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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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广州市 政府投资基金 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 财预 2015210 号) 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 ,为 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 广州市政府投资基金 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 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 政府 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 出资 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 设立 ,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 的资金 。 本办法所称 政府出资,是指 市本级 财 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

2、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 政府掌握的资源以及上级财政部门 等 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的原则进行运作,通过设立市场化基金实体、多元化出资结构、专业化投资运营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促进政策目标有效实现。 基金运作坚持去行政化, 业务主管 部门主要负责基金组建、投资目录及方向确定、监管评价等,不干预基金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和决策业务,不直接确定具体投资项目。 2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 四 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 市 有关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 市 政府批准。 按照 “谁 设立 ,谁管理,谁代行 政府 出资人

3、职责 ”的原则,政府投资基金由 市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代为 履行出资人职责 。 第 五 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建议时,应当在报批材料中充分说明设立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 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基金的使用方向、投资领域、财政出资金额、基金募集可行性、绩效目标等。 第 六 条 政府 投资基金 可在 以下领域 设立 : ( 一 )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围绕我市国际科技创新枢纽和国家创新中心城市建设,着力培育高技术企业加快发展,形成一大 批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新业态、新产业、新载体,做大做强若干产业创新链,助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 二 )支持创

4、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 ( 三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 3 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四)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 、省、市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 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五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5、,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 七 条 同一行业或领域不得重复设立 政府投资 基金, 原则上 一个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 政府投资基金 不得超过一项 ,同一性质的基金集中归口同一部门管理 。 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有效调节或暂不适宜市场化运作、以少数特定项目为支持对象 等不 适合基金管理模式 的一般事项不得设立基金。 第 八 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设立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市场化基金实体,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立。不得设立事业单位形式的政府投资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

6、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 4 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九条 为加强每一项具体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政府投资基金资金管理办法 等 。 第三章 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 十 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 业务主管部门 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 第 十 一 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

7、、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 AAA 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 捐赠; (四)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 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5 (七)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 二 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 。 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

8、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建立健全政府出资风险规避机制 。 政府 出资 原则上与社会出资同股同权。对于公益性较强的领域,在合理控制债务风险和支付风险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向社会出资人让渡部分收益等让利措施,以 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激发市场活力。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十 三 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 四 条 业务主管

9、部门 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遴选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基金 受托 管理机构 (经市政府批准指定基金 受托 管理机构 情况除 外) ,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 以 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并具有中国证券投资基 6 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证明 ;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三)至少 5 名从事 3 年以上投资基金相关经历 并 具 备 基金从业资格 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 (五)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六)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

10、照委托管理协议管理 政府 出资资金 ; (七) 其他国家省市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 五 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 广州市 辖区 内 具有分支机构 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托管银行应 符合 以 下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 (二)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优先考虑与政府部门开展业务合作情况良好的。 第十 六 条 业务主管部门 应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

11、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7 第 十 七 条 根据基金投资领域、规模等实际情况合理 设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率, 原则上不高于省同类同期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 水平, 具体在相关基金实施办法 、具体基金管理办法或委托协议中约定 。 报经 市 政府同意,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率可随基金的政策性目标定位 、基金市场管理费用水平、受托管理状况 适 当 调 高 。 政府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政策性,要设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按规定提取财政出资部分收益的一定比例实施业绩奖励,激励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投资人,业绩奖励应与考核评价结果挂钩。 第四 章 终止和退出 第十 八 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

12、 。 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 市 政府 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 九 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 归属政府的收益 由业务主管部门 作为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 第 二 十 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 8 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 一 条 在 投资基金章程中应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

13、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 二十 二 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退出工作由业 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 三 条 业务主管 部门 根据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业规划,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建议并按程序报批;牵头制定基金组建方案,遴选确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

14、银行;负责研究确定 政府 投资基金的扶持方向,确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协调 有关部门支 9 持基金设立工作;监 管 指导基金运行;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制度 ; 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绩效管理工作 ; 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政府报告所主管的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第二十 四 条 财政部 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制度 ,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规范意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审核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确定政府投资基金扶持方向、制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 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 受托 基金 管理机构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绩效自评复核、重点评价或第三方评价。 第二

15、十 五 条 基金 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在受托权限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组建、制定基金章程、合作协议等;会同其他出资人,综合考虑领域相关、业务专长、经营业绩等因素,组建或委托市场化、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并签订有关协议;负责财政出资部分资金 的保值增值,建立多重风险控制机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产业政策、产业方向等清单,提升基金投放的覆盖面,监督基金投向;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将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 按规定 上缴国库 ; 每年度 4 月 30日前 对 上一年度 基金管理情况作出自评报告 向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10 第二十 六

16、条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主要包括:按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基金支持方向进行投资;定期向 业务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 、基金 管理机构 报告投资项目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 基金 管理机构对其投资和运作的监督。 第二十 七 条 基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 八 条 社会出资人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相关部门和基金管理公司应保障社会出资人对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章 预算 和资产 管理 第 二 十 九 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根据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约定分年度的出资方案,在投资基金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 三十 条 政府投资基 金应由 业务主管部门 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 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编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 三十 一 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 于 每季度 结束后 15日内 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 , 编制并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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