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 州 工 业 园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文件苏园管 201130 号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局办、各镇、各有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实施办法已经 2011 年 9 月28 日工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一一年十月八日2主题词:土地 回购 实施办法 通知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1 年 10 月 8 日印发共印:10 份- 3 -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增强园区转型升级能力,拓展园区转型升级空间,进一步优化建设用地利用结构和宜居环境,提升建设
2、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企业用地回购的实施意见(苏府201132 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行政区划内的企业用地的回购,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回购企业用地的主体为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具体回购工作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或全资国有(集体资产)公司负责实施。第四条 回购企业用地的范围为:对城市、城镇建设规划确定的需要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企业用地;已出让未利用和已出让利用不充分的工业和房地产企业用地;落后淘汰产业并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已到期的企业用地;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的土地;其他需要回购的企业单位用地。第五条 为加
3、强对企业用地回购行为的规范管理,园区管委会成立企业用地回购工作领导小组,由管委会办公室、国土房产局、规划建设局、经济贸易发展局、招商局、财政局、城管局、地方发展局、审计局、工商局、国资办、各镇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房产局。 - 4 -各地应根据产业发展导向和土地利用状况及企业现状,积极主动地谋划好企业用地回购工作。各镇、各相关部门在每年末应编制下一年度回购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备案。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做好回购各项工作。第二章 回购程序第六条 回购实施单位对拟回购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面积、批准用途等情况应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第七条 回购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明确的经济补偿标
4、准,与被回购企业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评估机构在苏州市评估机构名录中选取,协商不成的,由回购实施单位在苏州市评估机构名录中选取 5 个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二)评估机构进行入户评估工作。(三)回购实施单位就评估结果进行为期 7 天的公示。(四)回购实施单位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回购评估报告送达被回购企业。任何一方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在 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出具复核报告。(五)回购实施单位或被回购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5、鉴定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5 -(六)闲置土地等按国家法律、法规收回,土地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原则上执行合同。第八条 评估鉴定后 5 个工作日内,回购实施单位与被回购企业协商一致确定回购方案。第九条 回购实施单位和被回购企业自回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国土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或变更手续。第十条 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被回购企业支付回购补偿费用。第十一条 被回购企业根据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和方式,及时完成搬迁,并向回购实施单位交付被回购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回购实施单位办理完成资产交接手续后,应及时完成建筑物、设备等
6、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工作。回购土地上的建筑物继续使用的,接收后应及时办理相应权证变更手续。第三章 经济补偿标准第十二条 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经济补偿标准:(一)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其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二)对闲置用地的,按苏州工业园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 6 -法认定处理;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其建成部分的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空置部分的补偿按苏州工业园区国有建设用地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三)对淘汰落后产业并停产、半停产的,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的,在城镇规划区外的按
7、收回时点的市场评估价确定,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四)对出让土地使用年限已到期的,其土地依法收回,建筑物、构建物等由企业自行拆除或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按其残值评估补偿。(五)对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土地和其他需要回购土地的,按收回时点的原批准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十三条 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经济补偿标准:(一)行政划拨的企业用地按收回时点的原批准用途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的 60%确定, 建筑物、构建物等的补偿按市场评估价确定。(二)原行政划拨后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企业用地,按原批准用途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现值的 60%加上已缴纳出让金剩
8、余年限对应的部分之和确定, 建筑物、构建物等补偿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第十四条 非商业用房原则上不得改作商业用途,经有权部门批准改为商业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其土地价格按- 7 -商业用途评估确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补偿第十五条 回购资金由回购实施单位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安排。回购资金原则上应开设专户,设立明细台帐,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支付回购所需资金应全部缴入该专户,发生回购业务需要支付时,凭合同按规定拨付。第十六条 回购实施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范操作,并接受园区管委会、领导小组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相关职责第十七条 中新合作区内回购企
9、业用地由管委会明确回购实施单位并专门成立工作小组,各镇范围内回购企业用地由各镇政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按照回购企业用地领导小组明确的工作任务,全面负责或配合各项回购工作。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局负责提供需要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规划依据,根据管委会要求的改造任务明确改造时间,并提供改造区域的规划范围。第十九条 经济贸易发展局和招商局负责提供已出让未利用和已出让利用不充分的企业、落后淘汰产业并停产半停产的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土地的企业、以及其他需要回购土地的具体单位,并配合回购实施单位做好联系和洽谈工作。第二十条 国土房产局负责回购企业用地的评估和土地面积、使用年限、房屋面积的界定工作,依据回购实施单位
10、与被回购企- 8 -业签订的回购合同,报管委会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者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回购的企业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储备中心。第二十一条 地方发展局负责回购企业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评估、拆除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负责回购企业用地经济补偿资金的筹措和回购土地重新配置的土地收益分配政策。第五章 回购土地的配置利用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地回购后,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确定的用途、转型升级和集约用地的要求进行重新配置和利用,对用于商业、金融、旅游、房地产、工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实行公开交易。第六章 回购企业用地预控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根据园区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管委会明确的任务,对需要变更土地利用用途的土
11、地早规划、早明确。对土地用途规划变更并已列为企业用地回购年度计划的企业,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经贸发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土地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房地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特殊情况须报经回购企业用地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9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一: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工作流程图- 10 -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工作流程图国 土 房 产 局(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回 购 实 施 单 位( 可 委 托 所 在 地镇 政 府 实 施 回 购
12、 )被 回 购 企 业地 方 发 展 局 :负 责 回 购 企 业 用 地 地 上 建 筑 物 和构 筑 物 的 评 估 、 拆 除 的 组 织 协 调工 作 。财 政 局 :负 责 回 购 企 业 用 地 经 济 补 偿 的 协调 工 作 和 回 购 土 地 重 新 配 置 后 的土 地 收 益 分 配 政 策 。经 济 贸 易 发 展 局 和 招 商 局 :提 供 已 出 让 未 利 用 和 已 出 让 利 用 不 充 分的 企 业 、 落 后 淘 汰 产 业 并 停 产 半 停 产 的企 业 、 主 动 申 请 要 求 回 购 土 地 的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回 购 土 地
13、 的 具 体 单 位 , 并配 合 回 购 责 任 单 位 做 好 联 系 和 洽 谈 工 作 。规 划 建 设 局 :提 供 需 要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用 途 的 规划 依 据 , 根 据 管 委 会 要 求 的 改 造任 务 明 确 改 造 时 间 , 并 提 供 改 造区 域 的 规 划 红 线1、牵 头会 同相 关单 位 ,制 定计 划评 估 机 构 5、 协 商 选 择 评 估 机 构鉴 定 机 构6、 协 商 不 成 , 公 开 抽 签7、 入 户 评 估8、评 估结 果公 示9、 评 估 异 议10、 复 核 报 告13、签 订回 购会 同12、 评 估 鉴 定11、 申 请 鉴 定14、移 交土 地及 建筑 物 、构 筑物3、批 复回 购计 划16、 拆 除 ( 地 方 发 展 局协 调 )2、上 报回 购计 划1、牵 头会 同相 关单 位 ,制 定计 划地 方 发 展 局国 土 房 产 局15、 报 管 委 会 批 准 后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4、下 发抄 告单管 委 会( 回 购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4、下 发抄 告单