 派 遣 员 工 提 出 辞 职 , 甲方收到员工的辞职信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员工的辞职信。如不能提供辞职信,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4. 派遣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辞职时
14、,甲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25.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的 规 定 , 甲 方 可 以 退 回 员 工 , 但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五 日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或派遣服务协议3 / 6400 671 5885全国咨询热线:400-699-7800 提 前 五 日 通 知 乙 方 并 向 员 工 或 通 过 乙 方 向 员 工 支 付 相 当 于 员 工 上 一 个 月 的 工 资 。 同 时 甲 方 应 按 员 工 在 甲 方 的工作 年 限 , 向 员 工 或 通 过 乙 方 向 员 工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如 发
15、 生 依 法 需 支 付 医 疗 补 助 费 等 情 形 , 甲 方 还 应 依 法支 付医 疗 补 助 费 等 各 项 费 用 。 乙 方 可 据 此 与 员 工 办 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相 关 手 续 。26. 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甲 方 不 能 按 照 本 协 议 25条 的 约 定 将 派 遣 员 工 退 回 乙 方 。27. 在 派 遣 期 限 内 , 如 不 具 备 上 述 条 件 而 甲 方 希 望 退 回 员 工 的 , 乙 方 可 协 助 甲 方 与 员 工 进 行 协 商 , 在 与 员 工 达 成一 致 后
16、甲 方 方 可 将 员 工 退 回 乙 方 , 由 乙 方 办 理 相 应 的 手 续 , 但 甲 方 应 依 照 员 工 的 工 作 年 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等 。28. 甲 方 应 在 员 工 派 遣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前 三 十 五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是 否 继 续 接 受 派 遣 员 工 派 遣 :28.1. 甲 方 明 示 继 续 接 受 派 遣 的 , 应 明 确 派 遣 期 限 且 不 得 少 于 2年 。 28.2. 甲 方 决 定 终 止 派 遣 时 应 根 据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作 年 限 通 过 乙 方 向 派 遣 员 工 支
17、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28.3. 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甲 方 不 得 终 止 接 受 派 遣 。28.4. 如 果 甲 方 没 有 提 前 通 知 乙 方 , 则 视 为 甲 方 接 受 派 遣 员 工 顺 延 相 同 的 派 遣 期 限 。29. 除 上 述 规 定 或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以 外 , 甲 方 不 得 随 意 将 派 遣 员 工 退 回 乙 方 。 如 甲 方 违 反 约 定 退 回 派 遣 员 工 的 ,甲 方 应 按 法 定 标 准 支 付 相 应 的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 派 遣 员 工 因 仲
18、 裁 或 诉 讼 而 被 判 恢 复 劳 动 关 系 的 , 则 应 同 时 恢 复派 遣 员 工 和 甲 方 的 用 工 关 系 。30. 因 一 方 原 因 导 致 派 遣 员 工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不 合 法 所 产 生 的 相 关 赔 偿 、 补 偿 费 用 等 均 由 过 错 方 承 担 。七 、 协 议 变 更 与 解 除31. 本 协 议 在 履 行 中 , 如 国 家 和 当 地 政 府 新 颁 布 了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定 , 应 以 新 颁 布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环 境 变化 造 成 按 本 协 议 约 定 继 续 履 行 显 失 公
19、平 时 , 须 按 照 公 平 原 则 就 协 议 条 款 进 行 协 商 达 成 变 更 、 补 充 协 议 , 任 何一 方 不 得 拒 绝 变 更 协 议 条 款 。 若 该 变 更 、 补 充 事 宜 须 追 溯 至 本 协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强 制 执 行 的 , 无 论 本 协 议 是 否仍 在 存 续 期 内 , 由 此 产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及 责 任 均 由 甲 方 承 担 。32. 本 协 议 需 要 终 止 或 解 除 , 而 甲 方 所 使 用 的 派 遣 员 工 的 劳 动 合 同 尚 未 到 期 的 , 则 协 议 到 期 即 终 止,甲 方 配 合 乙
20、 方 与派 遣 员 工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如 产 生 相 关 费 用 的 , 则 由 甲 方 承 担 ; 同 时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提 交 员 工 的 所 有 离 职 资料 , 乙 方 收 到 上 述 手 续 后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33. 甲方提出解除本协议的,服务费应当支付至最后一名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完毕。34. 协 议 期 内 任 何 一 方 有 违 法 或 违 反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行 为 , 损 害 另 一 方 或 派 遣 员 工 利 益 的 , 遭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单 方 面解 除 本 协 议 , 解 除 通 知 自 到 达 对 方 时 生
21、 效 。 同 时 受 损 方 有 权 要 求 另 一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赔 偿 受 损 方 全 部 损 失 。八 、 费 用 及 结 算 方 式35. 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人每月(人民币大写) 元(¥: 元) ,政 府 部 门 另 行收 取 的 行 政 费 用 ( 如 : 残 疾 人 保 障 金 、 工 本 费 等 ) , 由 甲 方 另 行 支 付 。36. 甲方须于每月 日前告知乙方派遣员工的增减情况。甲方向乙方提供派遣员工的人数、身份、工作起讫时间、缴费基数等书面材料,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信息结算派遣费用;上述信息如有调整的,甲方应根据当月报人员增减时一并告知,逾期未报
22、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甲方承担。37. 乙方须于每月 日前将社保清单交甲方确认。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社保清单后的 个工作日内对社保清单进行确认;如甲方逾期未确认的,亦视为无异议。派遣服务协议4 / 6400 671 5885全国咨询热线:400-699-7800 38. 甲方确认乙方的社保清单无误后,应于每月 日前以转账方式将社保费用及服务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在 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乙方不负有垫付义务。39.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服务城市如有增加(全国单) ,所增服务城市每月派遣员工的增减员以及费用结算情况根据当地的人保局政策双方另行确认新的付款结算周期。40. 如服务启动当月,服务城市
23、2个以上(全国单)且各地人保局政策不一致的,双方应分别约定服务城市的结算周期(详见附件) 。41. 双方约定: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按以下 项的办法发放,发放日期为每月 日(逢法定节假日应提前) 。A、由乙方向派遣员工发放劳动报酬。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派遣费用后及时向派遣员工发放劳动报酬,员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法定福利及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由乙方代为扣缴;劳动报酬标准应当与派遣员工签署的派遣劳动合同所载标准一致,如甲方实际要求发放的金额与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B、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向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派遣员工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法定福利中员工个人应
24、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后交乙方缴纳。甲方应当在每月的工资发放后的 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发放的凭证向乙方书面备案留存。42. 乙方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的,甲方须于每月工资发放日前将派遣员工的工资清单和乙方进行确认,并在工资发放日的前 日将工资费用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43. 甲方可以直接向派遣员工发放除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福利费用,该等福利费用的标准、发放时间等由甲方自行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4. 甲方指定的结算账户资料如下:户 名 : 银 行 账 号 : 开 户 银 行 : 45. 乙方指定的结算账户资料如下:户 名 : 银 行 账 号 : 开 户 银 行 : 九 、 违 约 责 任46.
25、 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协议约定,侵害派遣员工权益的,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受损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47. 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而延迟付款,应向乙方按每日应付款额 0.5%的比例加付滞纳金,给乙方和派遣员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8. 任何一方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49. 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经守约方书面提醒后超过 10个工作日仍未改正的,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解派遣服务协议5 / 6400 671 5885全国咨询热线:400-699-7800 除本协议,协议自书面通知发出之
26、日起即行解除。本协议解除后甲方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等。十 、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50. 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51. 协议首部约定的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和电子邮件地址等为双方指定的有效联系方式,任何从其发出或接收到的信息均视为获得了充分的授权和认可。52. 本协议以中文及(或)英文等多种文字书写,若出现中外文版本释义不一致时以中文版本为准。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及通讯应以中文及(或)英文的形式通过传真及(或)专人派送(包括快递)及
27、(或)挂号信及(或)邮件方式送达双方约定的地址和联系人,双方变更以上信息均应提前 10个工作日告知对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信息变更方承担。53. 双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而 交 付 、 确 认 的 全 部 文 件 、 表 格 等 ,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54.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双 方 可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协 议 具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55. 其他事项: 56. 本 协 议 一 式 二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两 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28、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若 双 方 签 署 日期 不 一 致 时 以 最 后 的 签 署 日 期 为 准 。57. 附件: 员 工 增 减 员 及 结 算 周 期 表 (以下无正文)甲 方 :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 派遣服务协议6 / 6400 671 5885全国咨询热线:400-699-7800 附件:员工增减员及结算周期表序号社保缴纳城市 结算周期增减员截止日账单确认日付款截止日 开票日 备注1 当月结当月当月结次月2 当月结当月当月结次月3 当月结当月当月结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