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背景说明本案以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案例改写而成。法庭审判模拟真实庭审过程,具体程序根据需要有所简化。法庭场景和演员审判庭(中间高悬国徽,肃穆)审判席(3 人)书记员席(1 人)公诉人席(2 人)辩护人席(3 人)法定代理人席(3 人,设置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本案中虚设,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席(上述相关席位上摆放好身份标志牌: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2 个、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证人)法警席(3 人)法庭审理程序开始书记员(起立)宣布:“肃静!请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庭。”(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依次入庭就座)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入庭。”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
2、理人、旁听人员起立,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座。书记员:“请坐下。报告审判长,法庭审判准备就绪。”审判长:“现在开庭!”(使用法棰)审判长:“传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到庭!”三名法警将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押解到被告席。法警分别回到自己的位置立正站好,对面而立。法庭调查宣读起诉书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起立,宣读起诉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京海检刑诉2003997、1013 号被告人白宁,男,15 岁,1987 年 7 月 29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北京市胜利中学学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幸福小区 1 号楼 1 门 7
3、 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03 年 3 月 4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3 月 28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押于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刚,男,16 岁,1986 年 9 月 22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北京市胜利中学学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新华路甲 4 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03 年 3 月 4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3 月 28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押于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楠,男,15 岁,1987 年 3 月 14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北京市胜利中学学生
4、,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金光路 17 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03 年 3 月 4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3 月 28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押于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涉嫌抢劫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03 年 2 月 27 日 18 时许,被告人白宁伙同李刚、赵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市前进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王贺(男,17 岁)强行带至学校东侧居民区内,对王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并劫取王贺人民币 61 元、摩托罗拉 P7689 手机一部及索尼随身听一台,经鉴定所抢财物共计价
5、值人民币 1003 元,所抢物品已被被告人销售,赃款已被挥霍。三名被告人于 2003 年 3 月 3 日被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北京市海淀
6、区人民法院检 察 员:书 记 员: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诉书宣读完毕)法庭调查讯问阶段审判长:被告人白宁,你对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吗?被告人:没异议。审判长:被告人李刚,你对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吗?被告人:开始我没想去,是白宁叫我去,我才跟他去的。审判长:被告人赵楠,你对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吗?被告人:我没有打人,我就在边上呆着,什么也没有干。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公诉人:审判长,我想问被告人赵楠几个问题。审判长:请法警先把被告人白宁、李刚带出法庭。(法警将白宁、李刚带出法庭,赵楠留在法庭。)公诉人:被告人赵楠,
7、公诉人讯问你几个问题,希望你能如实向合议庭陈述。谁叫你去抢钱?被告人赵楠:当时我同班同学李刚和我说:下午咱们去帮白宁办点事,我问他办什么事,他说帮白宁劫点钱,我有点害怕,一开始不想去。后来李刚说没事,咱就在边上站着,我就同意了。才和他们一起去的。公诉人:你动手打人了吗?被告人赵楠:我没动手打人,他们打的时候,我一直站在边上看着,对被我们劫的那个人说,你老实点,只要你别跟我们耍硬,把东西都给我们,我们就不打你。公诉人:你们都抢了什么东西,怎么分的?被告人赵楠:抢了一部手机,一部随身听和 61 块钱。被抢的东西我没有看清,东西都让白宁拿走了。后来我听李刚说东西都让白宁卖了,我什么也没有分到。后来白
8、宁要请我吃饭,我没有吃。法庭调查示证、质证审判长:请法警把被告人白宁、李刚带进法庭。(法警将被告人白宁、李刚带进法庭)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首先向法庭出示的是被告人白宁的供述。具体如下:2003 年 2 月 27 日上午,李刚对我说:“122 中的学生,用摩托罗拉 V70 的人特多,他们有钱,你还不切点去。”切就是抢点钱。他和我说完后,我当时就想去抢点钱花,因为我自己也没有钱了。于是我又给赵楠打了电话,和他说了抢钱的事,他也答应和我们一起去。当天下午 4 点半,我们在前进中学门口碰了头,三个人在学校旁边等学生放学。过了一会,我们看到一个带耳机的男学生,我走过去对他说:“我有事和
9、你说,你跟我走一趟。”他问干什么,我说甭管,后来我就拽着他向学校旁边的居民区里走,他们几个人在后面跟着,到居民区里以后,我问那个学生有没有钱,他说没有,我说借点钱也不为难你,然后那个学生说借多少,我说二十元钱,那个学生说没有借不了,这时李刚好像拿起一块砖头说你要是不把钱掏出来我就打你,然后我就翻他的裤兜,翻出了 61 元钱,李刚从他的书包里翻出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我把手机拿了过来,然后又向那个学生要他的随身听,他不给,我就用右手给了他后背一拳,那学生急了,把我撞倒了,朝我身上压过来打我,这时李刚过来一脚把他踹开,打那个学生,我上去用砖头朝那个学生脸上拍了一下。后来李刚也拿了一块砖头,问那个学生
10、你还打不打,那学生说不打了,我就过去把随身听从他身上掏了出来。然后我们让那个学生走了,我和李刚、赵楠一起在一个店里把手机和随身听卖了,手机卖了 210 元钱,随身听卖了 80 元钱,我分给李刚八十元钱。剩下钱全在我这里,我们大家一起花。后来钱被我、李刚花了,赵楠没要钱,我后来叫他一起去吃饭,他也没去。审判长: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是否有异议?辩护人:没有。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公诉人:接下来出示的是被告人李刚和赵楠的供述,都证明了参与抢劫的过程。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告人白宁的供述基本一致,在此公诉人就不再具体宣读。下面出示的是被害人王贺的证
11、言。具体如下:2003 年 2 月 27 日 18 时许,我在放学回家的时候被三个男青年拦住,让我跟他们过去一下,我问为什么,他们说甭管,样子挺凶的,我害怕就跟他们过去了,他们把我带到学校东边的楼群里,一个中等个子的男青年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们就搜,中等个拿出一块红砖威胁我,说不把钱掏出来就打我,另外一个小个子就翻我书包,把我手机翻出来了,中等个子的男青年翻我裤袋,把我裤袋里的 61 元钱翻出来了,他们把手机和钱拿在手上要抢走,我就反抗,把搜我钱的人撞倒在地,然后朝他身上压过去,另外几个男青年上来用脚踹我,中等个踹了我嘴一脚,我爬起来跟一个小个子打起来,把小个子打倒在地上,后来中等个上来
12、用砖拍我左脸一砖,然后把我的书包和藏在羽绒服口袋里的随身听抢走了。我被抢的财物有:摩托罗拉 7689 手机一部,索尼 EX621 型随身听一部,现金 61 元。审判长: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是否有异议?被告人赵楠的辩护人:辩护人在这里想强调一下我的当事人赵楠并未积极参与此次抢劫,事后也没有分赃,属于从犯。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公诉人:下面出示的是万寿寺派出所民警刘向辉、陈健的证言,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都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的过程。审判长: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是否有异议?辩护人:没有
13、。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公诉人:下面出示的是两份鉴定结论书,一份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王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一份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一部摩托罗拉 P7689 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 510 元,一部索尼单放机价值人民币 432 元,共计价值人民币 942 元。审判长: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被告人:没有。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是否有异议?辩护人:没有。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公诉人:最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抓获经过,其内容与证人刘向辉、陈健的证言一致。另外向法庭出示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的身份情况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所有证据出示完毕
14、。审判长:被告人、辩护人有其他的新证据需要向法院提出?被告人白宁的辩护人:审判长,我的当事人李刚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一万二千元。这是被害人王贺的法定代理人给李刚家属出具的收条。(辩护人出示收条,由法警递交给审判长。)综合法庭辩论审判长: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犯抢劫罪的法庭调查和阶段性辩论暂时到此。下面针对白宁、李刚、赵楠的犯罪事实开始综合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公 诉 词审判长、陪审员: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此依法不公开审理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涉嫌抢劫一案,我受本院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根据被告人白宁
15、、李刚、赵楠的当庭供述,以及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贺陈述,证人刘向辉、陈健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纵观全案,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合议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结合被告人的认罪
16、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审判长:请辩护人发表综合辩护意见。被告人白宁的辩护人:被告人白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但白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白宁在接受审讯时,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侦查审讯工作,对此情节,也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我对检察院指控我的当事人李刚犯抢劫罪并无异议。但是,我的当事人李刚犯罪时只有十六周岁,尚未成年,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且,李刚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工作,另外,我的当事人李刚的家属在案发后主被告人赵楠的辩护人:我对检察院指控我的当事人赵楠犯抢劫罪并无异议。但是,辩护人想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并未积极参加抢劫,而是属于跟帮的行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只是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上的威胁,并未实施暴力。事后,我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分赃。因此,应认定我的当事人在本次抢劫中系从犯。并且,我的当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 16 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我的当事人是在校学生,被抓获后认罪态度也一直较好,此情节也请合议庭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