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中央财政 农业 生产 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 加强中央财政 农业 生产 防灾救灾资金管理 (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 )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 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 农业灾害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 , 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海冰、草原火灾等 ;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 、 鼠害,草原鼠 害、病虫害、毒害草,赤潮等 。 第三条 本办法所 称 农
2、业救灾资金 , 是 指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 灾害和 灾后救助的 专项 补助 资金。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 农业灾害 预防和控制任务 的 ,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 农业生产者。包括 农户 、直接从事 农业生产 的 专业合作组织 及 相关企业 、 事2 业单位 。 第 五 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 自然灾害 预防 措施 所需的 物资材料 补助,包括 购买 化肥、农膜、 燃油 、饲草料 、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 及 技术指导 费 、培训 费、 农机检修费、 作业费 等 ; (二) 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 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
3、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 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 种 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 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 费 等; ( 五) 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 储草棚(库)、 牲畜暖棚 和 应急调运饲草料 补助 等 ; ( 六 )农业灾害 实地 监测、评估 、核灾方面的 补助 等 。 第六 条 各 省申请中央财政农业救灾资金 应 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 行政主管 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 部 申报。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救灾资金由农业部向财政部申报 。 第 七 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 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 生物灾害测
4、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 八 条 各省 农业 行政 主 管 部门 、财政部门 对本地区上3 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 及 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 工作 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补助建议。 财政部 根据当时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情况和农业部建议提出分配方案,与农业部沟通一致后,安排 下达 救灾资金。 国务院确 定的重大救灾事项,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安排意见,商农业部后 安排下达 救灾 资金。 第 十 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 主要按照 农作物种植面积、 草原面积、畜禽 水产 养殖数
5、量、 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确定 具体 补助范围、 补助对象、 补助标准、补 助方式和补助 金 额 。 第十 一 条 各省 财政部门 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救灾资金后 ,应尽快会同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及时 下达 资金。对于补助农户的资金,应 督促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 尽快 组织发放 到户 。 第十二条 农业 救灾 资金支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 三 条 各 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 部门 应当 及时总结 防灾 救灾工作 情况,并将总结材料 联合报送 到 农业部、4 财政部。 第十 四 条 各 省 级财政、农业部门 应当 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 违反 本办法 使用救灾资金的 行为 , 依 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 国家 有关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 五 条 各省 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 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救灾资金 管理 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各省 ,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 七 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