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 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 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
2、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2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 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 五 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根据 城市棚户区改造 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为
3、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 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 参照财政部 均衡性 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4、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面积3 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30%(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 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
5、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 九 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在 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 2 月 28 日之前 向当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1、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本地区城市 棚户区改造规划 及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 ; 2、各市、县(师、团场) 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 复印件 , 上 年度 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拆迁计划 ,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年度各市
6、、县(师、团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 ; 3、省级财政部门及其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 市、县(师、团场)申 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 5、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 _年度城市棚4 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 第 十 条 财政部驻 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 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 不少于 3 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 , 抽查时要重点核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未
7、能向专员办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 如果抽查审核 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 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 , 相关地区财政部门 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 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 。 同时,财政部驻 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 总结报告 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 十一 条 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 各地区财政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将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认定后的上述资料 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
8、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2010 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 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2010 年,中央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5 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 2010 年 6 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 2011 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 各地区经核定的年度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 4 月 30
9、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的 各地区 财政部门 。 第十 三 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的 各地区 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 城市棚改 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 5月 31日前 (其中, 2010年应于 7月底前) 一次下达已经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 实施城市棚户区 改造 的 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 第十 四 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的 各地区 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城市
10、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 支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五 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 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支出科目中的 221类 “住房 保障支出” 01 款 “保障性住房支出” 03 项“棚户区改造” 支出科目。 6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六 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的 各地区 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
11、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 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 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 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 一经核实, 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同时,要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 七 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
12、础数据的真实性、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确保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 的 各地区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 本地区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防止 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 八 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7 第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 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