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 示 范 文 本 )济 南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制2甲方(用人单位)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 电话: 乙 方(劳动者) 姓 名: 性 别: 现居住地址: 户籍所在地: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 种形式:(一)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 年
2、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二)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其中,试 用 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时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3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 岗位(工种)工作。甲乙双方可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 第五条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
3、为本合同的附件。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工时工作制。(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填“是” ):年( ) 、季( ) 、月( )或周( )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三)不定时工作制: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由 甲 方 报 劳 动 保 障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行 。第 七 条 甲 方 依 法 保 证 乙 方 的 休 息 权 利 。 乙 方 依 法 享 受 法 定节 假 日 以
4、及 探 亲 、 婚 丧 、 计 划 生 育 、 带 薪 年 休 假 等 休 假 权 利 。第 八 条 甲 方 确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延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 延 长 工 作 时 间每 日 不 超 过 三 小 时 , 每 月 不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4四、劳动报酬第 九 条 甲 方 结 合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 依 法确 定 本 单
5、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 乙 方 的 工 资 水 平 , 按 照 本 单 位 的 工资 分 配 制 度 , 结 合 乙 方 的 劳 动 技 能 、 劳 动 强 度 、 劳 动 条 件 、 劳 动贡 献 等 确 定 。第 十 条 甲 方 按 下 列 第 种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一 ) 计 时 工 资 。 乙 方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元 /月 ( 周 ) , 绩效 工 资 ( 奖 金 ) 根 据 乙 方 的 工 作 业 绩 、 劳 动 成 果 和 实 际 贡 献 按 照 内部 分 配 办 法 考 核 确 定 。( 二 ) 计 件 工 资 。 甲 方 实 行 计 件
6、 工 资 制 , 应 制 定 科 学 合 理 的劳 动 定 额 标 准 , 确 定 乙 方 的 劳 动 定 额 应 当 是 本 单 位 同 岗 位 百 分 之 八十 以 上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内 能 够 完 成 的 , 乙 方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内 按 质 完 成 甲 方 定 额 , 甲 方 按 照 约 定 的 定 额 和 计 件 单 价 , 根 据 乙 方的 业 绩 ,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报 酬 。乙 方 的 劳 动 定 额 为 , 计 件 单 价 为 。( 三 ) 按 照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确 定 。
7、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元 月 ( 不 得低 于 前 款 第 ( 一 ) 、 ( 二 ) 、 ( 三 ) 项 约 定 工 资 的 80 或 单 位 相 同 岗位 最 低 档 工 资 , 并 不 得 低 于 单 位 所 在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于 每 月 日 前 以 货 币 或 转 账 形 式 足 额 支付 乙 方 。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 应 提 前 到 最 近 的 工 作 日 支 付 。 乙 方提 供 了 正 常 劳 动 的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工 资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8、标准 。甲 方 应 书 面 记 录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的 时 间 、 数 额 、 项 目 、 签 字 等 情况 , 并 向 乙 方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 乙 方 有 权 查 询 本 人 的 工 资 支 付 记 录 ,甲 方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5第 十 二 条 非 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停 工 、 停 产 在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期 内 的 , 甲 方 应 支 付 乙 方 的 正 常 工 资 ; 停 工 超 过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工 作 的 , 按 照 双 方 新 约 定 的 标 准 支 付 工 资 ,
9、但 不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甲 方 没 有 安 排 乙 方 工 作 , 乙 方 没 有 到 其他 单 位 工 作 的 , 应 按 照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70%支 付 乙 方基 本 生 活 费 。 国 家 和 省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在 休 息 日 、 法 定节 假 日 工 作 的 , 应 依 法 安 排 乙 方 补 休 或 者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向 乙 方支 付 加 班 工 资 。 甲 方 应 当 将 加 班 工 资 在
10、 下 一 个 工 资 发 放 日 或 者 之 前支 付 给 乙 方 。 计 算 加 班 工 资 的 工 资 基 数 , 应 当 按 照 乙 方 上 一 月 份 提供 正 常 劳 动 所 得 实 际 工 资 扣 除 该 月 加 班 工 资 后 的 数 额 确 定 。 乙 方 上一 月 份 没 有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 按 照 向 前 顺 推 至 其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月 份所 得 实 际 工 资 扣 除 该 月 加 班 工 资 后 的 数 额 确 定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 十 四 条 甲 乙 双 方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法律 、
11、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依 法 缴 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其 中 , 乙 方 负 担 的 部 分 由 甲 方 负 责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 休 息 休 假 、 患 病 或 负 伤 、 患 职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生 育 、 死 亡 等 待 遇 , 以 及 医 疗 期 、 孕 期 、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期 限 及 待 遇 , 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补 充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
12、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 十 七 条 甲 方 建 立 健 全 操 作 规 程 、 工 作 规 范 和 劳 动 安 全 卫6生 、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制 度 , 并 对 乙 方 进 行 必 要 的 培 训 。 乙 方 在 劳动 过 程 中 应 严 格 遵 守 各 项 制 度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条件 和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安 排 乙 方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 定期 为 乙 方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13、 业 病 危 害 的 岗 位 , 应 当 向 乙 方履 行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 并 对 乙 方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 预 防 劳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的 发 生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二 十 条 甲 方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危 及 乙 方 人 身 安全 的 ,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 乙 方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件 有 权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 控 告 。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14、 定 , 依 法 、 全 面 履 行各 自 的 义 务 。第 二 十 二 条 甲 方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投 资 人 等 事 项 ,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方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 本 合 同 继 续 有效 , 由 承 继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内 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第 二 十 五 条 甲 乙 双 方
15、 解 除 、 终 止 本 合 同 , 应 当 按 照 劳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第 三 十 七 条 、 第 三 十 八 条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 第 四 十 二 条 、 第 四 十 三 、 第 四 十 四 条的 规 定 进 行 。第 二 十 六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本 合 同 ,符 合 劳 动 合 同7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 甲 方 应 依 法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第 二 十 七 条 甲 方 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 乙 方 要 求 继 续履 行
16、本 合 同 的 , 甲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乙 方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或 者 本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甲 方 应 当 依 法 按 照 经 济 补 偿 金标 准 的 二 倍 向 乙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乙 方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解 除 、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甲 方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规 等 规 定 出 具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理 档
17、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九、其他事项第 二 十 九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术 培 训 ,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乙 方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三 十 条 乙 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 约定
18、竞 业 限 制 条 款 。乙 方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给 用 人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以 下 协 议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1、 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2、 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3、 岗 位 协 议 书4、 培 训 协 议 书5、 保 密 协 议 书86、 第 三 十 二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 可 以 协 商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19、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合同 一 式 二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提示:合同双方应在了解本合同内容后,再决定是否签名。一经签订,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必须由本人签名,不得代签;甲方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甲方(公章) 乙方(签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9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20、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附件 1: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同 意 续 订 年 月 日 签 订 的劳 动 合 同 , 续 订 为 期 限 合 同 ( 固 定 期 限 、 无 固 定 期 限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为 期 限 ) , 期 限 为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甲方(公章) 乙方(签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10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附件 2: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同 意 , 对 年 月 日 签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作 如 下 变 更 :其他内容不变。甲方(公章) 乙方(签名)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