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年 9 月 22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
2、)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
3、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第八条 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
4、、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 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5、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落 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结合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6、,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主体功能区定位、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发
7、展水平,实行相应的环境准入标准,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六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
8、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 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
9、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 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
10、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
11、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第二十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
12、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第二十四条 建立省 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建立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向市(州)或者片区派驻环境监察专员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第二十五条 建立
13、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 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
14、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制定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二)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四)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五)环境保护治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六)环境风险状况;(七)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八)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落实情况;(九)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对重
15、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三十条 建立生 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规划、建设、利用、
16、管理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第三十二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物种、特殊生态类型等进行重点保护。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三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系统实施江河流域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
17、制指标体系,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实行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科学确定本区域内江河湖库生态流量,保障江河湖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建立流域水环境和资源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
18、报告。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第三十七条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防范环境风险,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六)涉及环境风险的其他问题。第三十八条 企业 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