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农业部 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 20106 号)要求, 为 做好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 工作 , 加强 农业部 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以下简称示范场) 管理,提升 畜牧业 标准化 规模生产 水平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场指以 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 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 示范带动作用 , 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 正式公布的 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
2、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 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 2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 行政 主管部门 应当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 中央与地方的相关 扶持 政策 向 示范场 倾斜 。 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 会和农民专业合作 经济 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 创建 ,带 动 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 示范场条
3、件及 建设 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 , 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 (二)达到 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 规定的饲养规模 ; ( 三 ) 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 备案 ; 养殖档案符合 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 20071号)要求 ; ( 四 ) 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 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 五 ) 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 (
4、 六 ) 从事奶牛养殖的, 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 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3 ( 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 ( 七 ) 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 其他 条件按照 农业部 和各省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 : (一)畜禽良种化 。 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二)养殖设施化 。养殖场选址布局
5、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和动物防疫要求 。 (三)生产规范化 。 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 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 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防疫制度化 。防疫设施完善 ,防疫制度健全,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 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粪污无害化 。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 4 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 九 条 示范场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
6、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 ,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 标准的实施细则 。 第 十 条 创建 方案 制定与 下达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 创建方案,明确 各 省区标准化示范场 的 创建 数量 ,并向社会公布 。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 本区域内的示范场 创建 方案 ,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 第十 一 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 创建 验收标准 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 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
7、申请参与 示范 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 确定 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 示范 任务和目标, 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 省级 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 地 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 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 ,并授予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称号, 有效期三年。 5 第四章 指导 监督 与 管理 第十 四 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 组成员 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 示范 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
8、展示范创建活动 。 第十 五 条 示范场应 当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的有关要求 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 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 当 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 12月 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 、具体 示范 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 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 六 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 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 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 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
9、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 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 报告 。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 6 第十 七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 (一) 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 (三) 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 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 (五) 其他 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 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 ; (七) 停止生产经营 1 年以上的 ; (八) 日常抽查不合格 ,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 (九) 未 按规定 完成 示范 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 八 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 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 九 条 地方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由 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 二十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 兽医 主管部门可参 照 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场 创建 工作。 第二十 一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