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暂行 办法 第一条 为 筹集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资金,确保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的 顺利实施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 是 国家 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 建设、解决三峡 工程后续 问题 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 水利 工程建设 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 工程建设 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 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 下 列 原则筹集 和分配 : (一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 ,保持三峡工程建设 基金
2、 现行 征收 政策 基本不变 ; (二 ) 南水北调 和三峡工程 直接 受益省份筹集的 重大水利 基金 ,专项 用于 南水北调 工程建设 和三 峡 工程后续工作 ; (三 ) 南水北调 和三峡工程 非 直接 受益省份筹集的 重大水利基金, 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 条 重大水利基金 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2 筹集, 按照 各 省、 自治区、直辖市 扣除 国家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县农业 排灌 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全部销售电量 包括 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省级 电网企业 扣除 合理 线损后的 趸售电量 (即
3、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 、 省级电网企业 销售给 子公司 的电量和 对 境外销售电量、 企业自备电厂自发 自用 电量 、 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 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力交易 ,计入 受 电省份销售电量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重大水利基金的 具体 征收标准 见附件 。 第六 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 第七 条 除 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 外, 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 京、 天津、河北
4、、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 广东、重庆 等 14 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 14 个省份 ) 电网企业代征 的重 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3 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 16 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 16 个省份 ) 电网企业代征 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 第九条 对 企业自备电厂自发 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 缴纳 的重大水利基金
5、, 按照 本办法 第八条 划分 省份 分别由 驻当地专员办 和 省级财政部门 直接 征收 ,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 第十 条 14 个省份 的 重大水利基金由 专员办 按月征 收 ,实行直接缴库 。 省级电网企业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应于每月 10 日前向 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 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 专员办应于每月12 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 确定重大水利基金 征收 数额, 并向申报企业开具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应于每月 15 日前, 按照 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 一般缴款书 所规定的缴
6、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自发自用电量) ,在次年 3 月底前完成对 相关 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 汇算 清缴 工作 。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 , 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4 账损失的 电量 情况进行 审核, 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 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 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应 准确 计量 自发 自用 电量和销售 电量,不能 准确计量的,由 专员办 和省级财政部门 按照其 最大 发电(售电)能力核定 自发自
7、用电量和销售电 量,并 确定 重大水利基金 征收数额。 第十二 条 重大水利基金 收入 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 103类 01 款 58项“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 14 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 基金 分别 计入 “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 01 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 02目“ 三峡 工程后续工作 资金”; 16 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 基金 计入 “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 03 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 三 条 14 个 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 财政按 代征额的 2付给 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
8、费从 重大水利基金 支出 预算中安排, 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5 16 个 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 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 付 给 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 四 条 省级 电网企业应 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 其正常 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 缴重大 水利 基金,不得拖延缴纳 , 如逾期不缴纳的 ,专员办 和省级财政部门 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 2的滞
9、纳金 。滞纳金 纳 入 本金一并 核算。 第十 五 条 未经 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 调整 基金 征收范围和 征收 标准 。 第 十六 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 征收 增值税 而减少 的 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 ,并计入“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 第十七 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 14 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由中 央财政安排 用于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 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 支付 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 、 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 其中: 南水北调工
10、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 的 分配 比例另行规定 。 6 (二) 16 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 工程建设 。 第十八 条 用于 南水北调工程 建设 的重大水利基金 ,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 ,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 国务院 南水北调办报 国家 发展改革委 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 基金 年度 支 出 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 基金收支 预算 和 基金 实际 征收入库情况 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暂 作为
11、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 十 九 条 用于 三峡 工程后续工作 的重大水利基金 ,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 三峡 工程 后续工作 规划 要求 安排使用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 二 十 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 重大水利 基金 在 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 工程后续工作 需要后的结余资金 , 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提出 分配和使用 意见 , 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 一 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 重大水利基金, 由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纳入 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 统筹安排 , 并由省级财政部门 编制年度 基金 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7 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
12、排资金。 16 个省份 要 将 重大水利基金 年度 收支 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 第 二十 二 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 规定 安排使用, 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 使用。 重大水利 基金的 资金 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三 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中 列第 213 类 04 款 70 项 “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 ) ” 、 71 项 “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 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 ” 、 72 项“ 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 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 。 第 二十四
13、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 水利、 审计 、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 使用 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 二十 五 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 依 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 处分暂行规定(国 务院令第 281 号) 进行处罚 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8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六 条 16 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 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备案。 第二十七 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 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三峡 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 ,原 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 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