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案例分析(个人整理-仅供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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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案例】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 急需包装材料, 于是向甲、 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 A4 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 ”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 且告知了 A4 型包装纸的价格, 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 5000 令 A4 型包装纸。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 10000 令 A4 型包装纸,盼速发货, 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在发出函电的第 2 天上

2、午, 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公司将 5000 令包装纸运到, 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 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 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 甲公司认为, 食品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 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问题(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2)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6)食品加工厂有无义务接受甲公司的包装纸?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参考答案(

3、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食品加工厂向甲、 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 14 条、15 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 确定, 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 A4 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3)食品

4、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 21 条、第 30 条的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25、26 条,承诺需要通知的,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 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 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 因此, 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

5、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 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 因此, 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 只能由自己承担。案例: 业主未领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招标负缔约过失责任某建设单位准备兴建沿街门面,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实施过程中,得知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 2 万元,并勒令停止施工,

6、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承包商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案例是因为业主(发包人)不具备法定条件而擅自发包导致工程还没开工就承担了缔约过失的风险损失,这里提请业主一定要注意避免这种不必要的损失。案例 业主对中标出尔反尔负缔约过失责任2008 年 5 月,长城公司对建设自己的办公大楼实施招标。A 建筑公司以 500 万元承包费中标。6 月 8 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合同。在签字盖章时 A 建筑公司名称与标书不符,长城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 8 月,长城公司决定重新招标,B 建筑公

7、司以 480 万中标。长城公司当即通知 B 公司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 200 万元。中标次日,该管理公司向某公司借款 200 万元,利率为 11%。来到长城公司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长城公司告知 B,已于两天前与 A 建筑公司正式签约。B 诉之法院要求长城公司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借款利息 22 万元、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2.3 万元。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并根据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1 款、 合同法第 42 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投标、定约的损失 9000 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例2011 年 5 月初,裕丰公司为寻找经销商,通过报刊

8、、电视、广播等媒体对外发布广告,其中称:“你不赚,我赔钱!”其含义是指只要你经销该公司的系列电器产品(每县、市一家,通过考察后择优录用) ,如果利润低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水平,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赔偿。一个月后,李婷成为裕丰公司的经销商。然而,由于裕丰公司的产品质量欠佳、售后服务未到位等原因,李婷在当地的销售并未达到预期效果,不但不及同行平均水平,连同运费、房租、税收等支出,反而亏损了八千余元。李婷遂要求裕丰公司赔偿,裕丰公司则以系李婷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双方因而成讼。【问题】1.裕丰公司所作“你不赚,我赔钱”的社会承诺性要约,是否可撤销。2.“你不赚,我赔钱!”的社会承诺性要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1

9、 本案中只要经销商不赚,裕丰公司便自愿赔钱,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限制条件,也就是说裕丰公司对可能出现的各种赔偿情况,均已预见而且认可,明示不可撤销;李婷不但为履行作了准备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也确已遭受损失。2 这一民事行为虽系裕丰公司单方作出,但体现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能为他人所接受。在他人与裕丰公司就经销形成合意之后,即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该特定的权利、义务尽管存在不利于裕丰公司之处,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案例:李某经营的饭馆准备转让,其价格比较优惠。刘某有购买的想法,并与李某进行了商谈。此时,陈某也有一饭馆要转让,他得知此事后,想让刘某买自己开办的饭

10、馆,于是故意以商谈购买李某的饭馆为由向李某作出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而陈某则暗地里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随后,陈某找借口不与李某签订购买饭馆合同,造成李某饭馆卖不出去,最终被迫以较低的价格卖给别人。此后,当李某得知陈某的所作所为之后,认为自己在饭馆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陈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陈某赔偿损失,陈某不同意。在遭到拒绝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参考答案】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一种在缔结合同中产生的、以诚信原则为法律基础的、以补偿

11、对方损失为后果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陈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李某进行了长时间谈判,致使李某与第三方协商未获成功,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陈某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就李某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案例: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干部罗新在苏州市设立办事处,并租用一间仓库。价值 20 余万元的瓷质砖存放在苏州仓库内。罗新结识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鸿玉相识,联营未获同意。罗新又结识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承包人贾金龙,进行过业务洽谈,生意未做成。2010.1.20 罗新准备回九江过春节,考虑到春节期间苏州会有

12、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委托陈鸿玉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陈鸿玉与贾金龙: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了一份代销常鑫公司瓷质砖协议,并于 2010 年 2 月 3 日至 5 日从罗新租用的仓库中运走价值人民币 101836.25 元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仅付给陈鸿玉货款 28500 元,且该款已被陈鸿玉用于开办公司。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告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以代理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罗新、陈鸿玉及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赔偿损失。问题: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参考答案】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

13、销瓷质砖协议,是在其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且双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质砖系原告所有,为被告罗新所保管, 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同时,双方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新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陈鸿玉,违反了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系严重失职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无效。(2) 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 101836.25 元瓷质砖并承担利息损失 9783.9元,被告陈鸿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执行。(3) 被告罗新作为原告企

14、业职工,其失职行为可由原告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案件诉讼费 7500 元,由被告陈鸿玉负担 4000 元,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负担 3500元。【案例】原告:某省 B 建筑公司;被告:某省 A 房地产公司。2008 年 11 月 22 日某省 A房地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省 B 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 B 建筑公司中标。 2008 年 12 月 14 日,A 房地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B 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 74781 平方米,中标价格 8000 万元人民币,要求于 12 月 25 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 月

15、28 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 A 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A 房地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 B 建筑公司进入了施工现场,平整了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 A 房地产公司在 12 月 28 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发生了争议。A 房产公司要求 B 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 C 公司,而 B 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09.3.1,A 房产公司明确函告 B 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无可

16、奈何的 B 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 B 建筑公司指出,A 房地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 A 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 建筑公司要求 A 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560 万元。但 A 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 房地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问题 (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3)由于没有订立

17、合同,双方都有一定损失,双方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为什么?参考答案:(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原因在于,招标行为符合要约的概念和条件。投标的内容具体明确,因为投标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再加上投标文件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投标行为将使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同时,投标人表明一旦中标,将受投标文件约束,表现为中标后将按照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且往往以投标保证金作为保证,因此,也符合“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一条件。(2) (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由于投标人投标的过程为要约,那么招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

18、之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因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人接受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中标通知书是受要约人(招标人)同意要约(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而投标文件又意味着对招标文件的接受,两者的内容构成了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3) (3)由于没有订立合同,双方都有一定损失。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

19、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正常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一般情况下,承包人(B 建筑公司)应当自己完成发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的内容进行分包则为特殊情况;况且,我国立法并不鼓励发包人

20、指定分包。因此,不进行分包是一般的理解。从另一角度看,一般情况下不进行分包是交易习惯。因此,如果 A 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 1000 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 950 万元,甲公司于 10 月 31 日之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 10 天内付清款项。 在交货日前,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 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 1 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

21、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 10 月 31 日,保管费 50 万元。11 月 5 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 10 天内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问题(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参考答案】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第 50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

22、为有效,属于表见代表 。 虽然甲公司董事长王某转让机床的行为不符合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规定,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 但由于相对人乙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合同的签订超越了王某的权限,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2)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第 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属于不安抗辩权。(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 69 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4)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因为根据担保法的留置权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债权人对留置物的

23、占有。而本题中丙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机床的占有。因此不能行使留置权。案例:某信托投资公司与神丰公司于 2009 年 1 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投资公司借款 300 万元给神丰公司,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 2009 年 10 月底。直到 2010 年 1 月,神丰公司仍未归还此笔借款。经查账,神丰公司账上资金仅有 80 万元,不足以清偿借款。又获悉,神丰公司曾借款 300 万元给宏发公司,约定 2009 年 7 月还款,迟迟未还,也未见神丰公司催讨。投资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神丰公司对宏发公司的债权。法院审理过程中,又有申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神丰公司欠该公司 100 万元

24、,若投资公司代位获偿,该 300 万元由投资公司与申泰公司按比例获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该项纠纷?【案例评析】本案例中信托投资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行使神丰公司对宏发公司债权的行为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法院应支持信托投资公司保全其债权的行为。信托投资公司行使代位权所获的300 万元作为神丰公司全部债务的总担保,信托投资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泰公司可以从中和投资公司按比例受偿。神丰公司总资金 380 元,总债务 400 万元,380/400=0.95;信托投资公司得到:0.95*300=285 万元;申泰公司得到:0.95*100=95 万元。案例:何荣卿与余少华合伙经营文具批发业务,由于

25、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两人欠外债 20 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何荣卿资金紧张,余少华还清了他与何荣卿的 20 万元欠款。此后,余少华多次向何荣卿催要其应分担的 10 万元债务。由于何荣卿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在没有支付能力。何、余二人在合伙经营前,在本市繁华地带各购了一套住房,当时房价 9 万元,现已升值为 13 万元。住房是何荣卿的主要财产,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他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文惠,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文惠几年前与何荣卿离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收入颇丰。何荣卿和文惠离婚后都未再婚,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何荣卿告诉余少华,自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惠所有,已无财产偿还 10 万元

26、债务。余少华于是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何荣卿的赠与行为。问题:人民法院能支持余少华的诉讼请求吗?本案中,余某在债务人何某没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实现债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

27、用,由债务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余某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何某的赠与行为,何某赠给前妻文某住房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债权人余某可以向文某要求返还住房,并将所返还的住房并入到债务人何某的总财产中,这样何某的总财产就足以偿付其所欠余某的债务。【案例】2005.3.14,原告某贸易公司和被告某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贸易公司供给新联公司日产电视机 3000 台,电视机单价 2400 元,总货款 720 万元,交货日期为2005.5.5,交货地点为贸易公司仓库;新联公司应付定金 216 万元,货到后验收,付款提货。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于当年 3.16 开出支票,付给贸易公司

28、定金 50 万元。由于定金未全部付清,贸易公司经办人只开了一张临时收据,写明当其余定金交清后,一并开出正式收据。尔后,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于 2005.3.29 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贸易公司收函后,其业务科长在来函上批示: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后主办人员将此批示内容告知新联公司。双方未再次就此进行协商。5.2,贸易公司电告新联公司“货将到” 。但新联公司没有前往办理提货手续。5.5,贸易公司再次电告新联公司,3000 台电视机已到货,要求其前来提货。而新联公司则称;本公司已经与贵公司同意电视机数量由原来 3000 台减至 1000 台,因此,只同意提 1000 台,其余

29、由贸易公司自行处理。5.25,贸易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新联公司,可以将电视机数量减至 2500 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为此,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贸易公司与新联公司的购销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尚未履行之前,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贸易公司收函后业务科长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表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未协商一致,视为未变更。合同法第 77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 ”后来双方又协商将电视机数量减至 2500 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合同未变更

30、,合同当事人就应按原合同履行,新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 107 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了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 9 月底以前,由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 1000 件,其中男服 400 件,女服 600 件,合同总价款20 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 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服装厂立即开始准备购买原料,并安排了相应的生产计划。6 月,第一服装厂接到一项外贸服装

31、订货,时间要求很紧。此项订货与原应向百货商场定付羽绒服的订货时间和原料等方面发生了冲突。第一服装厂接了外贸订货后,向百货商场提出解除和变更合同。但百货商场认为,羽绒服系季节性商品,解除或变更合同于自己不利,便予以拒绝。第一服装厂无奈,遂与外地一服装厂联系,由外地服装厂为百货商场赶制 1000 件与原订合同相同质量、规格、花色的羽绒服,双方签订了合同。第一服装厂事后向百货商场讲明情况,但百货商场对外地服装厂情况不了解,拒绝承认。9 月底,外地服装厂将加工好的 1000 件羽绒服送到百货商场,百货商场拒绝收货,并要求第一服装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第一服装厂认为外地服装厂加工的羽绒

32、服质量等方面均符合原订合同的要求,百货商场拒收无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本案属合同义务的转让争议。百货商场是债权人,第一服装厂为债务人,外地服装厂为第三人。百货商场与第一服装厂签订的服装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所谓合同义务的转让,亦即债务移转,是指第三人为承担债务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故称之为债务的承担。本案中的合同义务转让属于免责的合同义务转让,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即脱离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人就成了新的债务人。合同法

33、第 84 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转让须具备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2) 须以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3)须有以合同义务的转让为内容的有效合同。如果债务人通过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话,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本案中第一服装厂将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 1000 件的债务转让给外地服装厂,但债权人百货商场并不承认债务人第一服装厂的债务转让行为。因此,债务转让合同无效,百货商场拒收有理,法院应当支持,第一服装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 10%违约金,如商场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34、如有损害,违约金不足的,还可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案例】2005.8,某县石宇有限责任公司与开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转让经营权的合同。合同约定,石宇公司把它的一个采石场交由开达公司经营;开达公司负责每年按低于市价的约定低价向石宇公司供应石料 50 万吨,剩余的石料开达公司即可以自行销售。开达公司经营一年多后,于 2006.10 将采石场的经营权再将转让给玉龙公司,在开达公司与玉龙公司的合约中,约定由玉龙公司经营采石场,并负责每年向石宇公司按原约定低价供应50 万吨石料,玉龙公司同时有权自行销售剩余的石料。但这一合约并没有征得石宇公司的书面同意。此后,玉龙公司开始经营采石场,并开始向石宇公司

35、供应石料。2007.11,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因此,石宇公司遂以玉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玉龙公司和开达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由权益和责任两个方面组成。对玉龙公司而言,它享有对采石场的经营权,即除供应给石宇公司 50 万吨石料外可以自行销售剩余石料,同时,玉龙公司承担了相应负担,即每年向石宇公司依原定低价供应 50 万吨石料。本案核心是开达公司把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实质是合同承受,所谓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

36、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构成条件:1)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2)只有双务合同中才有权利义务同时存在。 3)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与承受人达成有效协议。4)合同承受须得到被承受的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本案中,开达公司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开达公司把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开始并未得到原合同即被承受的合同相对人石宇公司书面同意,该开达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合同本应无效。但由于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石宇公司接受了合同承受人第三人玉龙公司的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 3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

37、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本案承受的合同因玉龙公司履行义务,石宇公司接受履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本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应当支持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玉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石宇公司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案例】2009 年 7 月,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树脂买卖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以每吨 5000 元的价格购买电化公司生产的树脂粉 100 吨,由商贸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先付款,电化公司在收款后于 2009 年 8 月分两次将树脂粉运给商贸公司。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

38、履行的时间与数量。合同签订当日,商贸公司即依约预付了全部货款。当年 8 月,第一次交货期届满,电化公司依约提供了 50 吨产品。此后,树脂粉由于市场行情好价格上涨,电化公司不愿按原合同价格履行,想提价或将树脂粉另卖,于是以按原合同履行有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商贸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加价,将电化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问:商贸公司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案例分析】1、电化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而不履行,是恶意方,恶意方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2、电化公司的行为是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1)继续履行,即要求电化公司依约交付剩余的货物;(2)赔偿

39、损失,即要求电化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的银行利息损失。 案例:腾达房地产公司开发了某写字楼,预计 2008 年 6 月竣工,于 2008 年年初开始进行预租售。顺发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顺发公司承租该写字楼六楼某写字间 200 平方米,日租金每平方米 4 元,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租,租期 3 年。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按照约定预付了一年的租金。但 2008 年 6 月底,该写字楼未能如期完工。腾达承诺 2008 年底竣工,顺发同意租期顺延,不得已临时租用某商务大厦,日租金每平方米 6 元。2008 年底,该写字楼仍未竣工,顺发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腾达返还预付租金,赔

40、偿经济损失。请问:顺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1、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终止履行,即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恢复原状,即腾达返还预付房租及利息;(3)赔偿损失,腾达以每日每平方米 2 元计算赔偿顺发额外支付的高价房租。 案例:某罐头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某果品加工厂听说后, 即到罐头厂联系购买事宜。双次协商后,签订了合同。规定,果品加工厂以 15 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果品工厂到罐头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 2%的违法金。某冷

41、库也听说罐头厂要处理两台设备。冷库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罐头厂洽谈购买。但迟了一步,设备已卖给了果品加工厂。冷库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罐头厂说,愿以 20 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罐头厂见有利可图,便与冷库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高了,并要求冷库尽快来人付款提货。第三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果品加工厂也来提货。双方互不相让,均有合同为据。 罐头厂自觉理亏,对果品加工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但果品加工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罐头厂与冷库联合强行让冷库将设备拉走,对果品工厂置之不理。于是,果品加工厂向法院起诉,罐头厂履行合同,支付

42、违约金。罐头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设备已经卖掉。法院受理后,将冷库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理。问题 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答案与分析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同另有规定。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是不可理解的。在合同订立后,标的就己特定化、具体化。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标的的,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

43、均是违约行为。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不影响原来合同的效力。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除非违约方的行为已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或者守约方不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本案合同的标的两台机器设备,只因被告罐头厂谋求更高的价格而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转卖给了第三人,意图用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合同的标的。因为违约金与转卖的利益

44、相比要少,而第三人明知被告已与原告订了合同,却出高价诱使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于他,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均应对此负责。故被告需归还第三人的设备款,第三人需归还机器设备。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被告擅自违约转卖合同的标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原告支付贷款,又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决策树:某大型水利工程项目中的引水系统由电力部委托某技术进出口公司组织施工公开招标,参加投标报价的某施工企业需制定投标报价策略。既可以投高标,也可以投低标,其中标概率与效益情况如下表所示:中标概率 效果 利润(万元) 效果概率好 300 0.3中 100 0.6高标 0.3差 -200 0.1好 200 0.3中 50 0.5低标 0.6差 -300 0.2 若未中标,需损失投标费用 5 万元。请运用决策树方法为上述施工企业确定投标报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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