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权益保护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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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权益保护法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学校保护第三章 社会保护第四章 司法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注:一般定义下,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本法所指是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在校大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在校大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在校大学生是指在 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注 册 入 学 的 群 体 统 称 。第三条 在校大学生享有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

2、价权等权利,国家根据在校大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校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校大学生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第五条 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在校大学生的人格尊严;(二)适应在校大学生身心发展的规

3、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六条 保护在校大学生,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在校大学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将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具体经费由国家相关部门支出。国务院和省、

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在校大学生保护工作,维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在校大学生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学校保护第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在校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在校大学生全面发展。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尊重在校大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在校大学生。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在校大学生身心

5、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就业技能指导。第十三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在校大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在校大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在校大学生的校园人身安全。学校不得在危及在校大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在校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十六条学校对在校大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6、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以各种方式侵犯学生财产权。第十八条 学校对在校大学生在在校期间进行的兼职、实习和其它就业相关的活动应当进行教育指导,加强大学生的就业安全意识。在校大学生有权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和勤工助学活动。学校应当保护在校大学生自由择业的权利。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学术自由权利。第三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7、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在校大学生能力增长的社会活动。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在校大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发放助学金等形式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学生等顺利完成学业。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大学生进行性别歧视。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进行保障。第二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应当对在校大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校大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组织应

8、当保障在校大学生享有相应的医疗卫生补贴。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在校大学生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在校大学生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校大学生的隐私权,不得私自进入学生个人领域或进行搜查。第二十八条 对在校大学生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在校大学生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第三十条 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第四章 司法保护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大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在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大学生实习单位侵害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 侵犯在校大学生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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