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堂正康老年病医院常用法律法规汇编常用卫生法律法规目 录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3、执业医师法12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55、护士条例176、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238、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49、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33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411、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4012、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461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511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的规定 5215、处方管理办法 431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317、卫生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
2、管理规定 6618、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67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6920、艾滋病防治条例 7321、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792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952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 法 992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10525、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 行规定1092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1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 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 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 疗活动的医院、 卫 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 (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
3、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国家扶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 兴办医疗机构。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 疗资源、医 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 设置医疗机构,并 纳入当地医 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
4、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 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 门办 理其他手续。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 当是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设置申请:(一)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
5、位在 100 张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 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幕后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决定。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 疗机构基本标准 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 行登记, 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
6、批准书;(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 设备和专业卫 生技术人员;(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 登记,由批准其 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 诊 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六办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 记的主要事项:2(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 所
7、有制形式;(三) 诊疗科目、床位;(四) 注册资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天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 ,必 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标核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年的, 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次;床位在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每年校验次。校验由源登记关办理。第二十三
8、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 应当及时早明,并向原登 记 机关早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不得开展 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 须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和医 疗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工作。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 员上岗工作,
9、必 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 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应当及时转诊。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 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 诊断书、健康 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 产人员亲自接产,医 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 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治 疗时,必 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 时 ,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
10、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处 理。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 规 ,加 强药品管理。第三址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授农村、指导基层疗卫生工作等任 务。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在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上人
11、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 登记和校验;(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3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 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医 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 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2、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 ;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站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13、规定,出 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 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以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
14、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 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 库。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 药品、器械的 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 6 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
15、可证。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951 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 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
16、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4(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 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 ,申 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17、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 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 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18、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 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 务对 象,其 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
19、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 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已被吊 销执业证书的医 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 (三)、 (四)、 (五)、 (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 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
20、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 请;个人 设置医疗机构,由 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5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 请。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 请人姓名、年 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 发展等概况
21、;(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 址、功能、任务、服 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 时间、 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 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 配备;(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 物、 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 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
22、益预测分析。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选址报告外, 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 签署的协议书。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 必须经设置审批
23、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 级卫生行政部门
24、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 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 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 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 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6(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25、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 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
26、其有关 资格证书、 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 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 实,并 对有关 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 核合格的, 发给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 请人提供条例和本 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
27、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 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 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 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
28、(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 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 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7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29、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 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 辖权的卫 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 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 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 疗机构批准书,并 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 生
30、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 记。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 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 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 记,并作出核准 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 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
31、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 记机关注销其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
32、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 变诊疗科目以及停 业、歇 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 名称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 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 卫生院、 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 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 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 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
33、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 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8(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 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 位、社会 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 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
34、称;(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 成的名称;(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五)含有“疑难 病“ 、“专治“ 、“专家“、 “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 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 际组织名称的;(二)含有“中国 “、“全国“ 、“中华“、 “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
35、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 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 中心“ 字样的医 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 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核准。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 核准登记,于 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
36、,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 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 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 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 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
37、不得 转让。第五章 执业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 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 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 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 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 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 报告单、证
38、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9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 量,不断提高服 务水平。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 检查、考核各 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 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 落实到各项工作中。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 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 药品、 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
39、因不明者出具的 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 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 诊断的,医 疗机构必须 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 活动中, 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 员的配合。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 对自己的病情、 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 释。因 实施保护性医疗 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卫生保健所和 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
40、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 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 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 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
41、的审查、发证、 换证;(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 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 ,并向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 疗机构的投诉;(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指导;(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指 导;(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 例和本 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 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 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 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 卫生部监制。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 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 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