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现规划管理的 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第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 、集 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
2、环境。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第六条 交通和市政工程 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 基础和保障作用。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 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任何
3、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强度第十条 本市城
4、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和代码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附表 2-1)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 2-2)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五线” (红线、绿线 、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第十三条 为实施建 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具体分区按照武汉市主城区
5、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 2-1)确定。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 2-3)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的区域参照主城区相关要求执行。第十四条 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 规模、 场地朝向的 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 2-5)要求,居住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 2-6)要求。第十五条 混合类型用地的建 设强度指标,按不同
6、用地性质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第十六条 城市重要 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 设项目实施需要,居住用地 强度确需突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居住用地的最小开 发单元为 8000 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
7、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被鉴定为 D 级危 险房屋,在保 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第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 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第十九条 经批准取得 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
8、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第二十一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
9、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 2-7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 20。公共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 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 化、交通、防洪、 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一)总平面规划图。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15
10、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等。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图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 地形图上进行设计;(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第二十六条 临城市 规划道路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景
11、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景观工程规划应当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第二十七条 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 变(配) 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 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 、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置。第二十八条 临城市 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城市公园确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布置。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因通行、消防要求确需设置的除外。第三十条 临江、临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
12、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 5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 40;临湖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的 50;临山体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 50%;高度超过 15 米的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的要求执行。第三十一条 建筑的面 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9 米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100 米;(二)建筑高度 1934 米(含 34 米、不含 19 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
13、,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90 米;(三)建筑高度 3460 米(含 60 米、不含 34 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80 米;(四)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70 米;(五)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的规定确定;(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第三十二条 临湖建 设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距离的关系应当符合下式:H:D1:1(H:新建建筑的高度 D:该建筑至湖泊绿
14、线 的距离)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 15 米。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 侧的建筑之间不得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廊道,其他等级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要确需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设置多条廊道,确需设置的,需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二)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 6.0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
15、不少于 4.6 米;(三)廊道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情况予以合理布置;(四)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三十四条 建筑的 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住宅的层高1不超过 3.0 米;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低于 4.2 米;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 1/2 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 2.2 米。(二)其它建筑的层高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超过 4.5 米;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 5.1 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 4.8 米;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 2000 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
16、报告厅等的层高不超过 9.0 米;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厂房、实验室等的层高依据使用功能及工艺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三)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S=sH/h(S:计算建筑面 积 s:本层建筑面积 H:设计层 高 h:规定层高)(四)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低于规定层高的,需计算建筑面积。第三十五条 阳台等附属 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 15%。(二)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 8 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 2.4 米。(三)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 10 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 2.4 米。(四)花池的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 0.3 米。(五)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 0.45 米,且凸出外墙轴线宽度不得超过 0.75 米。第三十六条 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 设置内天井;居住建筑设置开口天井的,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