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妇女儿童保护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男 女 平 等 , 充 分 发 挥 妇 女 在 社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中 的 作 用 , 根 据 宪 法 和 我 国 的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妇 女 在 政 治 的 、 经 济 的 、 文 化 的 、 社 会 的 和 家 庭 的 生 活 等 各 方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 国 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逐 步 完 善 保 障 妇女 权 益 的 各 项 制 度 , 消
2、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 国 家 保 护 妇 女 依 法 享 有 的 特 殊 权 益 。 禁 止 歧 视 、 虐 待 、 遗 弃 、 残 害 妇 女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制 定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展 规 划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妇 女 发 展 规 划 ,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第 四 条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3、 同 责 任 。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的规 定 , 保 障 妇 女 的 权 益 。 国 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为 妇 女 依 法 行 使 权 利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妇 女 自 尊 、 自 信 、 自 立 、 自 强 , 运 用 法 律 维 护 自 身 合法 权 益 。 妇 女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履 行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4、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的 机 构 , 负 责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作 。 第 七 条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依 照 法 律 和 中 华 全国 妇 女 联 合 会 章 程 , 代 表 和 维 护 各 族 各 界 妇 女
5、 的 利 益 ,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工 作 。 工 会 、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工 作 范 围 内 ,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的 工 作 。 第 八 条 对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成 绩 显 著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第 二 章 政 治 权 利第 九 条 国 家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政 治 权 利 。 第 十 条 妇 女 有 权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 管 理 经 济 和 文
6、化 事 业 ,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 制 定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公 共 政 策 , 对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重 大 问 题 , 应 当听 取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 妇 女 和 妇 女 组 织 有 权 向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提 出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议 。 第 十 一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中 ,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的 妇 女 代 表 。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7、 , 逐 步 提 高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表 大 会 的 妇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 妇 女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名 额 。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积 极 培 养 和 选 拔 女 干 部 。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培 养 、 选 拔 和 任 用 干 部 , 必 须 坚 持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则 , 并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妇 女 担 任 领 导 成 员 。 国 家 重 视 培 养 和 选 拔 少 数 民 族 女 干 部 。 第 十 三
8、 条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代 表 妇 女 积 极 参与 国 家 和 社 会 事 务 的 民 主 决 策 、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 可 以 向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单 位 推 荐 女 干 部 。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有 关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批 评 或 者 合 理 建 议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听 取 和 采 纳 ; 对 于 有 关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申 诉 、 控 告 和 检 举 , 有 关 部 门 必
9、须 查清 事 实 , 负 责 处 理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压 制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 第 三 章 文 化 教 育 权 益第 十 五 条 国 家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文 化 教 育 权 利 。 第 十 六 条 学 校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保 障 妇 女 在 入 学 、升 学 、 毕 业 分 配 、 授 予 学 位 、 派 出 留 学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 学 校 在 录 取 学 生 时 , 除 特 殊 专 业 外 ,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取
10、 女 性 或 者提 高 对 女 性 的 录 取 标 准 。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女 性 青 少 年 的 特 点 , 在 教 育 、 管 理 、 设 施 等 方面 采 取 措 施 , 保 障 女 性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发 展 。 第 十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必 须 履 行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务 教 育 的 义 务 。 除 因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以 外 , 对 不 送 适 龄 女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由
11、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 并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责 令 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 政 府 、 社 会 、 学 校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解 决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就 学 存 在的 实 际 困 难 , 并 创 造 条 件 , 保 证 贫 困 、 残 疾 和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年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把 扫 除 妇 女 中 的 文 盲 、 半 文 盲 工作 , 纳 入 扫 盲 和 扫 盲 后 继 续 教 育 规
12、 划 , 采 取 符 合 妇 女 特 点 的 组 织 形 式 和 工 作方 法 , 组 织 、 监 督 有 关 部 门 具 体 实 施 。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根 据 城 镇 和 农 村 妇女 的 需 要 , 组 织 妇 女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和 实 用 技 术 培 训 。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定 , 保 障 妇 女 从 事 科 学 、 技 术 、 文 学 、 艺 术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 享 有 与 男 子 平等
13、 的 权 利 。 第 四 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劳 动 权 利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利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 除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 各 单 位 在 录 用 女 职 工 时 , 应 当 依 法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协 议 ,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中
14、 不 得 规 定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 生 育 的内 容 。 禁 止 录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四 条 实 行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 妇 女 在 享 受 福 利 待 遇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子平 等 的 权 利 。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晋 职 、 晋 级 、 评 定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等 方 面 , 应 当 坚 持 男 女平 等 的 原 则 , 不 得 歧 视 妇 女 。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均 应 根 据 妇 女 的 特 点 , 依 法 保 护 妇 女 在
15、工 作 和 劳动 时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 不 得 安 排 不 适 合 妇 女 从 事 的 工 作 和 劳 动 。 妇 女 在 经 期 、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受 特 殊 保 护 。 第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因 结 婚 、 怀 孕 、 产 假 、 哺 乳 等 情 形 , 降 低 女职 工 的 工 资 , 辞 退 女 职 工 ,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 但 是 ,女 职 工 要 求 终 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除 外 。 各 单 位 在 执 行 国 家 退 休 制
16、 度 时 ,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歧 视 妇 女 。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保 险 、 社 会 救 助 、 社 会 福 利 和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社 会 保 险 、 社 会 救 助 、 社 会 福 利 和 卫 生 保 健 等 权 益 。 国 家 提 倡 和 鼓 励 为 帮 助 妇 女 开 展 的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推 行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与 生 育 相 关 的 其 他 保 障制 度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17、 为 贫 困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生 育 救 助 。 第 五 章 财 产 权 益第 三 十 条 国 家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财 产 权 利 。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婚 姻 、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关 系 中 , 不 得 侵 害 妇 女 依 法 享 有 的权 益 。 第 三 十 二 条 妇 女 在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 土 地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使 用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18、 人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 结 婚 、 离 婚 、 丧 偶 等 为由 , 侵 害 妇 女 在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中 的 各 项 权 益 。 因 结 婚 男 方 到 女 方 住 所 落 户 的 , 男 方 和 子 女 享 有 与 所 在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成 员 平 等 的 权 益 。 第 三 十 四 条 妇 女 享 有 的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财 产 继 承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在 同 一顺 序 法 定 继 承 人 中 , 不 得 歧 视 妇 女 。 丧 偶 妇 女 有 权 处 分 继 承 的 财 产 ,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 第
19、三 十 五 条 丧 偶 妇 女 对 公 、 婆 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的 , 作 为 公 、 婆 的 第一 顺 序 法 定 继 承 人 , 其 继 承 权 不 受 子 女 代 位 继 承 的 影 响 。 第 六 章 人 身 权 利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人 身 权 利 。 第 三 十 七 条 妇 女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禁 止 非 法 拘 禁 和 以 其 他 非 法 手段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妇 女 的 人 身 自 由 ; 禁 止 非 法 搜 查 妇 女 的 身 体 。 第 三 十 八 条 妇 女 的 生 命
20、 健 康 权 不 受 侵 犯 。 禁 止 溺 、 弃 、 残 害 女 婴 ; 禁止 歧 视 、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 禁 止 用 迷 信 、 暴 力 等 手 段 残 害妇 女 ; 禁 止 虐 待 、 遗 弃 病 、 残 妇 女 和 老 年 妇 女 。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禁 止 收 买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禁止 阻 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公 安 、 民 政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 卫 生 等 部 门 按 照 其 职 责及 时
21、 采 取 措 施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 妇 女 联 合 会 协 助 和配 合 做 好 有 关 工 作 。 任 何 人 不 得 歧 视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第 四 十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 受 害 妇 女 有 权 向 单 位 和 有 关 机 关 投诉 。 第 四 十 一 条 禁 止 卖 淫 、 嫖 娼 。 禁 止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妇 女 卖 淫 或 者 对 妇 女 进 行 猥 亵 活 动 。禁 止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妇 女 进 行 淫 秽 表
22、演 活 动 。 第 四 十 二 条 妇 女 的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隐 私 权 、 肖 像 权 等 人 格 权 受 法 律保 护 。 禁 止 用 侮 辱 、 诽 谤 等 方 式 损 害 妇 女 的 人 格 尊 严 。 禁 止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贬 低 损 害 妇 女 人 格 。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通 过广 告 、 商 标 、 展 览 橱 窗 、 报 纸 、 期 刊 、 图 书 、 音 像 制 品 、 电 子 出 版 物 、 网 络等 形 式 使 用 妇 女 肖 像 。 第 七 章 婚 姻 家 庭 权
23、益第 四 十 三 条 国 家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婚 姻 家 庭 权 利 。 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家 保 护 妇 女 的 婚 姻 自 主 权 。 禁 止 干 涉 妇 女 的 结 婚 、 离 婚自 由 。 第 四 十 五 条 女 方 在 怀 孕 期 间 、 分 娩 后 一 年 内 或 者 终 止 妊 娠 后 六 个 月 内 ,男 方 不 得 提 出 离 婚 。 女 方 提 出 离 婚 的 ,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受 理 男 方离 婚 请 求 的 , 不 在 此 限 。 第 四 十 六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24、国 家 采 取 措 施 ,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 公 安 、 民 政 、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以 及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 依 法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 第 四 十 七 条 妇 女 对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享 有 与 其 配 偶 平 等 的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 不 受 双 方 收 入 状 况 的 影 响 。 夫 妻 书 面 约 定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25、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 女 方 因 抚 育 子女 、 照 料 老 人 、 协 助 男 方 工 作 等 承 担 较 多 义 务 的 , 有 权 在 离 婚 时 要 求 男 方 予以 补 偿 。 第 四 十 八 条 夫 妻 共 有 的 房 屋 , 离 婚 时 , 分 割 住 房 由 双 方 协 议 解 决 ; 协议 不 成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双 方 的 具 体 情 况 , 按 照 照 顾 子 女 和 女 方 权 益 的 原则 判 决 。 夫 妻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夫 妻 共 同 租 用 的 房 屋 , 离 婚 时 , 女 方 的
26、住 房 应 当 按 照 照 顾 子 女 和 女 方 权益 的 原 则 解 决 。 第 四 十 九 条 父 母 双 方 对 未 成 年 子 女 享 有 平 等 的 监 护 权 。 父 亲 死 亡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有 其 他 情 形 不 能 担 任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监 护 人 的 , 母 亲 的 监 护权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 第 五 十 条 离 婚 时 , 女 方 因 实 施 绝 育 手 术 或 者 其 他 原因 丧 失 生 育 能 力 的 , 处 理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 应 在 有 利 子 女 权 益 的 条 件 下 , 照 顾女 方 的 合 理 要
27、 求 。 第 五 十 一 条 妇 女 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权 利 , 也 有 不 生 育 的自 由 。 育 龄 夫 妻 双 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计 划 生 育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提 供 安 全 、 有效 的 避 孕 药 具 和 技 术 , 保 障 实 施 节 育 手 术 的 妇 女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 国 家 实 行 婚 前 保 健 、 孕 产 期 保 健 制 度 , 发 展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 各 级 人 民 政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 提 高 妇
28、女 的 生 殖 健 康 水平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五 十 二 条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或 者 依 法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对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司 法 救 助 的 妇 女 , 当 地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或者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给 予 帮 助 ,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司 法 救 助 。 第 五 十 三 条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 可 以 向 妇
29、 女 组 织 投 诉 , 妇 女组 织 应 当 维 护 被 侵 害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 有 权 要 求 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查处 。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 并 予 以 答 复 。 第 五 十 四 条 妇 女 组 织 对 于 受 害 妇 女 进 行 诉 讼 需 要 帮 助 的 , 应 当 给 予 支持 。 妇 女 联 合 会 或 者 相 关 妇 女 组 织 对 侵 害 特 定 妇 女 群 体 利 益 的 行 为 , 可 以 通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揭 露 、 批 评 , 并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查
30、 处 。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妇 女 未 婚 、 结 婚 、 离 婚 、 丧 偶 等 为 由 ,侵 害 妇 女 在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中 的 各 项 权 益 的 , 或 者 因 结 婚 男 方 到 女 方 住 所落 户 , 侵 害 男 方 和 子 女 享 有 与 所 在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平 等 权 益 的 , 由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调 解 ; 受 害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裁 ,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31、 理 。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侵 害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规定 行 政 处 罚 的 , 从 其 规 定 ;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申 诉 、 控 告 、 检 举 , 推诿 、 拖 延 、 压 制 不 予 查 处 , 或 者 对 提 出 申 诉 、 控 告 、 检 举 的 人 进 行 打 击 报 复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32、 位 、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并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行 为 未 及 时制 止 或 者 未 给 予 受 害 妇 女 必 要 帮 助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级 机 关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侵 害 妇
33、女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 人 身 和财 产 权 益 以 及 婚 姻 家 庭 权 益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改 正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 由 其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或 者 家 庭 暴 力 , 构 成 违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受 害 人 可 以 提 请
34、公 安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罚 ,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贬 低 损 害妇 女 人 格 的 , 由 文 化 、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 新 闻 出 版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各 自的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第 九 章 附 则第 六 十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法制
35、 定 实 施 办 法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可 以 依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 结 合 当 地 民族 妇 女 的 具 体 情 况 , 制 定 变 通 的 或 者 补 充 的 规 定 。 自 治 区 的 规 定 , 报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 自 治 州 、 自 治 县 的 规 定 , 报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备 案 。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法 自 199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