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卫生监督的概念,医疗卫生监督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医疗卫生监督从主体范围上讲包括对医疗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监督两大方面。医疗机构监督涉及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复杂,不仅仅是对各种医疗执业主体资格的管理,还包括执业主体各种行为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医疗卫生监督主要职责,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39号令)医疗卫生监督主要职责: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
2、法行医;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行医重点内容,2005、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确定的项工作重点开展工作: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三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四是严肃查
3、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五是严肃查处利用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打击非法行医重点内容,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卫监督发号)增加以下三项工作重点:一是严肃查处非法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三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69号,继续保持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高压态势,把打击非法行医
4、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进一步完善、落实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通报、联席会议、重大案件联合查办等相关制度,打击非法行医黑名单制度。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形成非法行医监测报告网络,进一步落实卫生监督案件个案报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我所医疗机构监督工作,完成卫生部布置的打击非法行医的各项工作;部
5、署我省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查处大案要案;如宿州12.11眼球事件,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外出租科室案,南陵县单采血浆站超采、频采血浆案,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中心卫生院对外出租科室案,寿县无证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案,无为县无证诊所非法行医案,泗县无证行医案件等。,省直(直管)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检查;05年以来每年对省直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2010年对违法违规的安医附院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肺科医院、半汤疗养院给予了行政处罚,2011年对安徽省胸科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给予了行政处罚。做好举报投诉相关工作,转办、督办、复核、通报。,开展医疗广告检测。2007年医疗广告管理
6、办法实施以来,每年都对我省各市医疗广告市场抽样监测工作,监测范围包括电视、报纸、广播等大众媒体和户外广告,如2011年,对全省16个市、28个县医疗广告进行了抽样监测,共监测了52家大众媒体发布医疗广告186条次,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140条次,发现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38家。对监测不合格的医疗广告,依法依规给予查处,如2007年对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开展2011年卫监1号行动(医疗美容服务执法专项检查);,医疗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机构管理医务人员管理母婴保健与计生服务管理专项技术管理有关通知、批复,医疗机构管理,医
7、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9.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9.1;2006.11.1修改第三条)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7.1)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7.10)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1.9.1)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2009.6.15处方管理办法2007.5.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1.1,医务人员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5.1护士条例2008.5.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4.1.1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5.12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2007.5.1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
8、定2005.7.1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3.1.1),母婴保健与计生服务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9.1母婴保健法1995.6.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10.1;2004.12.10修改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3.1.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12.29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安徽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12.21;2004.6.26修改,专项技术管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8.1)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8.1)医疗美容服
9、务管理办法(2002.5.1;2009.2.13修改第二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5.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3.1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7.10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8.12,有关通知、批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2008年04月29日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 2008年04月10日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 2008年03月29日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
10、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 2008年03月04日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 2007年01月17日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 2006年12月26日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 2006年12月26日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 2006年12月26日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
11、内容的通知 2006年11月01日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2006年06月28日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 2006年02月06日,有关通知、批复,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 2006年01月20日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 2005年12月21日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
12、05496号) 2005年12月09日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 2005年11月10日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09月22日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 2005年11月10日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 2005年10月11日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
13、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2005年09月05日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2005年08月11日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 2005年08月11日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 2005年05月30日27、关于
14、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年04月30日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 2005年04月07日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2005年03月31日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2005年03月09日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 2005年02月28日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15、 2005年02月20日,有关通知、批复,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 2004年11月16日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 2004年11月11日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2004年09月17日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2004年07月06日38
16、、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 2004年06月29日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 2004年06月25日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 2004年06月03日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 2004年05月27日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 2004年05月24日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
17、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 2004年04月14日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2004年04月12日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 2004年03月04日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 2004年11月29日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2004年11月07日,有关通知、批复,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
18、0258号) 2002年05月29日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 2001年12月05日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 2001年10月26日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 2001年09月24日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 2001年07月27
19、日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 2001年03月29日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 2000年12月19日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 1999年11月29日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 1999年10月15日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
20、9日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 1999年01月19日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1998年12月08日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 1998年01月19日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的概念 医疗机构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
21、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法定程序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类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1994.8; 2006.11对第三条进行修订)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
22、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医疗机构分类,按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3、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33号 按照投资主体是否有外国籍 1.内资医疗机构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审批制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从事的诊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风险性,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医疗机构,除了要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外,还必须符合医疗机构标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三级。省级和县级的医疗机构设
24、置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级所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基础。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和方法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100张床以下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500张床以上的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配置。,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
25、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
26、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个体诊所设置条件,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形,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27、;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1994),是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少数地区执行有困难的,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后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民族医医院的基本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1994),床位科室设置(临床科室、医技科室)人员房屋设备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注册资金到位,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院基本标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门诊部基本标准诊
28、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医疗机构标准的补充和修订,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骨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2010年)诊所基本标准(2010年)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2002年)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1996年),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的资料,1、设置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3、选址报告和建设设计平面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
29、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 行政许可法规定:20日内。,执业登记和校验制度,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有关材料登记机关受理后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发给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执业登记 的条件,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45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给予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
30、书面告知申请人。,执业登记的事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是: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房屋建筑面床位(牙椅);服务对象;职工人数;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还应当核准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1994),界定了我国允许开设的诊疗科目的范围和种类,并统一了诊疗科目的名称。依据临床临床一、二级学科和专业名称编制,共规定了32个一级科目和130个二级科目,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和登记诊疗科目的依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
31、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栏目的标准。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本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如“围产医学科”、“五官科”等。,诊疗科目栏填写原则,一般只需填写一级科目。在某一级科目下只开展个别二级科目诊疗活动的,应直接填写所设二级科目,如某医疗机构在精神科下仅开设心理咨询服务,则填写精神科的二级科目“临床心理专业”。只开展某诊疗科目下个别专科病诊疗的,应在填写的相应科目后注明专科病名称,如“骨科(颈椎病专科)”。只提供门诊服务的科目,应注明“门诊”字样,如“肝炎专业门诊”。,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补充和修订,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
32、卫医发2007174 号(增补修订诊疗科目外科、医学检验科二级科目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7号;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科二级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55号,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保留医疗机构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新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终止医疗机构的,申请注销登记。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
33、服务对象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校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暂缓校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限期改正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
34、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
35、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此复.卫生部医政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医疗机构的命名,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有: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名称。,医疗机构命名原则,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与其类别
36、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等,由卫生部该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
37、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
38、围的名称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医函2008231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男子”、“男性”、“男科”等词语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80号): 根据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女子、女性”等词语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医疗机构的执业,一、执业条件医
39、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条例第24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细则第64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65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二、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条例第25-39条),正确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1)医疗机构第一名称;(2
40、)医疗机构地址;(3)所有制形式;(4)医疗机构类别;(5)诊疗科目;(6)床位数;(7)接诊时间;(8)联系电话。(1)至(6)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医疗广告发布规则,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4)淫秽、迷信、荒诞的;(5)贬低他人的;(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41、的其他情形。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医疗机构监管职责和职权,监管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
42、导;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监督员职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相关概念,诊疗活动 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 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卫生技术人
43、员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诊疗活动的界定,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发2004380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 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复。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
44、0545号,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内此类活动。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答复,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法(2000)6号对“洁齿”行业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收悉。经
45、研究,答复如下: 洁齿在牙医学中的正式名称为洁治术,主要是通过清除堆积在牙齿上的可致病的牙石与菌斑,消除牙龈的炎症,保持健康的牙龈,达到预防与治疗牙周疾病的目的。洁齿是对牙周疾病的基础治疗,系医疗行为,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46、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 此复。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常见医疗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法律依据与处罚标准擅自执业,表现形式: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吊销、注销)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处罚条款: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